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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5 03:20:42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建国以来,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我国经历了从否认到承认的过程。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规定,首先在民事侵权领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10年4月29日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更是在国家赔偿领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摘要】建国以来,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我国经历了从否认到承认的过程。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规定,首先在民事侵权领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10年4月29日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更是在国家赔偿领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以及完善,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人们自主意识的增强和现代法律对人权的关注和保障。但是随着《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然存在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将试着从范围、数额等方面并结合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国家赔偿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浅显的分析,以指导司法实践。全文共6127字。

【关键词】 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心灵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由于精神权益受到损害后而引起的赔偿后果。精神损害获得金钱赔偿,首先萌芽于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形成于文艺复兴后的欧洲各国,在民事侵权领域内首先得以确定。在现代法上,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精神损害赔偿建立了相当完备的制度。随着20世纪人权和国家理论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逐渐进入国家赔偿领域,各国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成为重要的价值取向。我国法律制度历史源远流长,但从根本上漠视人权的思想根深蒂固,在新中国成立以前难以找到有关国家赔偿的规定,更别提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时在我国建国初,由于借鉴原苏联民法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予以排斥。 直到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以及后来的相关解释等才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步确立并丰富起来。然而在国家赔偿领域迟迟未能确定。

在当代社会,政府与社会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社会各个层面与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更是如影随形,在国家干预日益普遍、公共权力的行使剧增、行政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大的现实下,侵权纠纷大量地涌现,同时也正是由于行政权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无所不能”,防范与救济公权力对公民权利造成侵犯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各国国家赔偿制度成立并将可赔范围进行不断拓展的理由。正是基于此,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首次在国家赔偿领域中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制度的发展必将在保障人权,抚慰受害人精神损害方面体现积极的作用。正如德沃金所说“在一个理性的政治法律社会里,权利是必要的,它给予公民这样的信心,即法律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一个政府通过尊重权利表明,它承认法律的真正权威来自于这样的事实。” 虽然新制度的适用将带来巨大的意义,然而随之而来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的范围是什么,数额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继承等等具体问题。下面本文将具体分析。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理论上来讲,人格利益与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是无法进行数量上的换算的,但当人格被抽象为权利时,作为法律技术上的概念,它与金钱在观念上的等价却是可行的。法律规定要加害人付出巨额的金钱给受害人以补偿,有利于正义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使受到损害的精神权益得以回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抚慰作用,其只是作为一种手段,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如果以非财产性的救济方法,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则不宜采用财产补偿的方式,否则会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

(一)应予赔偿的范围

根据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等权益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专属于自然人,不论该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侵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的人身权时,该受害人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法人不可能享有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等自然属性的权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可能侵犯该些权益,所以法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二)不应赔偿的范围

1、对于侵犯一般财产权而受到的精神损害。对于该种情况,在国家赔偿领域内,不应给予赔偿。一是无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二是对于一般财产权的损害,虽然可能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是其达不到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造成严重后果”要求。三是该种侵权主要侵犯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权,可以通过物质赔偿予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2、对于行政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对于该种情况,在国家赔偿领域,不应给予赔偿。在我国民事领域一般认为“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 。行政合同虽然在主体方面存在不平等性,但是由于行政合同主要针对的是财产性权利,行政合同的非违约方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责任。

(三)特殊问题的分析

1、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物品。对于该种特殊财产权的侵犯,在民事侵权领域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于侵犯自然人人身权的范围,对于人格权益并未规定。而此种特殊物品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物品,基于此在国家赔偿领域,侵犯此种特殊财产权也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从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不完善,侵犯自然人人格权的行为并未纳入,然而此种行为并然会造成受害人精神的损害,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而言,接收金钱会得到一定的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因获得金钱所得的慰藉而得到一定的弥补。

2、受害人近亲属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毫无疑问,同一侵权行为在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同时,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然而,近亲属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则应具体分析。第一,受害人因受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而死亡时,其近亲属当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因《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而造成人身自由、健康权益受到损害时,受害人提起了精神损害赔偿后,其近亲属不应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受害人在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后,其近亲属所受到精神损害就概括的承继到受害人的请求中。第三,受害人因《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而造成人身自由、健康权益受到损害时,其未提起了精神损害赔偿后,其近亲属也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在受害人权益遭到侵犯时,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必然比其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同时,侵权行为所针对的是受害人,受害人是当然的请求权主体,如果其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近亲属当然也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由此可见,在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不能继承,因为精神损害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是否行使这种请求权应由受害人自己决定。在赔偿义务人以书面方式承诺予以金钱赔偿和受害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转化为债权请求权,按照民法理论当然可以继承。在国家赔偿领域,虽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继承的问题,但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性质与民事领域的性质相同,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数额确定

(一)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论标准及我国立法的选择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是国家针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精神损害时,所支付的金钱赔偿标准。在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即惩罚性标准、补偿性标准、抚慰性标准。惩罚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不但要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还要承担惩罚性的费用。补偿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支付的金钱赔偿并须以能够弥补受害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害为标准。抚慰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不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给予全部的赔偿,只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受害人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是要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法治发展状况等等社会相关因素结合起来考虑。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奉行的标准应该是抚慰性标准。此种标准的确立是与我国的实际相适应得。其一,我国在之前的《国家赔偿法》中未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之一就是国家财政能力有限。虽然随着国家经济的日益发展,国力日益增强,但是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各地的财政收入水平参差不齐,加之首次在国家赔偿领域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抚慰性赔偿标准是恰当的。其二,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历来认为名誉重于金钱,在法律界也有所谓的“名利之争”,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之初就存在巨大的争议,人们认为人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的方法来救济,但过过通过金钱来进行赔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是资本主义金钱万能思想和人格商品化的体现。虽然在之后的法律中逐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也应该符合人民的普遍价值追求和合理预期。

(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否应该具体量化

精神损害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用金钱来具体量化,这决定了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应由裁判者来自由裁量。但是自由裁量又会导致如下的情况:如某甲遭受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造成死亡的后果,在经济发达的A地赔偿义务机关可能给予10万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在经济欠发达的B地就可能只给予1万,甚至更少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种结果的出现就是自由裁量过程中必然造成的不公平,这必然与现代法治的确定性和公平等原则相违背。确定性要求对于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法律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定,防止权力运行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任何人不能随便挑战法律的权威,做到坚持司法克制主义。在此种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要件、范围、程序、标准等都应该由法律具体予以确定。就公平、平等来说,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此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应受到公平、平等原则的约束,不应该区别对待。

从各国的情况来看,大部分国家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都注重确定化和平等化,减少和降低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同时,从我国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来看,由于并未规定赔偿的具体标准,导致了司法适用过程中的不平等情况出现。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限额一般为100000元,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限额为50000元 。就同一法院内部而言,各个合议庭、各个法官由于社会知识结构、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对个案的认识不同,对于精神损害的认识也就不同,从而赔偿金的数额也会不同。因此,在我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必然会出现不同的结果,这就必然导致民众对法院公正性的怀疑,甚至产生对法律的不信任。从上,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标准的确立确有必要,新《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相应”的规定,应该在以后的实践中予以具体确认。

(三)如何量化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具体量化方面大部分国家在立法上是相对保守,但是也采取相当的控制措施赔偿标准。有的国家采用的是标准化的固定赔偿标准估算金额;有的国家采用最高限额赔偿方法,如美国等;有的国家分别采取医疗费比例赔偿方法和日标准赔偿方法。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则可以采用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赔偿方法(我国很多地方的高级法院就是采用此种方法),让法官在这个幅度内结合个案的相关因素来自由裁量。当然,我国也可以参照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来确定。

(四)如何“相应”理解相应

正如前文所述,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里应该订立具体的标准,然而新《国家赔偿法》中并未确立,我国的司法解释中也并未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精神损害赔偿金如何确定就存在了一定的问题。法官并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拒绝裁判,这时就必然要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了。

第一,“相应”是基于精神损害来讲的,应该是在精神实际受到的范围内进行的赔偿,同时,只是相应的赔偿必然不包括对全部精神损害的赔偿。

第二,由于精神损害实际上是无法量化的,应该参考其他因素予以确定。在民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民事侵权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就应该适用该条规定的五种因素予以确定。但是在国家赔偿领域,由于侵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时是在行使国家权力等等区别,导致了其与民事侵权的性质是不相同的,所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参考因素也有着不同的区别。

第三,基于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其一,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角度来考虑。所要考虑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的具体情节。事前情节包括侵权的原因;事中情节包括过错程度,即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数、持续时间;事后情节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及其对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弥补情况等。其二,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考虑。所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身份地位、年龄、性别、职业、家庭情况、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其三,从客观的角度来考虑。所要考虑的是当地的现实状况,如财政收入经济水平、一般民众的经济收入情况、民众对于个案的社会评价等客观的标准来进行确定。

第四,上文所分析的三个参考标准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联系,需要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所全面考虑的,不能因为其中某一方面的因素而刻意增大或者减少精神损害赔偿金。

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在我国法治进程史上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学者专家和民众呼吁多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终于在国家赔偿领域确定,虽然这项制度还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缺陷,但是无疑却是对日益膨胀的国家权力的又一限制,无疑是人们自主意识的增强的肯定,无疑是对人权的更加关注和保障。正如德沃金所说:“在一个理性的政治法律社会里,权利是必要的,它给予公民这样的信心,即法律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一个政府通过尊重权利表明,它承认法律的真正权威来自于这样的事实,即对于所有的人来说,法律确实代表了正确和公平。”

来源: 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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