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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全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7 14:09:25 人浏览

导读:

《沈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业经2016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中规定了市长可以直接决定启动决策程序,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市长或者分管...

  《沈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业经2016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中规定了市长可以直接决定启动决策程序,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应当确定具体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承担决策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下面是法律快车小编整理的沈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全文内容,欢迎阅读。

  沈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水平,根据《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行政决策行为,适用本规定。

  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行政机关立即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对政府内部管理事务和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作出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或者调整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各类总体规划,编制或者调整重要的区域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二)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重大资金安排,政府融资举债安排,对本地区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处置;

  (三)制定、调整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住房、劳动就业、公用事业收费与公益性服务价格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

  (四)本地区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安排;

  (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并且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履行决策程序的综合协调和信息公开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承担履行决策程序义务,做好决策承办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决策执行的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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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五条 市长可以直接决定启动决策程序。

  副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请市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请市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进行研究,认为需要进行决策的,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请市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第六条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应当确定具体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承担决策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草案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府的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职能部门和区、县(市)政府的反馈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征求意见情况报告中作出专门说明。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协商对话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公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决策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示,公示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还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民意调查。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形成决策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报告,并通过适当形式反馈。

  公众参与的结果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涉及的有关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等作进一步研究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采取论证会、书面专题咨询或者委托论证等方式开展专家论证,并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入库专家的主要职责是对市政府决策进行咨询论证。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决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经济社会效益与环境保护、居民健康及生产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影响进行研究和论证。

  第十五条 决策专家论证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从专家库中选择咨询论证专家;

  (二)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组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三)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对决策进行相关研究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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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对提出的论证意见署名负责,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十七条 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3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可以适当增加。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较大财政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问题和企业、居民的承受力以及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排查,判定风险程度,提出防范风险、增强可控性建议;

  (二)开展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应当判定环境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论证和预判;

  (三)开展财政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公共财政资金的投入和预期效益、收益期限、财政承受力以及政府债务风险等进行精算分析,判定风险程度,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重要依据。

  根据风险评估报告,决策执行存在较大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在采取有效防范对策、调整决策并降低风险后再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对市政府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决策草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和说明;

  (二)与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与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可行性研究等;

  (四)与决策有关征求意见的报告;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一)决策是否符合市政府的法定职权;

  (二)决策程序是否依照本规定履行;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合法,涉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有直接影响的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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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决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厅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和说明;

  (二)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对决策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开展试点试行、修改后再次讨论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市政府办公厅如实记录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通过的决策,需报请市委、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程序报请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决策作出后,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

  第八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社会各方面对决策的实施反响强烈并提出较多意见,以及决策试点试行期限届满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第三方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作为调整、完善或者停止执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三十三条 建立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以及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政府决策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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