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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诉讼费用制度正当性的几点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4 04:26:20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对于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制度,笔者从法院对纳税人的义务和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宪法规定、诉讼费用的本意及效用、国际上通行作法和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等方面指出其缺乏正当性,应予以废除。[关键词]:法院;诉讼费用;当事人我国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

[内容提要]对于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制度,笔者从法院对纳税人的义务和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宪法规定、诉讼费用的本意及效用、国际上通行作法和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等方面指出其缺乏正当性,应予以废除。

[关键词]法院;诉讼费用;当事人

我国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和行政诉讼时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缴纳和支付的各种费用。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 充规定》)对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诉讼费用预交和负担及诉讼费用的缴纳和管理作了详尽规定。该诉讼费用制度对遏制少数人滥用诉权起到 了积极作用,但该制度推行的另一后果却使诉讼成为一项奢侈的消费,高昂的诉讼费用将许多需要法律救济的人们排除在司法的大门之外。这又使得笔者不得不对我 国法院收费的正当性提出反思和质疑。

一、现行诉讼费用制度有悖于法院对纳税人的义务和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page]

法 院本身是用公民和企业交纳的税款设立和维系的,为纳税人处理纠纷乃是其份内之事,因为法院一切活动所需的经费以及法院及其辅助人员的薪水都是政府预算所涵 盖的,再向当事人收取所谓的诉讼费,岂非重复收费?至于预算不足或该拨款不拨款,那是政府运作过程中的问题,将他们转嫁给当事人,是让当事人代人受过

有 人认为少数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进行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不能由广大人民负担。这种说法缺乏科学性。任何一个纳税人由于其社会阅历、文化背景、活动区域、社会 分工等方面的限制决定了他一生只能享受部分国家机关直接提供的服务。因此,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实际上都是为部分人服务的,但正是这部分服务的总和,才构成了 国家机构的整体,确保了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没有部分纳税人的特定需求,就没有特定国家机关的设立。任何国家机关借口服务对象非全部纳税人,而对部分纳税 人拒绝履行义务的做法都是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它行政机关和法院一样,均担负着解决少数公民、法人之间,公民、法人和国家之间权益纠纷,实 现公平、正义的职能。同样受纳税人税款维系,前者不允许收取费用,而后者却允许收取费用的做法明显不妥。

另 外,我国司法的中立性进程也对现行的收费制度提出挑战。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我国法院中立裁判的地位正逐步确立, 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国家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正逐步改变。如果说原审判模式调查取证由法官承担,法院工作十分繁重,收取一定费用尚可理解的话,那么现 行的审判模式,举证责任均由当事人承担,法官是坐堂问案,其业务量明显减少,因个案支出的费用基本上是打印法律文书和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这些费用究竟有 多少?可想而知。在法院的收费与其劳动付出将不再相称的情况下,仍然维持原诉讼费用制度,不仅缺乏合理性,而且加重当事人负担,因为当事人的劳动量增加 了,相应的费用并没有从法院还原给当事人。[page]

二、现行的诉讼费用制度确属违宪之举

任何权利,如果不受法庭的保障,实际上便形同虚设②。 诉讼权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当事者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利用审判的权利却要自己耗费钱财,实在是不合逻辑,因为国家既然制定了实体法来保障公民 的权利,就应有责任不要花费公民自己的财产来实现这些权利。如果认为象征性收费制度尚可勉强具有合理性的话,那么,我国高昂的费用制度则构成了对公民行使 权利的限制和妨碍,是公民产生厌讼、畏讼的主要原因。《办法》虽规定了减、免、缓收费制度,但当事人在外地打官司要执行该项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企业在本 地打官司要享受该制度的优惠也基本上没有多大希望,法院对个人在当地打官司的减、免、缓虽确有批准,但从严掌握。无论如何没有经济能力的人不能提起诉讼或 者无力去适当的防御被提起的诉讼就意味着他们由宪法所保障的利用审判的权利受到侵害。同时,迫使有资力的人支出不必要的过大费用的话,这样的诉讼制度也只 能说是违宪的③。法院的义务履行如果以收取费用为前提,当事人不缴纳费用法官可拒绝裁判,那么该义务实质是演化为一种特权。这种特权从某种意义对公民权利的行使造成抑制和排斥,如此后果显然有悖于宪政国家设立法院的初衷。

不可否认,如果取消现行法院收费制度,确实会出现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情形,然而防止诉权滥用的有效措施是加大对该行为的处罚力度,而不是让所有当事人对某一个当事人的错误行为付出代价。实质上,现行收费制度对有资力的当事人滥用诉权起不到任何抑制作用。

有 人称现行诉讼费用制度有助于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信守合同、促进合同履约率的提高。这种说法难令人信服。合同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能否得到实现,关 键只有两点:一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诚信观念;二是违反信用经济所引起的赔偿性、惩罚性措施及规则能否得到坚定的推行。诉讼费用制度和信用经济并不必然具有正 比例关系,现代西方许多法治国家进行诉讼法院并不收费,但他们的信用经济比我们要发达得多。[page]

有 人称现行诉讼费用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笔者认为:我国法院首先应立足于为本国公民服务、保障本国纳税人权利的实现。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 和组织在我国进行诉讼,我们可以按对等原则处理,对该类案件实施管辖正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我们不应借口国家主权而让本国公民在诉讼中承受沉重的费用代价。 因为司法的核心是公正而不是主权。

三、法院收取费用违反诉讼费用的本意及效用

诉 讼费用应是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证人出庭费等,至于法院收取的费用不应纳入诉讼费用的范围。而我们现在的做法却恰恰相反, 将法院收取的费用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而对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往往只字不提。让败诉当事人承担另一方的费用之意义在于弥补无过错 的当事人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使当事人不至于因诉讼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而我们现行的诉讼费用制度不仅未使当事人损失得到足额的弥补,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 负担。

当事人支付诉讼费用的目的就是为了增加胜诉的可能性,否则便无支付诉讼费用的必要。正如理查德·A·波斯纳所说的“当事人最适当的诉讼费用是:他每花1美元,能给他增加1美元的诉讼预期值(其途径就是增加胜诉的可能性)”④而我们现行法院收费制度是按照当事人争议的财产金额来收费,并不考虑当事人的诉讼预期值,它和胜诉率并无任何关系。这并不符合诉讼费用的效用。

有 人将法院所收的案件受理费说成是具有国家税收的性质⑤,此观点值得商榷。第一、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赋有纳税义务的单 位和个人才能成为纳税人。而我国目前并未在任何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确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为纳税义务人;第二、征税是一种行政行为,法院不具有行政机关的 性质,不是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即代扣义务人)。第三、纳税有期限规定,逾期缴纳税 款,要征收滞纳金,而逾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不产生加收滞纳金的法律后果。[page]

四、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法院不应收取诉讼费用

现在,国际上法院实行高额收费的国家很少。现代法治国家对诉讼费用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无偿主义,另一种是轻度有偿主义。无偿主义是指裁判费用由国家来承担,而不向当事人收取。如法国。法国属大陆法系国家,该国从1978年开始实行起诉免费制,并且在同年实行法官、书记官的外出办案费用和书记官送达的邮费由国库负担的制度。实行无偿主义的国家还有西班牙等。轻度有偿主义指仅象征性缴纳少量起诉费用。如美国。我国杨兆龙教授在20 世纪30年代考察美国民事诉讼费用时写道“为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起见,小标的法院每免除诉讼费或限定诉讼费为极低数额,前者之例如堪萨斯州之规定是,后者 之例如俄勒冈州之规定是,按该州之法律规定所有讼费,连送达费在内,以7角5分为限”⑦。现在美国的诉讼费很少,一般是象征性的,不必担忧司法费用的昂贵 ⑧。英国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对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改革后的诉讼费用基本上相当于诉讼成本。这是和我国法院收费的明显不同。且该诉讼费用主要是当 事人向律师支付的费用。法定情形下的固定诉讼费用包括固定起诉费、判决登记费、其他固定诉讼费用均由律师收取。法院对固定手续费只能适当收取。英国法院的 收费同样只具有象征性的意义。

由此看出,西方发达国家在法院收费上尚且如此,而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公民的物质生活水平远远达不到发达国家的程度,特别是农民要承受多种不合理的税费负担,且当事人诉讼又要面临其他法治国家根本不存在而我国特有的执行难风险,故我国的法院收费以采用无偿主义的方式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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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司法的理念与制度》,贺卫方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6页。

②《比较宪法》,王世杰、钱端升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

③《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日)谷口平安著,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④《法律的经济分析》,(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5页。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方昕著,红旗出版社,1991年版第27页。

⑥《中国税制》,李海波、刘学华著,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⑦《法学论文选》,杨兆龙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

⑧《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杰弗里·C·哈译德米歇尔、塔鲁伊著,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age] (作者单位: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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