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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伯平、纪如山、陈宝珍、葛宝石、刘桂宝等诉姜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3 11:33:15 人浏览

导读: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姜行初字第5号原告卞伯平,男,1943年6月20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大泗镇霍堡村六组。原告纪如山,男,1944年11月30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大泗镇霍堡村七组。原告陈宝珍,男,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姜行初字第5号

  原告卞伯平,男,1943年6月20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大泗镇霍堡村六组。
  原告纪如山,男,1944年11月30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大泗镇霍堡村七组。
  原告陈宝珍,男,1944年10月2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华港镇李庄村三组。
  原告葛宝石,男,1945年1月28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华港镇葛舍村二组。
  原告刘桂宝,男,1944年5月18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姜堰镇钱元村新东组。
  原告张兆兴,男,1943年12月26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梁徐镇四盟村王垛组4号。
  原告丁家宽,男,1944年2月19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沈高镇夏北村五组。
  原告丁桂珍,女,1949年4月4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沈高镇夏北村五组。
  原告吴友林,男,1944年2月10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苏陈镇双岸村十八组11号。
  原告沈传喜,男,1943年7月21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苏陈镇岸庄村一组。
  原告陈余庆,男,1942年5月10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苏陈镇张家院十五组。
  原告周文元,男,1944年5月20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苏陈镇东查村二组。
  原告韩松,男,1944年9月9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苏陈镇西查村二组。
  原告李学林,男,1945年2月14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俞垛镇茅家村一组。
  原告唐林珠,男,1943年10月9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叶甸镇叶北村二组。
  原告申义璜,男,1941年8月26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顾高镇顾高村三十四组。
  原告凌素华,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姜堰市罡杨镇杨南村七组。
  诉讼代表人吴友林、刘桂宝、李学林。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炜,江苏泰州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市人民政府,住所在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山,姜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秘书。
  第三人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在姜堰市姜堰镇迎宾西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应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该局社保中心事业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丁红林,该局社保中心主任。
  第三人姜堰市人事局,住所在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彭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文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江苏泰州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伯平等17人诉被告姜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0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吴友林、刘桂宝、李学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炜,被告姜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山,第三人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林、丁红林,第三人姜堰市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文林、王鹤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04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姜堰市人事局(下称人事局)和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社保局)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调整的规定,办理退休后的工资调增手续,补发工资。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调增退休工资实际分为两部分,一是成建制转制前的,一是成建制转制后的。转制前的调资因供电公司没有申请,人事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转制后的调资,因社保局已按苏劳社险[2003]7号文件规定,调整了一级工资,社保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江苏省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姜政行复字[200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17号复议决定),维持社保局按企业办法调整原告的退休金,不予支持原告的复议请求。并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1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社保局的会议纪要;2、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泰州社保局)的复议决定书。证明社保局的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被泰州社保局撤销。
  第三组证据:1、社保局的答复意见书;2、姜政发[2003]119号文件;3、姜堰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机关事业保险政务公开内容;4、退休工人审批表;5、待遇调整花名册;6、苏劳社险[2003]7号文件;7、农电管理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说明;8、原告原调资审批花名册;9、原告缴纳社保保险费统计名册;10、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结算表。证明原告的调资问题不属姜政发[2003]119号文件调整的范围,原告在职工资需经单位申报,人事局审批,方可由社保局调整;转制后社保局按企业办法为原告调整一次工资是合法的。
  第四组证据:1、人事局的答复意见书;2、苏政发[1999]95号文件,证明乡镇电力管理站改制的依据;3、苏政发[2001]64号文件,证明原告享受退休待遇的依据;4、苏电劳字[1992]1088号文件,5、泰编[1993]29号文件;6、国办发[1993]85号文件;7、苏政办发[1999]110号文件;8、人事局政务公开的内容;9、1999年机关事业人员调整工资的标准,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具体办法;10、泰人发[2000]5号文件;11、姜人[2001]31号文件;12、姜人[2002]7号文件。4-12证明原告为自收自支事业性质人员,自1999年95号文件后,原告不再属人事局管理的范围,同时证明调资是依单位申请的行为。
  第五组证据:1、姜堰市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的答复意见书及其提供的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工资调增申请表;2、苏电农[1998]1199号文件;3、泰供电用[1998]408号文件;4、1999年起至2003年工资调整情况测算表。证明供电公司应当为原告调整工资而没有调整的事实及原因。 [page]
  第六、七、八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苏政办发[2001]161号文件;3、行政复议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11份。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县属集体单位乡镇农电站退休职工,先后由人事局按事业人员的性质办理了退休手续。由社保局发放退休金。后供电公司根据规定接管了农电站的物资和人员。原告多次向供电公司、人事局和社保局申请,要求按国家规定的事业退休人员待遇调整退休工资。2004年4月,社保局按企业标准为原告调资一次,原告不能接受,要求继续调资。社保局于2004年6月7日答复原告其已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会议纪要。原告认为,会议纪要的内容剥夺了原告的调资权益,向泰州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会议纪要,并责令社保局限令供电公司对原告等人按事业人员的标准调资,并补发工资。泰州社保局以会议纪要内容不符合苏政办发[2001]64号文件精神,作出撤销决定。此后,原告等人多次要求人事局、社保局调资并补发工资,未果,在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作出了17号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17号复议决定与原告的请求不相适应,且与泰州社保局的复议决定相抵触,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17号复议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责令第三人社保局和人事局依照事业性质退休人员工资标准调增原告退休后的养老待遇,并补发。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退休证;2、泰州社保局和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3、社保局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起诉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调整工资的文件六份:
  1、苏政办发[2001]64号文件;2、苏电农字[1992]1088号文件;3、泰编[1993]29号文件;4、国办发[1999]78号文件;5、姜人[2001]31号文件;6、姜人[2002]7号文件。证明原告是事业人员性质,按文件规定应当调资。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未改变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所诉主体不当。2、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3、被告所作复议决定内容并无不当。原告的调资问题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通过劳动仲裁途径解决。4、被告的复议决定与泰州社保局的复议决定不相抵触。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有关条款,证明被告作出的是"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当。
  第三人社保局陈述意见与被告意见相同。
  第三人人事局陈述,1999年底,苏政发[1999]95号文件下发后,原告原所属的乡镇电管站被撤销,改为省直管的县(市)供电企业的垂直管理单位,所有人员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人事局对垂直管理单位人员没有人事管理职责,即使单位委托人事局代管,调资是依单位申请,人事局审批的程序。原告的调资不属人事局的职责。人事局提供的证据有:苏政发[1999]95号文件,证明人事局对供电公司没有人事管理的职能。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明复议程序性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社保局和人事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答复意见书中均无原告调资需依供电公司的申请的内容,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第三组证据中的姜政发[2003]119号文件、农电所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及原告原调资花名册与本案无关联性。
  两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原告应当调资的文件及调资是社保局的职责的文件认为不适用本案原告。
  原、被告及第三人社保局对人事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鉴于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卞伯平及凌素华之父凌羊贵等17人原系市属集体农电站自收自支事业性质职工,于1996年至2000年期间,先后由人事局按事业人员的性质办理了退休手续,核定了退休工资。1999年供电公司根据江苏省政府文件规定接管了姜堰市各乡镇农电站的物资和人员,原告等人由社保局发放退休金。2004年1月办理成建制转移手续。原告要求按国家规定的事业退休人员待遇调整退休工资。2004年4月,社保局按企业人员性质对原告等人调整一次工资。原告不能接受,要求按事业人员标准规定调资,并补发工资。社保局于2004年6月7日答复原告,已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会议纪要。原告认为,纪要中关于"2000年3月底前按事业性质办理退休的农电工,保持原有退休工资标准不变;今后正常调资,如低于城镇企业退休同类人员则按同类标准调资,高于的享受原标准"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等人的调资权益,向泰州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社保局的会议纪要,并责令社保局限令供电公司对原告等人按事业人员的标准调资,并补发工资。2004年9月10日,泰州社保局以会议纪要中上述内容不符合苏政办发[2001]64号文件精神(主要内容是已经退休的农电工,如已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的按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的原有的待遇不变),撤销了社保局的会议纪要中的上述内容。此后,原告等人多次要求社保局调资并补发工资,未果,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社保局和人事局履行法定责职,对原告等人调资并补发工资。2005年1月10日,被告作出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机关事业人员的调资是人事局的职责,社保局应依人事局的工资批准文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按规定进行适时调资,人事局对调资是依申请的行为,因供电公司未向人事局提交申请,人事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社保局已按苏劳社险[2003]7号文件规定(主要内容是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转制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养老金,按企业办法调整,并在养老保险资金中列支),对原告进行调资的行为并无不当,社保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并作出"维持社保局按企业办法调整申请人的退休金,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原告退休后自1999年至2003年期间的退休金不能按规定得到调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人事局履行职责的请求。 [page]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原、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辩论中发表了以下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作出的17号复议决定没有就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三人履行相关职责作出裁决,没有履行职能。原告请求保护的是其退休后的社会保障待遇,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维持被申请人社保局按企业办法调整申请人的退休金,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从逻辑上讲前一段是维持成建制转移后对原告等人按企业待遇调资,后一段是不支持原告的请求,这与原告的请求不一致。申请人没有提出社保局于2004年4月对原告等人按企业办法调资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撤销还是维持,被告没有履行复议的职责,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第二,从不作为的具体行为来看,两第三人的答复意见书中均无原告调资是依申请的行为,被告以此为依据不支持原告的复议请求是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根据《若干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是适格的。第三,17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根据原告的请求,复议机关应当审查:一原告是否具有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二原告有哪些调增工资的权利?有没有受到损害?三是否向有关部门提出过申请?四应当由哪些部门对这些权利来进行保障?行政机关有否答复?而被告没有审查。第四,从《社会保障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看,社会保险金必须依法足额支付,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和参加保险的情况,均属于社保局的职责。
  被告的代理人认为:第一、原告的复议申请中实际隐含了对社保局2004年4月按企业调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故被告作出"维持社保局按企业调资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第二,本案是改制过程中遗留问题,比较复杂,在成建制以前,应当由人事局审核调资;成建制以后,应当由社保局调资,社保局有作为的情况,也有不作为的情况。被告已经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了明确的回答。第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护,至于由哪个部门来处理,不是被告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四,被告作出的是"维持"的复议决定,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原告应变更本案被告,否则,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第一、原告申请复议是要求被告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与原告复议请求不相适应。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复议请求中隐含了对"2004年4月社保局对原告按企业标准调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原告否认有该意思表示。其复议决定应视为被告单独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即使原告对"2004年4月社保局对原告按企业标准调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原告向泰州社保局申请复议之前,且原告向泰州社保局复议请求的第三项内容与向被告复议请求的内容基本相同,说明原告已向泰州社保局申请复议,泰州社保局撤销了社保局的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后,在原告继续要求调资的情况下,社保局并未答复或作出某个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是针对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为前提,本案行政复议中没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此外,原告代理人认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两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书中均未提及原告的调资是依申请的行为,复议机关以此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请求,是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和《若干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虽然从形式来看作出的是"维持"的复议决定,但其内容实为被告单独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本案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首先,从申请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重点看,复议机关应当审查:1、申请人有没有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行政机关有没作出答复?2、申请人要求两第三人及供电公司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属两第三人及供电公司的法定职责?如不属第三人职责范围,复议机关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如属第三人职责范围,第三人履行情况如何?而复议决定没有审查原告是否提出申请,以及第三人的答复情况。关于原告的调资是否属第三人的职责问题,复议决定既作出肯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两第三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机关事业人员的调资是人事局的职责,社保局依人事局的审批手续进行调资。又认为社保局要依人事局的审批,人事局要依供电公司的申请,否定人事局和社保局应履行法定职责。显然自相矛盾。
  其次,从被告是否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形式看,被告在答辩时,以及人事局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均认为,原告的调资属劳动争议范畴,不属行政争议范畴,原告应当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如果属劳动争议范畴,那么,说明原告申请不属复议受案范围,被告应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而不是作出复议决定。
  再次,从复议决定的内容看,第一,原告的复议请求中是否有对"2004年4月按企业标准调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内容,是引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因之一。被告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中隐含了对"2004年4月按企业标准调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原告称没有该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复议请求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如果不明确,复议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而不应适用推断。否则,将可能导致答非所问。第二,原告在复议阶段要求两第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既认为两第三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又认为其履行职责需以供电公司的申请,这种法定职责实际已失去存在意义。并且不支持原告请求的结论,使原告的调资问题失去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责令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因对原告调资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姜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姜政行复字[200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承担。 [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洁  
审 判 员  夏高珍  
审 判 员  夏汉章  
二〇〇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祁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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