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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瑞溪镇仙儒村委会南浙经济合作社诉澄迈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确权行政争议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3 12:26:24 人浏览

导读: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海南行初字第8号原告澄迈县瑞溪镇仙儒村委会南浙经济合作社(下简称南浙经济社)。法定代表人徐和川,社长。委托代理人徐鸣英,该经济社成员。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初字第8号

  原告澄迈县瑞溪镇仙儒村委会南浙经济合作社(下简称南浙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徐和川,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鸣英,该经济社成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贤忠,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武雄,澄迈县土地管理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莫世雄,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澄迈县瑞溪镇村内村委会村内村民小组(下简称村内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曾德信,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川广,澄迈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澄迈县新吴镇大山村委会面前坡村经济社(下简称面前坡村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蒙美兴,该经济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蒙美海,该经济社成员。
  原告南浙经济社诉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村内村民小组、面前坡村经济社土地权属确权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二000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和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鸣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武雄、莫世雄,第三人村内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曾德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广,第三人面前坡村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蒙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美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作出澄府[1999]127号处理决定认定:1、中间岭四至为:东至干冲顶往西约20米止、南至干冲北边坎止、西至崩陷、北至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止,面积78亩。解放初期,该地由村内村十二户村民耕作,1956年初级社时由集体耕作,人民公社成立后,该地丢荒。1973年,村内村与南浙村产生纠纷,双方达成协议:以中间路为界,南边土地归村内村,北边土地归南浙村。"土改"时,政府对该地没有发给土地证,实施《六十条》时,政府也没有将该地划入村内村集体土地范围。1975年,村内村在该地上种植小叶按树,1992年砍伐树。1999年6月,南浙村砍伐村内村的再生林引起纠纷;2、泰棵岭位于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北边,四至:东至加禄门岭仔与大山村土地交界、南至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至该岭未端、北至岭脚,面积约290亩。"土改"时没有发土地证,实施《六十条》时,政府没有将该地划入南浙村集体土地范围。1957年前,南浙村个别村民耕作该地;七十年代,南浙村的第六生产队和第七生产队在该地上种甘蔗到1990年止;1992年南浙村在该地上种上松树;3、洋六冲岭位于干冲南边与村内村往水库之间,四至:东至三角路口、南至村内村往水库路、西至村内村(刘平承包地)土地5米路间隔为界、北至干冲南边坎止,并沿干冲南边坎至干冲顶直至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止,面积为90亩。"土改"时,该地没有发证,实施《六十条》时,政府没有将该地划入面前坡村集体土地范围。该地历史上属大山村习惯耕作地,解放后大山村五户农民零星耕作,初级社时由大山村小块耕作,人民公社时期大山村第一、二生产队耕作。1969年,大山大队统一种小叶桉树。1984年大山乡政府(即现在的大山村委会)将大山大队林场在各岭种植的林权和地权全部确定给各自然村所有,该地确定给面前坡村所有。南浙村于1999年6月27日和7月1日砍伐该地林木,村内村于1999年7月23日越界耕地引起纠纷;4、曾水岭位于往村内村水库路和大山村现有林木地之间,四至:东至下交叉路口、南至与大山村土地接壤止、西至村内村(刘平承包地)土地5米路间隔为界、北至村内村往水库路止,面积8亩。解放初期,该地由部份村民耕作,"土改"时政府没有发过土地证,实施《六十条》时政府也没有将该地划入大山村集体土地范围。1969年,大山大队统一在此地造林,在造林过程中与村内村发生纠纷,经双方协议,定下5米宽分界线。1999年7月23日村内村与金华公司联营在此地种植纸浆林引起纠纷;5、加禄岭仔土地位于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北边,四至:东至加禄门田冲与大山村土地接壤止、南至村内村往公安市路止、西、北与南浙村土地交界,面积34亩。解放初期,大山村部份村民在此地上种植农作物,初、高级社时期由大山村集体耕作;公社化时期由大山村一、六生产队耕作。1969年大山大队统一在该地造林,林木生长至今。南浙村1999年6月27日砍伐大山村第四代林木引起纠纷。
  被告认为,上述各村耕作的土地都已习惯耕作了四十多年,界限清楚,权属明确,南浙村与村内村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和提出充分理由证明该地属于他们集体所有,而面前坡和大山村出示的证据属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7条第3、4款之规定,作出如下五项处理决定:(1)中间岭土地(四至:东至干冲顶端向北垂成直线至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止、南至干冲北边坎止、西至崩陷止、北至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止),面积88.5亩,确定为村内村农民集体所有,(2)泰棵岭土地(四至:东至加禄门岭仔腰部止、南至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止、西至该岭末端、北至该岭脚止),面积321亩,确定为南浙村集体所有;(3)洋六冲岭土地(四至:东至干冲顶端向北垂成直线至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止、南至往村内村水库老路止、西至村内村土地5米路间隔为界、北至干冲南边坎止),面积为81亩,确定为面前坡村集体所有;(4)曾水冲岭土地(四至:东至下交叉路口止、南与大山村土地接壤、西与村内村土地5米路间隔为界、北至往村内村水库老路止),面积8亩,确定为大山村集体所有;(5)加禄门岭仔土地(四至:东至与大山村土地接壤、南至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止、西至加禄门冲仔与村内村往公安市大路交合处的腰部止、北至与大山村土地接壤和至加禄门田冲仔坎止),面积为16亩,确定为大山村集体所有。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12日以琼府复决字[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南浙经济社诉称,1、被告对争议地的地名认定严重失实。争议地称为"公墩岭",公安岭仅是公墩岭的一部分,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公墩岭又称为公安岭是错误的。本案的争议地仅是公墩岭的一部分,称为"中间岭",泰棵岭是与公墩岭接壤的一个岭,泰棵岭并无争议,被告认定村内村耕地在"中间岭",被告所指的中间岭是在泰棵岭的南端,这一认定严重失实,泰棵岭根本没有所谓的"中间岭"。泰棵岭是在公墩岭的北边。此外,并无"洋六冲岭"、"加禄门门岭"、"曾水岭"之称。2、被告将泰棵岭南端88.5亩土地处理给村内村是不尊重历史事实和实际使用情况的表现。该地在解放初期是原告村民徐绍儒等人种植甘蔗、蕃薯、芝麻等作物使用,人民公社化后,又在该地上种树,实行联产责任制时,南浙村第七生产队又将该地中的西端一块7亩坡地分给徐和本等村民种植甘蔗、蕃薯等作物;1975原告又在该地上种上树,1987年砍伐。上述事实均有当时参与人和知情人作证;此外,在1992年6月,在瑞溪镇政府主持下签定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确定村内管区与仙儒管区的争议地是"村内水库溢洪道口与无名小溪之间",该争议地位于泰棵岭的西南面,并非被告认定的"中间岭",如果是所谓的"中间岭",为何村内村当时不一并提出处理,村内村提出1973年曾因造林引起纠纷,双方达成协议的大路为界的说法根本不符合事实,被告不依据事实,偏听偏信,将属原告所有的完整的泰棵岭割出88.5亩给村内村是错误的;3、公墩岭中的中间岭北边81亩地属于原告所有,该地历来均是原告种树使用;4、被告认定大山乡政府于1984年将林权和地权确定给各自然村所有,亦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page]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1999年12月8日作出澄府[1999]127号处理决定;2、海南省人民政府2000年4月12日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1992年6月瑞溪镇政府关于村内村管区与仙儒管区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4、原告1999年7月25日分别给被告和澄迈县国土局的书面报告;5、有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共13份。
  被告答辩称,本府作出的澄府[1999]127号文的主要事实依据是:1、将争议地中称为"泰棵岭"的一段划给原告,是根据1957年前原告村民在该地上耕作,七十年代南浙村第六、七生产队在该地上种植甘蔗及1992年原告在该地上种植松树至今的事实;2、将称作"中间岭"的土地划给村内村,是根据该村村民和集体种植使用该地的情况及该村1975年在该地上种植小叶按树,至今仍有树木存活;3、将争议地中的一部份处理给大山村和面前坡村的依据有两村出卖争议地上林木的事实及有关该地的承包合同书及本府颁发给大山村和面前坡村的《林权证》和调查的证人证言。根据上述事实,本府适用《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作出确权决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澄府[1999]127号处理决定及琼府复决字[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地作出确权决定及经复议机关复议的事实;2、原告2000年1月30日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大山村民小组吴青富等与曾德雄签订的《卖树合同书》;4、大山村委会代表吴德鑫等五人与陈忠进1992年5月13日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以证明大山村委会将"加禄门岭"土地发包的事实;5、澄迈县公安局1989年1月19日、20日调查徐瑞尧、徐明春和吴乾江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三人偷伐大山村在"公安岭"的小叶桉树的事实;6、大山村民小组与曾德雄1996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以证明在"曾水冲岭""公墩岭"和"加禄门岭"植树造林的事实;7、被告1984年4月4日分别颁发给大山村和面前坡村的《林权证》;8、新吴镇面前坡村委会与陈学刚等三人1990年6月29日签订的《承包公安岭二片小叶按树林管理合同书》,以证明面前坡村使用"公安岭"土地的事实;9、澄迈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8月24日、27日和9月8日、10日分别调查本案土地争议三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群众代表及有关知情人的调查笔录(其中1999年8月24日上午调查原告知情群众及下午调查第三人村内村民小组知情群众是以座谈会形式所作的调查,该查笔录没有调查人和记录人的署名);10、有关的证人证言等。
  第三人村内村民小组、面前坡经济社述称,澄府(1999)12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被告作出的澄府(1999)127号处理决定书中所作决定的第(四)和第(五)项决定中的土地权属的主张,要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的第(二)项、撤销处理决定中的第(一)和第(三)项。对此,法庭在庭审中主要对被告作出的澄府(1999)127号处理决定的第(一)和第(三)项确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审查。
  经庭审审查,1、对被告作出的澄府(1999)127号处理决定第(一)项决定确认"中间岭"88.5亩土地为第三人村内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事实依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所举证据是澄迈县土地局对第三人村内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曾德信及村民等六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该调查笔录是以座谈会形式,同时对六人进行取证,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书面证据或无利害关系知情人的证词与之相印证,且同时对六人进行取证,六位证人之间的证词亦不能互相印证,该调查笔录作为证据违反取证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对澄府(1999)127号处理决定第(三)项决定确认"洋六冲岭"81亩土地为第三人面前坡村经济社集体所有的事实依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所举证据是,澄迈县土地局调查第三人面前坡村经济社法定代表人及该经济社部分村民和买树人的调查笔录、第三人面前坡村经济社与承包人曾德雄1996年7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林权证。经质证,被告调查的证人均为第三人面前坡村经济社一方的村民及其利害关系人,并无其他书面凭证或其他无利害关系知情人的证词与之相印证,因此,仅凭这些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对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经审查,该合同书上没有承包的期限和承包地的四至范围,亦无合同鉴证单位,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故该合同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被告提交的林权证,经审查,该证上没有记载林地的面积、记载的土地四至与被告处理决定认定的四至不符、记载的土地位置不明确,且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对该林权证没有认定,故该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3、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第(二)、第(四)和第(五)项决定,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另经审查,被告于2000年5月17日接到本院的应诉通知,在200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本案争议地位于澄迈县瑞溪镇和新吴镇交界处,对争议地名,争议三方认可的称呼是"公墩岭"。该地在1953年"土改"时未进行确权发证,1962年未进行"四固定"。被告认定本案争议地有五块,即"中间岭"88.5亩、"泰棵岭"321亩、"洋六冲岭"81亩、"曾水冲岭"8亩、"加禄门岭"16亩。在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对"泰棵岭""曾水冲岭"和"加禄门岭"土地归属的确认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认定"中间岭"和"洋六冲岭"的地名和归属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这两块地实际是"公墩岭"的一部份,土地权属应归原告所有。1999年6月期间,原告村民砍伐争议地上林木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且未说明理由,其作出的澄府(1999)127号处理决定应认定没有证据。但在庭审中,鉴于原告和两个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澄府(1999)127号处理决定的第(二)、第(四)、第(五)项决定不持异议,对这三项处理决定应予维持。 [page]
  对澄府(1999)127号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决定,因该项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取证程序违反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则,其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故该项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重新处理。
  对澄府(1999)127号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决定,被告提交的处理依据仅是一方村民及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并无其他书面凭证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词与之相互印证,故这些证人证言作为处理的依据不足。对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承包合同书和林权证,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明该合同书和林权证真实性的证据,故该合同书和林权证不能作为处理的依据,该项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重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的澄府[1999]127号《关于瑞溪镇村内村、南浙村、新吴镇面前坡村、大山村在中间岭、加禄门岭、曾水岭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第(二)、(四)、(五)项;
  二、撤销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的澄府[1999]127号《关于瑞溪镇村内村、南浙村、新吴镇面前坡村、大山村在中间岭、加禄门岭、曾水岭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第(一)、(三)项,由被告重新处理;
  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知用  
审 判 员  龙籍忠  
审 判 员  王东史  
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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