关于对正科级非领导职务公务员调整任免职务的探讨
导读:
关于对正科级非领导职务公务员调整任免职务的探讨
正科级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应当按照我国《公务员法》调整任免使用。正科级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一是可以依法平级转任正科级领导职务,二是可以依法正常晋升副县级非领导职务或者领导职务,三是可以依法越级晋升正县级非领导职务或者领导职务,同时免去原来正科级非领导职务。
《公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所以正科级公务员职务,有正科级领导职务和正科级非领导职务。根据《公务员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转任是交流方式之一。《公务员法》释义规定,内部交流,是指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即可以在本部门、本单位内部不同职位之间交流,也可以在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交流(《释义》第151页)。《公务员法》第四十条规定:“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释义》之(二)之(1)规定:“公务员职务发生变化,承担了新的职责,应当免去其原任职务。如转任,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等,需要通过免除原职务,任命新职务,确认新的职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第99页)(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是广义公务员法的范畴,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所以,正科级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被委任新的职务,应当同时免去原任正科级非领导职务。
“正科级非领导职务公务员转任领导职务,需要从副科级领导职务开始任职,不免去正科级非领导职务并保留正科级非领导职务的工资等经济待遇”的说法不正确,而且也没有比《公务员法》法律效力更高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国家有关部门、各省和市有关规定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关人员的解释,若与《公务员法》相抵触,应当执行《公务员法》的规定。
《公务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如果正科级非领导职务被任命为副科级领导职务,条件是因为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所以,称职的甚至优秀的正科级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被任命为副科级领导职务,与事实、法律和情理相违背。
《公务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所以,正科级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如果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为正县级的领导或者非领导职务。但是,如果称职的甚至优秀的正科级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被降低一级任命为副科级领导职务,只可能越一级晋升为副县级领导或者非领导职务,彻底失去了原本可以越一级晋升为正县级领导或者非领导职务的资格。
认为“过去都有称职甚至优秀的公务员被降低一级甚至两级委任职务,原来的职务不被免去,保留经济待遇,现在也应当仿照执行” 的说法,不符合依据《公务员法》任命使用公务员的规定,更不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如果过去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违犯游戏规则,将上了三个阶梯的人拉下来放在第二个阶梯甚至地下,现在也要仿照办事,显然不当。
认为“军队任副营职领导职务多年转业安置为副科级非领导职务,而且已经晋升为正科级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如果需要转任领导职务,原来在军队的领导职务及任职年限归为○,必须从地方副科级领导职务开始一步一步的任职” 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2001年2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发中发[2001]3号文)之三之2规定:“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根据该文规定,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所以,中发[2001]3号文施行后,降低一级安排任命军队转业干部都是违法违规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待遇包括军队干部的任职及其年限。所以,地方有关单位将军队转业干部的任职及其年限归为○也是违法的。
国家《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务员是国家干部,军队干部也是国家干部,而且是做出过特殊贡献的国家干部,如果转业的军队干部不能获得平等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不符合国家《宪法》和《公务员法》的规定。各级国家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执行的人民群众团体等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宪法》和《公务员法》。
以上观点只是个人观点,如果存在与国家《宪法》、《公务员法》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该三个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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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释义》(摘要)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释义:(二)(1)公务员职务发生变化,承担了新的职责,应当免去其原任职务。如转任,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等,需要通过免除原职务,任命新职务,确认新的职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第99页)(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一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释义:内部交流,是指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即可以在本部门、本单位内部不同职位之间交流,也可以在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交流。(《释义》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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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释义:转任中如果出现职务升降,应当按照公务员职务升降的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释义》第154页)。
第六十七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释义:第二款规定了公务员有申请交流的权利,即除机关决定交流之外,公务员也可以申请交流(《释义》第157页)。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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