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行政法律 > 行政许可法 > 行政许可案例 > 四川高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美宁实业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四川高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美宁实业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2 11:16:20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453号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清平,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崔国振,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四川高金食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453号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清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四川高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金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易开方形罐头盒”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四川省遂宁罐头食品厂,后变更为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美宁公司)。2005年2月1日,高金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第76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697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倒圆角的方形筒体,但本专利的筒体表面有多条纵向和横向线条分布,而对比文件的筒体表面只有一条横向线条,二者的筒体图案不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的纵横向线条不属于表示产品形状的线条,法院不持异议。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产品表面线条设计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美宁公司主张撤销第7698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698号无效决定;二、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高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7697号无效决定。其理由为:第一,本专利是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美宁公司在本案无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自认“本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原审法院在对比时仅应比较二者的形状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即可,不应再对“图案”进行比较。第二,本专利表面的线条为罐头盒上的表面痕线,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甚微,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
  美宁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9日,四川省遂宁罐头食品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易开方形罐头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1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0326432.7,专利权人为四川省遂宁罐头食品厂,后四川省遂宁罐头食品厂变更为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2005年11月9日,美宁公司变更为四川省美宁实业集团食品有限公司。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的“简要说明”载明:1、省略其他视图。2、罐体的高度根据其中装量的不同而改变。3、图A为开口线处的截面剖视图。
  2005年2月1日,高金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对比文件。对比文件系名称为“食品盒”、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5日的96320094.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005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对比文件的副本转送给美宁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2005年5月17日,美宁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产品与对比文件所示的“食品盒”不属同类产品,没有可比性。2、本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其设置的开口条以解决“罐头好吃口难开”为“口好开”,即本专利的要部;相比已有的罐头盒技术上有改进,外形上有改观,并带来罐头产品质量的提高,无论从整体形状,还是要部判断都与对比文件所示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规定。2005年1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698号无效决定,认为:
  1、高金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高金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高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是96320094.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其所示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5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食品盒”(简称对比文件),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其所示内容属实,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3、对比文件作为“食品盒”的外观设计,与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罐头盒均为食品包装容器,虽然其具体包装的食品有所不同,但其作为包装容器是用于产品包装,用途是相同的。至于美宁公司主张二者分类号不同,依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在确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时,产品的洛迦诺分类可作参考,但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况且本专利产品与对比文件所示产品仅分类号的小组号不同,其大类和小类号均是相同的;至于二者技术性能和技术要求方面的不同,其可能影响的是包装效果,而二者作为包装容器的包装用途并不会发生变化。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开口线处的截面剖视图,省略其他视图,“简要说明”指出罐体的高度根据其中装量的不同而改变。该罐头盒整体形状为倒圆角的方形筒体,其顶面有多条倒圆角的矩形框线,筒体表面有多条纵向线条,靠近底部有表示开口线的横向线条,开口线端部为伸出的开口条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所示食品盒整体形状为倒圆角的方形筒体,其顶面有表示凹陷面的两条倒圆角的矩形框线,筒体表面靠近顶部有一条横向线条,底面有两条倒圆角的矩形框线(详见对比文件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均为倒圆角的方形筒体,其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在筒体表面有多条纵向和横向线条,并有开口条设计,而对比文件仅有一条横向线条,二者在顶面的倒圆角矩形框线设计也不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开口条设计仅在端部有一小段为伸出设计,其相对于罐头盒为极小的局部设计,对罐头盒的视觉效果影响甚微。至于美宁公司所主张的能够方便对罐口开口的技术改进,其作为功能效果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考虑内容。对于本专利在顶面和筒体表面的矩形框线和纵横向线条设计,由于无其他视图对应表示其为产品外形转折的视图投影线条,故不属于表示产品形状的线条,应为产品表面的痕线;而这些痕线在无相应的图案、色彩设计相结合的情况下,在罐头盒上的视觉效果是十分弱化的,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这些痕线上的不同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形状上虽在高度比例不同,但本专利对罐头盒高度并无限定,对此差异不作考虑,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综上所述,本专利主要为形状的外观设计(美宁公司认可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其与对比文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有无开口条设计及产品表面线条设计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page]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高金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作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7698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审查指南》规定,图案,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组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构成的图形。本专利的筒体表面有多条纵向和横向线条分布,该线条客观上已经形成一种图案,故美宁公司关于“本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的自认并不能否定本专利为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这一事实。
  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倒圆角的方形筒体,但本专利的筒体表面有多条纵向和横向线条分布,而对比文件的筒体表面只有一条横向线条,二者的筒体图案不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高金公司关于本专利表明的线条为罐头盒上的表面痕线,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金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川高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