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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武海诉永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3 11:34:07 人浏览

导读: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永行初字第6号委托代理人沈绍煌,永顺县灵溪镇中学党支部书记(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友凤,吊井乡李家湾村村民(一般代理)。原告彭武海不服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于二00五年元月十九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永行初字第6号


  委托代理人沈绍煌,永顺县灵溪镇中学党支部书记(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友凤,吊井乡李家湾村村民(一般代理)。
  原告彭武海不服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于二00五年元月十九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于二00五年三月七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武海及委托代理人熊春梅、彭芳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焕达,第三人吴桂兰及委托代理人沈绍煌、刘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于二00五年元月十九日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连洞乡人民政府所作的连政决字(2004)1号《关于彭武海与吴桂兰、沈忠望土地权属争议及赔偿的处理决定书》,对于申请人的责任土和新开荒地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连洞乡人民政府作的连政决字(2004)1号《关于彭武海与吴桂兰、沈忠望土地权属争议及赔偿的处理决定书》;责令连洞乡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吴桂兰行政复议申请书;2、连洞乡人民政府复议答辩状;3、彭武海行政复议答辩状;4、永连政决字(2004)1号处理决定书;5、彭武海申请确权报告;6、与彭得年调查笔录;7、与全修云调查笔录;8、与彭武海调查笔录;9、调解笔录;10、与彭武松调查笔录;11、与熊英进调查笔录;12、与全心让调查笔录;13、与全心道调查笔录;14、争议地草图;15、全心阶证明复印件;16、全心道、全心让、全心位、全心阶共同证明复印件;17、全心香证明;18、争议地草图;19、照片五张;20、永政复决字(2005)1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彭武海诉称:我与第三人吴桂兰争议的土地位于连洞乡鲁纳村七组境内。在六十年代,吴桂兰丈夫母亲全心香开挖了一块荒地,后划作饲料地。一九八一年责任制到户划分为责任地,该地在我责任制承包的茶山范围内。现我与吴桂兰争议的土地并不是吴桂兰的责任地,吴桂兰只有二分地,其余开荒地一直由我管理使用至发生纠纷。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永连政决(2004)1号永顺县连洞乡人民政府《关于彭武海与吴桂兰、沈忠望土地权属争议及赔偿的处理决定书》,撤销永顺县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彭武海未出示证据。
  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我府查明的事实与连洞乡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与复议决定书事实不符。我府对连洞乡人民政府所作的连政决字(2004)1号《关于彭武海与吴桂兰、沈忠望土地权属争议及赔偿的处理决定书》依法进行复议审查,发现连洞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调查时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责任土与新开荒土相互混淆,四至界限相互矛盾。而我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中查明事实只是概述这块争议地纠纷的演变经过,纠纷演变经过和作出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证据有着明显的区别。我府所认定的事实为连洞乡人民政府对于申请人的责任土和新开荒地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才是作出复议决定书的事实理由。所以原告以本府概述的争议土地演变经过同连洞乡人民政府认定事实牵强附会在一起是错误的。另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桂兰述称: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叙述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桂兰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七号证据与证人全修云调查笔录,全修云所证实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八号证据与彭武海调查笔录,因彭武海系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十号至十三号证据与彭武松、熊英进、全心让、全心道调查笔录,以上证人仅证明了彭武海与吴桂兰争议地四至界限,对双方争议地面积未能一致证实;十五号、十六号、十七号证据,证人全心阶、全心香、全心道等人所作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武海与第三人吴桂兰争议地位于连洞乡鲁纳村七组境内,小地名叫“天坑田边”。面积约一亩多,该地属于茶山地。一九八一年责任制前,吴桂兰丈夫的母亲全心香在争议地内挖了一块荒地种饲料。一九八一年责任制到户时,村集体把饲料地承包给吴桂兰家;饲料地周围的茶山承包给彭武海家。二00三年吴桂兰家与彭武海家为争议地权属界限发生争议。为此,彭武海于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连洞乡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及赔偿损失。后经连洞乡人民政府调查,并与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故于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永连政决(2004)1号《关于彭武海与吴桂兰、沈忠望土地权属争议及赔偿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处理:
  一、争议地约15亩在彭武海茶山地使用权属彭武海使用;二、吴桂兰、沈忠望赔偿彭武海经济损失六百八十六元整。吴桂兰对此决定不服,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顺县人民政府于二00五年元月十九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连洞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连政决字(2004)1号《关于彭武海与吴桂兰土地权属争议及赔偿的处理决定书》。彭武海对此复议决定不服,于二00五年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永政复决字(2005)1号永顺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维持永连政决(2004)1号连洞乡人民政府《关于彭武海与吴桂兰、沈忠望土地权属争议及赔偿的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连洞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不当。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永顺县人民政府二00五年元月十九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它诉讼费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彭武海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page]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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