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程序
导读:
一、《征管法》第37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应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征管法》第38 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 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 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应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 税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 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贪污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房,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三、《征管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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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贪污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产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内。
四、《征管法》第42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五、《征管法》第44 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六、《征管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促使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七、《征管法》第88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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