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行政法律 > 行政处罚法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管理中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案

管理中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2 22:01:51 人浏览

导读: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达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明贵。委托代理人黎家春,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阳东,达县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法定代表人向道洪,中队长。委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达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夏明贵。

  委托代理人 黎家春,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胡阳东,达县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达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

  法定代表人 向道洪,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 朱平,四川达州蜀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杜成英,四川达州蜀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明贵因诉达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简称达县路政中队)交通行政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达县人民法院(1999)达达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明贵及委托代理人黎家春、胡阳东,被上诉人达县路政中队法定代表人向道洪及委托代理人朱平,杜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达县路政中队在执行公务中,向夏明贵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夏明贵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达县路政中队罚字(1999)05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夏明贵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未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举证1999年6月28日《送达回证》上李明润的签名是在诉讼中补签,且当日我在成都出差,应属无效证据。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基系申加平1988年申批的建房用地,1999年4月合法转让给艾此文等人建房,与我无关,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为据。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诉争房基符合河市镇规划,并经国土、建设主管部门定点划线建房,与相邻房屋在同一水平线上,且达县光荣院大门后建,为何不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达县路政中队答辩:一、我中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向被处罚人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申辩、听证权。上诉人拒收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留置送达,有李明润证实。二、上诉人在木河公路控制区内建基,未到路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调查时夏并未说该房不是他的,在我中队申请执行时还写了保证,其编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全面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达县河市镇于1985年经川府民政(1985)6号批复撤乡建镇,1995年经省政府批准,确定为省级试点小城镇。涉诉房基位于河市镇原酒厂路,后规划为河东街,属于河市镇城镇建设统一规划区。1988年3月27日,河市镇二居委居民申加平申请建房,1989年1月17日批准用地面积60平方米,1992年6月3日,申加平又申请建厨房,同年6月20日批准用地28平方米。河市镇国土站唐明清对申加平申批的宅基地定点划线后,申随即修建了地基。1999年4月17日,申加平将其宅基以4000元转让给夏明贵、夏明珍、黄克银、艾此文、刘代琼5人所有。1999年5月,夏明珍、黄克银、艾此文、刘代琼在受让的宅基上动工建房时,达县河市区国土站工作人员张泳华、王文琼到现场重新勘查,经与原宅基核对无误,准许建砖混住房。后夏明珍、艾此文、黄克银、刘代琼4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1999年9月4日,达县国土局进行地籍调查时,将申加平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夏明贵、夏明珍、黄克银、艾此文、刘代琼5人所有。其中夏明贵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占地17.6平方米(系房后空坝)。夏明珍、黄克银、艾此文、刘代琼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其施工许可证载明占地面积72平方米,房权证载明分摊地面积18平方米。

  1989年10月20日,达县人民政府与达竹矿务局签订了《关于联建达竹矿务局中山矿区外部运输系统木河公路协议》。1990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明确“影响公路和大桥建设的沿线建筑物由县政府及乡政府组织拆迁,达竹矿务局按实际拆迁面积以100元/平方米支付拆迁费用”。1996年12月25日,达县交通局对木河公路需占用土地进行了征用、补偿,其中河市镇二居委被征用5.253亩,达县光荣院被征用3亩,未对河东街29号房基进行征用和补偿。1997年11月27日,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8期《议事纪要》明确木河公路按县道管理,由达县路政中队保护其路产路权,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1999年6月21日,达县路政中队执法人员陈家贵、刘萍等在检查木河公路时,认为河东街29号房系夏明贵所建并超过公路控制区,遂作出(1999)达路字第129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夏明贵非法建基,给予立即停工,恢复原状,收取罚款处罚。告知了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夏明贵签收了此通知书。同月28日,达县路政中队向夏明贵作出罚字(1999)05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拆除控制区非法部分,收取罚款30000元。达县路政中队称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留置送达,所举证的两份送达回证上均无被处罚人签名,其中有一份送达回证上有见证人李明润(达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干警)签名,李认可是在诉讼中签名。1999年10月10日,达县路政中队以夏明贵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申请达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夏明贵书立保证:因病不能马上履行,愿以住房担保。同月19日,夏明贵向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达县路政中队(1999)056号处罚决定书。

  同时查明,2000年5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堪验,达县河市镇河东街29号房基两间,现已建成四层一底住宿房,底层门面房一间,夏明珍所有。另过道一间。二层属刘代琼,三层属黄克银,四层属夏明珍,五层属艾此文。木河公路路面净宽8.1m,南面(挨住房)水沟宽0.9m,水沟边缘至29号房基石距离4.0m,北面无建筑物。涉诉的29号房基与右侧达县光荣院大门(1999年12月由达县交通局修建),左侧王守孝住房在同一水平线上。

  另查明,1999年6月27日至29日,夏明贵同陈增华(河市企办干部)同行去成都出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川府民政(1985)6号批复;达县建委编《达县建设志》摘要;河市镇场镇建设规划图;河市镇政府证明;申加平证明;申加平《建设用地申批表》;《房基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审批表》;河市国土站王文琼、张泳华证明;夏明贵《国有土地使用证》;夏明珍、刘代琼、黄克银、艾此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达县政府、达竹矿务局签订的《联建木河公路协议》、《补充协议》;达国土(1996)建字第85号《修建木河公路河市段征用土地的批复》;达县政府办公室第28期《议事纪要》。达县路政中队(1999)达路字第129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99)05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二份;现场堪验图、现场照片;成都市福苑宾馆住宿登记簿(页)、住宿登记卡等书证证实。另有达县建委唐直龙主任、曾凡懦书记、达县河市区任安喜副区长、达县河市区企办干部陈增华、达县法院干警李明润等证词佐证.[page]

拓展阅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