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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平诉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委员会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09 11:24:18 人浏览

导读: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龙行初字第18号原告张建平不服龙亭区建委为第三人马铁军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平、被告龙亭区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余方乔、陈建立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开封龙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龙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张建平不服龙亭区建委为第三人马铁军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平、被告龙亭区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余方乔、陈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平诉称:1999年12月份被告为第三人马铁军审批的建房执照不符,合国家城建规划,致使马铁军所建房屋严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正常生活,同时,该房屋将原告的南山墙排水处全部堵死,造成原告房屋南山墙长期在潮湿水中浸泡,严重影响了该墙体的使用寿命。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未果,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为马铁军颁发的施工执照。

  被告龙亭区建委辩称:张建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他不是此房的所有者,且又不在此居住,他并未受到影响。龙亭区建委为马铁军审批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张建平向法庭提交有关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1)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的证明;(2)张建平之母李桂英的房屋租赁证;(3)2000年10月份房租收据。(4)2000年6月8日家庙前街居委会的收据。

  2.被告龙亭区建委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1999年5月12日开封市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2)(99)第82号临时施工执照;(3)1999年7月6日汴城字第53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

  上列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张建平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龙亭区建委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本院确认的上述各项证据,可证明案件下列事实:

  1999年5月20日,被告龙亭区建委根据第三人马铁军的申请为其颁发了(99)第82号临时施工执照。该执照中的建筑项目为改建;坐向为北屋;数量为一间;建筑面积为15.14平方米;层数为一层;总高度3.4米;结构为砖混;排水向南;东至后墙2.8米;西至后墙0.9米;南至东头后墙贴、西头后墙1.1米;北至东头前墙4.3米,西边山墙贴。1999年7月6日龙亭区建委根据(99)第82号临时施工执照为马铁军颁发了汴城字第53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建成后,张建平以该房严重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龙亭区建委颁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张建平之母李桂英系家庙前街52号附4号三间两层的承租人。1996年3月14日李桂英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人未变更,至今仍由李桂英的子女使用并如期交纳房租费。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张建平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张建平向法院提交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张建平之母李桂英系家庙前街52号附4号三间西屋的合法承租人。李桂英去世后,其子女仍按期交纳房租费。房管部门至今未变更承租人,应视为房管部门对李桂英子女的租赁资格的认可。李桂英的子女对该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张建平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张建平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本案被告辩称张建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被告龙亭区建委为马铁军颁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开封市城市规划管理法》:1.马铁军所改建的房屋超过了北侧西屋前墙向南的延长线;2.马铁军改建的房屋的后墙与张建平西屋南山墙相贴,未留出适当的距离。再者,被告龙亭区建委至今未能向法庭提交第三人马铁军原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本院认为龙亭区建委为第三人马铁军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鉴于上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龙亭区建委为第三人马铁军颁发的(99)第82号临时施工执照和1999年7月6日汴城字第53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龙亭区建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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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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