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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致成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复议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3 11:24:03 人浏览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新行初字第10号原告黄致成,男,1948年9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县人,无业,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车辽小区115号。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1号。法定代表人蒙平友,厅长。委托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新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黄致成,男,1948年9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县人,无业,住广西防城港港口区车辽小区115号。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1号。
  法定代表人蒙平友,厅长。
  委托代理人彭志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致成因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05年2月1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将其诉状移送本院,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于2005年3月11日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致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志鸿、梁庆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对原告因不服防城港市司法局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的(防司通[2003]26号)《关于不给予黄致成等四人出具公民代理出庭函的通知》而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于2005年1月21日作出桂司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如下:确认防城港市司法局2003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不给予黄致成等四人出具公民代理出庭函的通知》(防司通[2003]26号)无法律依据,责令其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2、黄致成诉邱凤委托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诉状;3、黄致成诉邱凤委托合同纠纷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4、黄致成诉邱凤委托合同案的答辩状;5、黄致成受聘为邱凤代理民事诉讼与邱凤签订的《聘约》;6、邱凤委托黄致成代为申请生效民事判决所签订的《特别授权委托书》;7、防城港市大榕树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8、防城港市大榕树实业总公司出具的《现金支出单据》;9、黄致成出具的《领条》;10、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2)港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11、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防中法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12、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防中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13、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桂司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黄致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15、《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16、《提出答复通知书》;17、防城港市司法局提交的《答辩状》;18、被告分别给黄猛才、李旭文、颜储业发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19、《代为送达委托函》;20、《送达回证》;2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2、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向黄猛才、李旭文、颜储业发出参加行政复议的《公告》;23、《法制快报》刊登的《公告》;24、防城港市科创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聘约》;25、实物清单;26、防城港市东山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追款协议》;27、原告于2000年3月13日给防城港市东山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领条》;28、原告给防城港市东山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追回货款偿还食宿费的报告》。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26日从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4)港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发现(防司通[2003]26号)《关于不给予黄致成等四人出具公民代理出庭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以邮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复议决定书》存在以下四点失误:一、《复议决定书》忽视了对原告隶属管辖的审查。原告隶属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管辖。原告的公民代理出庭函是港口区司法局出具的。港口区司法局是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原告是否存在有偿代理是港口区司法局管理的职权范围。而防城港市司法局出具的《通知》属损害原告行为的超越行政,被告“责令防城港市司法局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在继续支持防城港市司法局对原告实施越权行政的损害。二、《复议决定书》忽视了对《通知》内容的法律审查,原告在复议申请中提出了三项请求,被告对是否支持这三项请求没有作出针对的复议决定。三、《复议决定书》没有履行“查明事实”的复议职责。被告在复议时,对认定原告是否存在有偿代理这一至关重要的事实是靠防城港市司法局间接提供的与有偿代理无关联且由原告单方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聘约”来推定原告“确实存在有偿代理的行为”的。被告是在没有向有关当事人调查的情况下推定的。“查明”一词是虚设的。被告的这一推定已给在复议决定书中责令防城港市司法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了框架,有利于防城港市司法局继续诋毁原告的名誉。四、被告应当知道对《通知》的复议应当首先解决的是行政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虽然被告对《通知》作出了没有法律依据的复议决定,但对《通知》以内部行政行为的流传形式对原告构成的隐蔽性侵权被告始终持放任态度。
  综上,《复议决定书》忽视了防城港市司法局对原告无隶属管辖权的事实,被告责令防城港市司法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桂司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防城港市大榕树实业总公司给原告颁发的《聘书》;2、防城港市科创光电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颁发的《聘书》;3、防城港市东山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颁发的《聘书》;4、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防中法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5、诉讼费用报告单;6、防城港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不给予黄致成等四人出具公民代理出庭函的通知》(防司通[2003]26号);7、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8、行政复议申请书;9、桂司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4)港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1、复议决定是在已经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以及查明防城港市司法局适用法律存在不当的基础上,按照行政复议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2、防城港市司法局有权对其辖区的行政事宜在其职责内作出行政决定。鉴于本案所涉及行为的地域性以及人员广泛性,均在防城港市司法局权责范围内,因此,其行政行为属于其管理范围。对原告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属于其管理权责范围;3、复议决定对原告作为申请人提出的相关复议请求,已经依据复议程序、复议范围进行审查,严格履行查明事实的职责,并据此作出相应复议决定;4、复议决定对原告不存在侵权,对于《通知》,复议机关已经责令防城港市司法局重新作出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复议决定是合法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复议决定。[page]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2和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10在内容上具有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4至证据28属逾期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向防城港市司法局出具了《司法建议书》,该建议书称:“鉴于去年以来,……我院在案件审理工作中,发现有个别人以公民代理身份出庭代理诉讼,却收取被代理人代理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案件诉讼代理行为,共同营造良好的工作秩序,特提出以下司法建议:请司法部门在出具代理人出庭函时,严格审查,凡属本院受理的案件,请不要给以下人员出具公民代理出庭函:黄致成(港口区)、……。”防城港市司法局根据该司法建议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03年7月25日向防城港市辖区内的各区、县(市)司法局发出(防司通[2003]26号)《关于不给予黄致成等四人出具公民代理出庭函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各区、县(市)司法局,据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3年7月20日的《司法建议书》反映和我局调查了解,某些人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出庭代理诉讼,却收取被代理人的代理费,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部司发通(1992)6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了打击非法的公民代理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经研究,决定不给予黄致诚(港口区人)……等四人出具公民代理出庭函……”。原告得知防城港市司法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后,于2004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作出桂司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05年2月1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前述的答辩意见。
  另查明,原告无律师执业证书。2003年5月20日原告曾以邱凤委托其代理民事诉讼,并通过原告的实际劳动从分割财产及债权追偿中已实际获得了财产价值98319.50元,但邱凤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邱凤清偿劳务报酬19663.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防城港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防城港市司法局作出《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防城港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司法行政行为依法享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但防城港市司法局对本案原告等四人作出的《通知》中决定不给予原告黄致成等四人出具公民代理出庭函,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告在履行行政复议职权过程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桂司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忽视了对防城港市司法局对原告无隶属管辖权的事实,而责令防城港市司法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属违法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致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两项合计600元,由原告黄致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丽红  
审 判 员  李晓南  
审 判 员  钱石林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甄 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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