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行政裁定书
导读:
(2008)宁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海原县郑旗乡机砖厂。住(略)。
负责人余风山,该厂厂长。
宁夏海原县郑旗乡机砖厂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19日做出的(2008)卫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海原县郑旗乡机砖厂因行政赔偿一案,于2008年2月19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原县人民政府赔偿因砖厂无法开工造成的损失3667800元。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海原县郑旗乡机砖厂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海原县郑旗乡机砖厂起诉海原县人民政府赔偿案,源于海原县郑旗乡机砖厂曾以海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此案已经过海原县人民法院、原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判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宁法行终字第2号判决海原县公安局承担因怠于履行职责给海原县郑旗乡机砖厂造成的损失26968元,并已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亦于2000年7月12日对其的申诉认为,“申诉材料及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终审判决,望服判息诉”。现海原县郑旗乡机砖厂又就同一事实对海原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366万余元,从海原县郑旗乡机砖厂所述的事实来看案件的被告应为海原县公安局,所诉海原县人民政府不具有法定职责,主体不适格。鉴于就同一事实海原县郑旗乡机砖厂诉海原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终审判决。故海原县郑旗乡机砖厂起诉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不予受理处理正确。但在适用法律条文上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朱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鸣 亮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荣 华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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