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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的反思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3 20:50:40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一般认为,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规则是谁主体,谁被告。但这一规则不管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讲都是存在着较大的缺憾。有必要对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进行反思,为确立新的行政诉讼被告规则提供理论支撑。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一

  【内容提要】一般认为,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规则是“谁主体,谁被告”。但这一规则不管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讲都是存在着较大的缺憾。有必要对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进行反思,为确立新的行政诉讼被告规则提供理论支撑。

  一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

  一般认为,现 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是:“谁主体,谁被告”。就是说,不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就不是行政诉讼的被告。“被告只能是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组织。这既是行政诉讼的特征,也是被告的首要特征。”[①]“享有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必须是享有行政实体上的权利能力的行 政机关或组织,即必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②]“被告必须是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是行政诉讼被 告区别于其他诉讼的重要特征。”[③]“被告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④]“…成为行政主体的法定条件主要有三:一是必须是行政主 体;…”[⑤]“面对庞大的行政组织系统,以及复杂的行政活动,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的规则是:谁主体,谁被告。”[⑥]“而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也是 建立在行政主体理论基础之上。”[⑦]“传统范式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在理清外部责任归属的基础上规范行政行为,更直接与行政诉讼被告之确定有相当的勾连,具 有明显的维护公民权益之内涵。”[⑧]

  这一观点也被 法律和司法解释所采信。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和委托行政机关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签署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当被告。…”[page]

  在中国,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是“谁行为,谁被告”。国外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如何呢?在分析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之前,有必要对外国相应的制度进行考察,以期拿来为我所用。

  二.中外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之比较

  (一)外国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之考察

  在美国,行政 诉讼被称为司法审查。美国的被告的范围是极为宽泛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美国法院受理的诉讼,不是寻求金钱赔偿,而是控告行政机关或其 官员或职员,以官方身份的或在法律掩饰下的作为或不作为时,不得以该诉讼反对美国或美国是必不可少的当事人为理由而驳回,或拒绝给予救济。美国在这类诉讼 中可以被指名为被告,也可以对美国作出不利的判决或命令”。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凡联邦政府之任何人员与其职权范围内因过失、不法行为或不作为,致人 民财产之损害或损失,或人身上之伤害或死亡,受害人可以以美国政府为被告,向联邦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⑨]因此,美国联邦政府可以成为司法审查中的 行政诉讼被告。美国行政程序法第703条规定“……在没有能够适用的特定的法定的审查程序时,司法审查的诉讼可以对美国、对机关以其机关名称、或者适当的 官员提起”。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3节还规定:“……在没有能够适用的特定的法定的审查程序时,司法审查的诉讼可以对美国、对机关以其机关名称、或者 适当的官员提起。”最高法院在1947年的一个判决中甚至认为,如果法院对出庭的下级官员发布的命令,能够使当事人的被损害的损失有效地得到所要求的救济 时,下级官员执行上级命令,原告可以对该下级官员单独作为被告提起司法审查。[⑩]所以,在美国,联邦政府、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官员等都可以成 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在法国只要是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似乎被告不存在什么问题。“行政法院对于当事人资格采取宽大解释,方便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11]诉权是至上的理念还可以从 法国行政法的基本理念体现出来。从“公共权力说”到“公务说”,从“公务说”再到“多元标准说”,体现了法国的行政诉讼的范围在不断拓宽。越来越多的公民 享有原告资格。在法国,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使公民得以更加广泛而又直接地参与到保障公共权力良性运作的事业中来,而不必通过选举议员来制定一般性规则这 种迂回曲折的方式。任何利害关系人,哪怕只是同这种行为之间有一种道德性的、间接的关系,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起诉”[12]所以,法国通说对行政行为的 定位看似宽泛,实为民众打开了进入行政诉讼之门。[page]

  “英国法院对被审查人没有作资格上的限制。一般说来,部长、地方政府、行政裁判所等均可作为司法审查中的被审查人,但英王不能作为被审查人。”[13]

  在日本,日本政府、政府首脑、行政厅、行政主体、公共团体、行政人都可以成为行政案件诉讼的被告。[14]

  德国的行政诉 讼被告的范围也较为宽泛。“根据《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78条,被告必须是发布行政行为的联邦、州或者团体。团体是一个非具体化的概括的称谓。在这个概 念下,除了社区、社区联合和其他组织法上的组织外,还有公法机构和基金会。这里决定性的因素仅仅是发布了具有公法当局性质的行政行为。”[15]

  通过上述有关 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考察,我们可以知道,外国对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除了要求其相应的诉讼与相应的被告一致外,对被告的确认没有什么特殊的要求。只要原告 认为某一行政行为给自己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他都可以找到被告。被告的身份和地位不能成为阻却原告行使诉权的理由。保护公民的权益是各国行政诉讼的最高理 念。

  (二)中外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的区别

  首先,二者建立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的理念不同。

  美国、英国、 法国等西方国家有着几百年,甚至上千年历史的丰厚的法学底蕴。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在这种理论背景下,追求的是“以人为本”的法学理念,讲求的是个人主义。 认为法律,特别是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权,确保民众权利的实现的法。因此,行政诉讼法应当以方便诉讼为最高宗旨。而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却是我国传统的国 家主义理念在司法界的再现。以国家权力为核心、以“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的国家主义。这种思想潜存于我国的制度性法文化和观念性法文化之中,进而影响到立 法、行政和司法等诸多领域。在诉讼领域里,国家主义表现为强调诉讼过程中的国家本位原则,忽略和轻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国家主义在行政诉讼领域内,则 表现为对原告诉权的限制和漠视。[page]

  其次,二者产生的背景不同

  美国等西方国 家,法治观念早已深入人心,规则意思统治着西方民族。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时,正是人权大旗高举之时。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在几千年的法治背景之上。我国行政诉 讼制度是在碰到了比较英名的决策者的情况下,自上而下推行法治改革的结果。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对行政法学研究提出了一个重大的理论课题,即行政诉 讼中被告的确定问题。面对庞大、复杂的行政组织体系,学者们从便宜的角度,从行政主体开始研究行政诉讼被告,力图寻找一个能对行政诉讼中法律责任的承担者 予以抽象概括的概念。于是在八十年代中期,我国从法国引入了“行政主体”这一概念,并在反复的争论和思考中形成了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学者们潜意识地把行 政诉讼被告等同与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的提出,最直接的根源是来自行政诉讼这一实践的需要。”[16]“但绝大多数学者都坦言直接的需要来自于行政诉讼立 法和实施的制度实践中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17]特定历史条件下的需要,加之行政诉讼被告理论的匮乏,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就被天然地联系起 来了。

  再次,二者确认的标准不同

  美国等发达国 家的法学家认为行政法的宗旨是控制行政权的。因此强调的是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控制。因而行政行为是其建立制度的核心要素,是其确立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的 唯一标准。而我国,正如上述,强调的是行政主体的核心地位,处处把行政主体放在应当考虑的主要位置上,所以法学家的视角始终以行政主体为核心,把行政主体 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的标准。事实上,法律仅仅是行为规则,对主体的规定也是为了约束其行为的。早期的行政法学者在建构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时似乎缺 乏对法律规则的对象的研究,对规则仅仅是行为的规则似乎缺乏了解。或者是在权力本位的氛围内没有对此问题进行仔细地思考。

  通过中外行政 诉讼被告确认规则的比较可以看出,由于历史文化的差异,我国和西方国家在这一制度上存在着巨大的反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与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 某些背景与宗旨并不一致。中国已经加入WTO,与外国相应制度的接轨与建立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进行重大反思。[page]

  三.现行行政诉讼被告之缺憾

  在我国致力于 民主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制定并实施行政诉讼法无疑是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初步确立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则—行政主体为行政诉讼被告对行政诉讼法的 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在行政诉讼初创阶段初步解决了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这一问题,成为行政诉讼制度实施的起点。但如果认真地对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进行 理性思考以及从其实施的状况来看,还是存在着许多重大问题的。例如,张树义教授认为“通常认为,行政诉讼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其实,这诉诸于理论则 有些不科学。” [18]李昕认为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具有明显的务实性,具体体现为对行政主体作为独立法律人格的理论的表象化,…将行政主体形式化地等同于行政诉讼被 告,…”[19]薛刚凌教授认为“行政主体理论并不必然与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相联系,…在许多国家,为方便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规定由引起争议的行政机关作 被告,但这些行政机关并不是行政主体。”[20]杨解君教授认为,“现有‘行政主体’理论困扰着对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21]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存在如下缺憾。

  (一)现行行政诉讼确认规则有悖于某些法学基本理论

  1、现行行政诉讼确认规则有悖于法治主义。

  法治主义是行 政诉讼的理论基石。其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的表达方式,但一般认为法治主义包括三层含义,即法律至上、有限政府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中法律至上是至关重 要的。美国宪法之父潘恩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是国王。”[22]科克认为“国王在任何人之上,但在法律和上帝之下” [23]我国现行宪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现行 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法治主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page]

  行政诉讼之所以能够存在,能够运转,其基础是法治主义。法治主义要求司法机关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进行司法审查。而按照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部分行政权力的行使脱离了司法审查。

  首先,党组织 作出的具有行政权力性质的行为不能为司法所救济。中国共产党还是执政党。执政意味着什么,怎样执政,法律没有规定,党章也没有规定。宪法、法律并未明确禁 止党组织在领导社会组织的时候直接行使行政权。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党似乎是可以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上,各级党组织,特别是各级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 位的党组织一直在行使着行政权。最为突出的是党的立法行为和执法行为。就立法而言,中共中央常与国务院联合发布法律文件,这种文件是行政法的特殊渊源。在 具体行政工作中,大多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是经党委研究决定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的执行也是党委或党委书记部署的。否则,作为党委书记的成克杰 不会动用行政权力大肆谋私;王怀忠也不至于在任市委书记的位置上制造出“赶着黄牛奔小康”的闹剧。[24]于是“党组织出面做出行政行为。党组织置于诉讼 之外,不能对党组织提起诉讼,但实际上,很多行政决定都是党组织做出,政府部门不过是代为受过。而且,党组织出面又成为某些违法行为的‘避风港’。有的行 政机关为了不当被告,对于可能被诉的行为由党组织出面做出的做法,以此来规避行政诉讼。”[25]在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党“依法执政”的要求的今天,在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强调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今天,确立党的行政诉讼被告地位对于确保党依法执政具有重要意义。“机构的性质无关紧要;重要的是被行使的权力 的性质。如果它对合法权益发生不利的影响,即须公正行使。”[26]否则就应当接受司法的最终审查。

  其次,各党派的行政行为脱离了司法审查。按照宪法和有关政策,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享有一定的行政职权,[27]它们若行使法律所授予的权力,也有可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他们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法治主义的应有之义。

  再次,一些行 使行政职权的非行政主体的组织的某下具有公权力性质的行为不能为司法审查。例如,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一案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引起了人们 的广泛关注。12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敦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对中国足协提起的行政诉讼。人大代表们认为诉权是公 民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任何人都不能剥夺。[28]应松年教授认为,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果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有违法行为, 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page]

  最后,一些行使行政职权的内部组织的某些行政行为和某些受委托组织超越委托权限而作出行为时,缺乏司法审查。

  2、现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有悖于行政诉讼的价值目标——人权保障。

  “中国行政诉 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29]“行政诉权即为个人及其延伸组织享有,……对于个人来说,行政诉权是人权的一部分。” [30]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唯一价值目标是保障人权。在我国的现实的行政体制中,某些非行政主体组织尽管不是行政主体,但却正在行使着行政职权。这就 有可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根据“谁主体谁被告”的规则,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权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却无权通过行使自己的诉 权来追究某些非行政主体组织的责任。这样的制度无疑行政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

  3、现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与行政诉讼制度的性质背道而驰。

  分权与治衡是 宪政思想的灵魂。行政诉讼是实现这一宪政灵魂的主要方式之一。这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宪政意义。“宪政”要求“有权力必有制约”。而现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 ——“谁主体,谁被告”规则却使部分行政权失去了司法权的制约,从而不能实现行政诉讼的宪政性质。而且法院基于这样的规则让部分行政权脱离司法权的制约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法院与行政主体共同对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院成为阻止公民行使行政诉权的又一道屏障的感觉。

  4、现行行政 诉讼被告确认规则混淆了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界限。实体法上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法上的程序权利有着必然的联系,在行政法中表现的尤为明显。但程序上的权利有 其自身的独立性,特别是其自身的价值。把行政诉讼被告和行政主体混为一谈,必然导致某些价值目标的错位,导致行政法或行政诉讼法的实施的尴尬。下文中有关 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带来的负面影响就能充分地说明这一点。[page]

  5、现行行政 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与诉讼制度原理是完全相悖。被告既然是行政主体,当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在尚未立案的情况下就对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进 行实体审查,这与诉讼制度原理是完全相悖的。根据诉讼法的原理,在没有进入到行政程序,就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剥夺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不 利于行政诉讼以人为本的诉讼价值的实现。

  (二)现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对司法实践的不利影响

  1、现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与WTO规则不太吻合

  WTO规则是 在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的主导下制定的,正如美国乔治大学法学院R.戴蒙德教授所说的,WTO规则“不仅理念是美国式的,连措辞都是美国式的。”[31] 从上述的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与美国的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存在着很大的反差。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规则的不 同,就是与WTO规则相冲突。同时,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了对于初审的司法判决,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应当使当事人有上诉复审的权利。而对于行政 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而按照我国的现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的要求,有相当一部分的行使行政权的行为不 能纳入到行政诉讼中来,这与WTO规则的要求是相悖的。而加入WTO之后,我国必须履行我们的承诺。否则不管是从道义上,还是从法律上都难逃惩罚。

  2、现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让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是难以确认行政诉讼被告

  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变更被告。而根据 现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一审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时就对行政诉讼被告进行了确认。这明显形成了逻辑上的矛盾。因为既然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能够建议变更 行政诉讼被告,那么在行政诉讼受理时就不存在确认行政诉讼被告的问题。重要的是,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从事实上无法确认行政诉讼被告是否适格,这是因为随着 经济的发展,社会事务的进一步复杂化,必须不断强化行政权。事务分权、地方分权是强化行政权的主要手段。事务分权、地方分权自然就会使行使行政权的主体不 断增多。要求在案件的受理阶段就认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也许是学者们闭门造车的结果。[page]

  3、现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使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时无所适从

  按照有关诉讼 原理,如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行政主体的民事行为提起诉讼,则该案只能是民事诉讼。但按照行政主体规则,法院应当以行政诉讼来受理。如果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以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标准,则对公民提起的行政主体的民事诉讼,法院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来受理;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刑事犯罪行 为提起诉讼,则法院也只能以刑事诉讼来处理,但按照行政主体规则,法院应该作为行政诉讼来受理。这样,法院就无法确定案件的性质,使其在受理案件时无所适 从。

  4、现行行政诉讼确认规则不能完全确认行政诉讼被告

  行政主体是实 体法上的概念,是与行政相对人相对应。它强调的是形式和责任的统一性,即哪些组织可以成为执行行政权的主体,并可以独立承担行政责任。行政主体只是潜在的 行政诉讼被告,且只能是行政诉讼被告的一部分。行政诉讼被告是程序法上的范畴,是与行政诉讼原告相对应的概念。有原告就有被告,被告是由原告决定的。行政 诉讼被告只是行政诉讼法上的称呼,并不一定要承担实体上的责任。因此,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二者并不完全等同。把行政诉讼被告等 同于行政主体,必然要遗漏一部分行政诉讼被告。

  (三)现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在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上的错误导向

  现行行政诉讼 被告确认规则在理论上产生了一个错误导向。学者们要解决行政诉讼被告问题,就必须先解决行政主体的问题,行政主体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研究的逻辑起点。为了 完善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学者们多从行政主体理论的研究入手。例如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诉讼中被告种类繁杂,形式多样,给法院认定其主体资格带来较大的困 难,为了规范被告资格,必须对行政主体资格、法律地位、结构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32]又如杨解君教授为了解决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问题,专门对行政主 体进行了研究,为了使相应的行政组织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他认为应当重新界定行政主体。认为行政主体应该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个人。从而使行政主 体的范围大大地泛化了。这种观点遭到了其他学者的批评。杨海坤教授认为,在这林立的行政主体之外还要给我们加上更多的大大小小的行政主体,这种探索实际上 是行政主体理论的倒退。[33][page]

  四.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之构思

  根据上述的分 析和考察,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被告不应该限于行政主体。行政诉讼被告应该由行政行为的性质来决定。有行为必有责任;谁行为谁负责;只要某个法律上的主体没 有被法律禁止行使某项行政职权,且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而不必追求实 体法上的法律责任和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

  以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标准,确立“谁行为,谁被告”的确认规则,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至上性决定的,是行政诉讼法学的学科性质——人文科学决定的,也是行政诉讼被告不同于行政主体的性质决定的。它与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一致的。

  以此规则为标准,被无理缩小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恢复了,行政诉权得到保护了,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与与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的标准一致了,诸多学者所苦心探讨的由于行政主体的所谓不完善所带来的所谓行政诉讼被告的难点应该解决了。

  那么什么样的 行为才是行政行为呢?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精髓可以借鉴美国的标准。行政行为的标准美国法院在理解行政行为时主要是从实用主义出发,他们避免给受审查的行政 行为作出一个抽象的定义,而是根据案件具体分析。法院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受司法审查时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首先看该行为是否符合联邦程序法中规定的行为 [34];其次,如果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则考察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最后,如果不符合前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 个,则考察该行为是否已经产生损害,如果已经产生损害,则是一个可以受司法审查的行为。[35]确认了行政行为,被告就是行使该行为的主体。

  The reflection of the practical rule of the confirm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defendant.[page]

  zhouwei

  Abstract:It is generally view that the practical rule the confirmation of Administrive Litigation Defendants is “who is the Administrative Subject, who is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Defendants.” But but there has been defects and flaws in the rule. So it is necessary to reflect the rule to provide the theoretical support of the new rule of the confirm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defendant.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defendant the Administrative Subject the rule of the confirmation reflection

  *周伟,男,(1967,3—),河南固始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

  [①]皮纯协 胡锦光主编:《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102页。

  [②]谭兵 贺善征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原理》,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10月,第121页。

  [③]马怀德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④]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8页。

  [⑤]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338页。[page]

  [⑥]张树义著:《冲突与选择: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时事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

  [⑦]沈岿:《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载于《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第42页。

  [⑧]沈岿:《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载于《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第45页。

  [⑨]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8月版,第286页。

  [⑩]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40~642页。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8月版第303~308页。

  [11]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78页。

  [12]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版第151页。

  [13]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版,第105页。

  [14]参见胡建淼主编:《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15]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76页。

  [16]张焕光 胡建淼:《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张树义、方彦主编:《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版。

  [17]沈岿:《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载于《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第46页。

  [18]张树义:《论行政主体》,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93页。[page]

  [19]李昕:《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分析》,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31页。

  [20]薛刚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21]杨解君:《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讨》,载于《法学评论(双月刊)》,1999年第5期第34页。

  [22]转引自[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06页。

  [23][英] 丹宁勋爵著,刘庸安 张文镇译:《法律的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

  [24]参见《南方周末》,2002年8月22日,第一版,《一个副省长的“政绩”观》。

  [25]皮纯协 邓旦旦:《关于中国司法改革的研讨(下)》,载于《法学家》,1998年第2期,第98页。

  [26]参见[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138页。

  [27]根据新公务员法规定,各级党组织和政协委员的工作人员也是国家公务员,同样行使着国家的权力。

  [28]《齐 鲁晚报》,2002年1月30日.以及 hongtashan.sohu.com/47/30/sports_news164033047. ... 30K 2004-9-22. http://sports.sina.com.cn 2002年02月22日,《辽沈晚报》。

  [29]参见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70页。

  [30]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5月版,导言,第3页。[page]

  [31]李适时:《WTO规则与我国法制建设》,载于《政府法制建设》,2001年第4期,第5页。

  [32]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126~127页。

  [33]杨海坤 陈仪:《在探索中前进还是后退?——与杨解君教授商榷》,载于《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年第4期第77~84页。

  [34]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1条规定:“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的法规、裁定、许可证、制裁救济的全部或一部分,或者和上述各项相当或否定的行为或不行为.”

  [35] 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03-604页。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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