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救济原则
导读:
推荐“行政强制执行是最具有强制性和暴力性的行政行为,尽管这种行为并不以惩戒为目的,它只是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但是稍有不慎,就会影响和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1] 因此,如果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应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法律救济:
第一,执行前的救济。行政强制执行前应该依法履行告诫与听证等程序,当事人可以申请中止执行。如有异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执行中的救济。这是指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执行有停止执行的可能。行政强制执行实施时,当事人如有异议可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如果对行政机关自力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有异议,可适用前述执行前的救济规定。如果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有异议,当事人可以提出要求,对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审查。如果要求合理,法院可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第三,执行后的救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国家赔偿或国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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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辱骂国家公职人员的属于违法行为,若是行为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则是犯罪行为。因为行为人构成侮辱罪。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