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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万新时装厂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2 11:37:27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930号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委托代理人原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潘海峰,中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930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原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海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第三人英国大白鲨时尚有限公司(U.K.GREAT WHITE SHARK FASHION 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纽伯德大街72号(72 NEW BOND STREET ,LONDON,UNITED KINGDOM ) 。
  原告广州番禺区万新时装厂(简称万新时装厂)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4年8月28日作出的将第254855号“大白鲨DABAISHA及图形”注册商标(简称第254855号商标)核准转让给英国大白鲨时尚有限公司(简称大白鲨公司)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大白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时装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利、黎叶,被告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原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白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28日,商标局在2004年第32期总第941期《商标公告》第1140页刊登公告,将第254855号商标核准转让给大白鲨公司。
  原告万新时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原告的前身是广州市番禺县万新时装厂,于1985年6月3日成立。1985年8月30日,该厂向商标局递交“大白鲨DABAISHA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1986年7月10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是2548551993年6月4日,广州市番禺县万新时装厂更名为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为此,在1996年5月6日该厂向商标局递交第254855号商标变更申请,后被商标局核准。2000年8月28日,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再次更名为广州市番禺区万新时装厂,即为原告现在的名称。2004年7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周苹珍就第254855号商标达成商标转让协议,遂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并协助周苹珍共同向商标局递交第254855号商标的转让申请。2004年8月31日,商标局下发《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理由是该商标已于2004年1月14日办理了转让申请,该商标现注册人名称为英国大白鲨时尚有限公司。经查询相关公告,原告发现该次转让的转让人是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由于原告在2000年8月28日已更名为广州市番禺区万新时装厂,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的公章已被公安部门于2000年9月28日收缴。因此,2004年1月14日第三人向商标局递交的转让申请所加盖的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公章是伪造的。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也未签署过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更没有与第三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过转让申请。被告核准第三人递交的第254855号商标转让申请是非法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商标局核准第254855号商标转让注册的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局辩称:一、被告对第254855号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依法作出,正确无误。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要商标转让申请的申请书件齐备,商标局就应当受理;在审查转让申请时,商标局除要求注册人对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一并转让,并“对可能产生的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不予核准”以外,均应予以核准。第254855号商标的转让申请文件由受让人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书上双方章戳及签字清晰完整,完全符合该条规定。被告按规定的工作程序依法予以核准,适用法律规定准确、程序得当。二、关于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件上章戳的真实性问题,被告行为无不当之处。首先,法律没有要求商标局对章戳的真伪进行侦查和鉴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式及商标局对转让申请书件的审查规定,转让人、受让人只要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或者签字并与商标局档案中的名义相符即可。第254855号商标的转让申请书上章戳和签字清晰完整,完全符合规定。其次,上述内容真伪的鉴定职能应由专门的机构进行,而被告根本不具备鉴定的能力。三、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应当及时到商标局办理变更申请手续,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一贯疏于管理。由于原告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后,长期不到商标局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从而导致该商标被他人以其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名义私自转让,其责任应当自负。被告在此过程中对原告名称的变更不知情,在核准转让的过程中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白鲨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第254855号“大白鲨DABAISHA及图形”商标由万新时装厂的前身广州市番禺县万新时装厂于1985年8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6年7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注册有效期自1986年7月10日至1996年7月9日。后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06年7月9日。
  1993年6月4日,广州市番禺县万新时装厂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为此,该厂于1996年5月6日向商标局递交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次日该申请被商标局核准。2000年8月28日,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万新时装厂,即为原告现在的名称。2004年7月12日,万新时装厂向商标局提交《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书》。
  2004年7月15日,万新时装厂与案外人周苹珍就第254855号商标共同向商标局递交了转让申请。2004年8月10日,商标局予以受理。同年8月31日,商标局下发《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理由是:经审查,申请书上填写的转让人名义与该局档案中的注册人名称不符。该商标已于2004年1月14日办理了转让申请,现注册人名称为英国大白鲨时尚有限公司。
  2004年8月28日,在2005年第32期总第941期《商标公告》第1140页上刊登了第254855号商标由转让人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转让给受让人大白鲨公司的公告事项。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大岗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番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科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注册科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1996年),《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书》(2004年)、《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以及《商标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page]
  二、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以及事实的认定:
  原告为证明第254855号商标系未经其同意而被非法转让,提供了1份证据:
  1、番禺市公安局治安科于2000年9月28日出具的公章收缴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的公章已被收缴并销毁,因此大白鲨公司在2004年1月14日提交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所盖的章是伪造的。
  被告经当庭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审查程序合法提供了2份证据:
  1、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于1996年5月6日提交的《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及所附番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科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广州市番禺区万新时装厂于2004年1月提交的《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书》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注册科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在商标管理中存在懈怠行为,未及时办理注册人名义变更,从而直接导致了该商标被他人私自转让。其中,1996年5月6日提交的《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上加盖有“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收缴销毁的公章相同。
  2、《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商标代理委托书》复印件,其上记载转让人是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受让人是大白鲨公司,其上加盖了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及大白鲨公司的代理机构北京中正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章戳。用以证明第254855号商标的转让申请文件齐备。但该转让申请书上“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收缴销毁的公章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局备案的《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上的公章均明显不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结合上述证据形式、载明的内容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争议,可以作为审查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在行政程序中,被告仅对第254855号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委托代理书》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的印章与商标局备案的1996年5月6日的《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上的印章明显不符。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转让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负责审核、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是相关法律均未就商标局应当审查哪些法律文件以及如何进行审核进行规定,因此,商标局应当尽到何种审查义务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企业名称历经两次变更。在第一次变更为广东省番禺市万新时装厂后,原告于1996年5月6日到商标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在第二次其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万新时装厂后,其没有及时到商标局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因此,被告对原告第二次名称变更并不知情,故其以第三人提交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的申请人名称与1996年5月6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中的申请人名称进行核对并无不妥。
  第三人私刻原告公章,擅自转让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商标权利的行为,同时该行为亦致使被告不能对商标转让行为进行有效地审查,故第三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此外,被告核准第254855号商标转让的行为亦存在不当之处。将原告提交的在商标局备案的1996年5月6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上的印章与第三人提交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印章进行对比,仅凭肉眼观察,即可发现两个印章具有明显差异,不具备同一性,而这一问题只要被告给予适当注意即可发现。被告对此没有尽到应有审查义务,进一步核实当事人身份,即对该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政行为亦欠缺合法基础。
  鉴于被告将第254855号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将本判决结果予以公告。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将第254855号“大白鲨DABAISHA及图形”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英国大白鲨时尚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销其核准公告将第254855号“大白鲨DABAISHA及图形”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英国大白鲨时尚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万新时装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英国大白鲨时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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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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