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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执行中加处罚款二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3 01:14:57 人浏览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这是我国法律中对加处罚款的规定。加处罚款,也称执行罚,是指行政机关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科以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加处罚款有威慑性和制裁性两项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这是我国法律中对加处罚款的规定。

  加处罚款,也称执行罚,是指行政机关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科以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加处罚款有威慑性和制裁性两项职能。威慑性就是督促被处罚人主动履行罚款义务;制裁性就是对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罚款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威慑性职能是发生在被处罚人“逾期”前,而制裁性职能是发生在被处罚人“逾期”后。不把握住加处罚款的这两项职能,行政机关对加处罚款就难以实施。

一、加处罚款的实施

  加处罚款的实施,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的过程。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行政机关对加处罚款都没有单独作出行政决定,而是把加处罚款这一执行罚作为告知权利义务的一项内容,表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然后在对该行政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要求法院对加处罚款一并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的,因为在这种状态下的加处罚款,还不具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加处罚款具有威慑性和制裁性两种职能,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被处罚人如果不按时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就要承担加处罚款的后果,这只体现加处罚款的威慑职能,目的是要让被处罚人知道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促其主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该告知行为尚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当然,人民法院也不能仅凭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而对被处罚人强制执行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与原处罚决定是相互独立的。加处罚款的行政决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加处罚款的主体。

加处罚款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实施加处罚款的主体是作出原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2.加处罚款的事实依据。

必须客观存在“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事实。所谓的“到期”,应当是指行政机关原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即如果被处罚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则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为“到期”;如果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应当是以终审生效的时间为“到期”。但是,有一种反对观点认为,所谓的“到期”,应当指行政机关作出原处罚决定时确定的缴纳罚款的时间。理由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应该是错误的。其一,加处罚款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发生在执行程序,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就不可能进入执行程序,更不可能作出执行罚;其二,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内,被处罚人有寻求救济的权利,不能让被处罚人在行使自己法定权利的期限内承担不利的风险。所谓的“不缴纳”,应当是指事实上不缴纳,如果被处罚人已部分缴纳或者经同意缓缴纳、分期缴纳的,都不能认定为“不缴纳”。

  3.加处罚款的计量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原行政罚款的数额;二是法定的计算比例,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因此,计量期限的确定是关键问题。加处罚款的计量期限应当是指行政机关原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前。这是因为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程序。行政机关将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标志着行政程序的终结,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加处罚款也就随之停止。因此,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是计算加处罚款数额的终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因此,加处罚款的期限应当以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日计算,最长不超过180日。

  4.加处罚款的实施程序。

加处罚款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执行措施,因此,加处罚款的实施程序不受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制约。当然,这不等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加处罚款可以随意作出。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加处罚款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一是要履行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加处罚款之前要告知相对人这一法律后果。目前,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被处罚人如果不按时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就要承担加处罚款的后果,这种告知方式应该是恰当的;二是要单独作出加处罚款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加处罚款的行政决定必须是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三是要告知相对人救济权利。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加处罚款的行政决定时,要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加处罚款的可诉性和执行性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都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的加处罚款决定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当然具有可诉性,如果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加处罚款决定不服,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同样,加处罚款的行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相对人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行政机关对加处罚款都没有单独作出行政决定,而是把加处罚款作为告知权利义务的一项内容,表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然后与该行政处罚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这种状态,法院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由于行政机关对加处罚款没有单独作出行政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未成立,法院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果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没有把加处罚款作为一项申请执行的内容的,法院应不予以审查和执行;如果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把加处罚款作为一项申请执行的内容,法院应对加处罚款该项裁定不予执行。

谢永健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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