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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程序部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2 20:40:22 人浏览

导读:

行政处罚程序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3)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

  行政处罚程序部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3)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5)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6)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管 辖

  1、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2、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3、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4、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5、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6、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8、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一、立 案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3、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4、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二、调查取证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2、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3、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4、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5、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6、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7、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8、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9、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10、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page]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12、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13、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14、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5、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1)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2)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3)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5)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 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16、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17、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18、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19、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20、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21、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22、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2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24、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25、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26、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核 审

  1、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法制员负责核审。

  2、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3、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4、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page]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5、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7、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决 定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范围,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4、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6、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3、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4、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5、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期间、送达

  1、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1)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3)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行政处罚的执行

  1、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page]

  (1)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2)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3、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立 卷

  1、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1)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2)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3)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4)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2、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1)立案审批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4)送达回证;

  (5)听证笔录;

  (6)证据材料;

  (7)财物处理单据;

  (8)其它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1)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2)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3)核审意见;

  (4)听证报告;

  (5)其它有关材料。

  3、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直销部分:

  在兰直销企业向工商部门书面报备

  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加强对直销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直销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两个条例和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的相关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兰州市工商局或辖区分、县局书面报备本规定所列事项。

  第三条 直销企业向兰州市工商局或辖区分、县局书面报备下列事项:

  1、在兰分公司的住所及负责人的变更情况;

  2、在兰新设服务网点的地址及负责人;

  3、在兰拟作直销广告内容;

  4、直销培训员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是否为本企业员工、是否取得直销培训员资格证等;

  5、招募直销员每次培训的时间、地点、及参加培训的人数、培训内容;

  6、每次召开产品宣传介绍及有直销员或消费者参加的会议的时间、地点、参会人数;

  7、直销企业认为需要书面报备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直销企业应当及时向兰州市工商局或辖区分、县局书面报备前条所列事项。其中分公司住所、负责人及服务网点变更情况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自行聘任之日起三日内报备;广告内容应当在分布前三日内报备;培训班及各类会议情况应当在开班或开会前三日内报备。

  第五条 市工商局接到企业书面报备材料后,由公平交易机构签收,并自行监督管理或通知辖区分、县局经检大队(分局)或工商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辖区分局接到企业报备材料后,由经济检查机构签收,并自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规定拒绝或拖延书面报备相关信息的,由兰州市工商局或辖区分、县局责令改正,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予以监督检查,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九条 本规定自二00七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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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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