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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友等诉垫江县人民政府颁发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2 11:46:33 人浏览

导读: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渝三中行初字第3号原告李世友、谭正江、杨志平不服垫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勇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于200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2004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三中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李世友、谭正江、杨志平不服垫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勇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于200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2004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8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世友、谭正江、杨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德俊,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瞿正宪、许龙华,第三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10日,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勇颁发垫江府(淡)养证(2003)S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使用证),准予张勇使用东至大沙河姜家滩(砚台镇向阳村)、西至垫江县卧龙河梅子滩(五洞镇龙滩村2组)、南至垫江县高洞河高洞电站、北至垫江县高滩河寇家滩(高峰镇民坪村)的266.6667公顷国有水域进行渔业养殖,使用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200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1、(1)2001年1月17日垫江县人民政府《垫江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2)1999年11月垫江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公室《垫江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2003年6月4日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农业局关于垫江县溪河水面养殖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通知》;(4)2005年1月31日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垫江县溪河渔业发展规划的通知》。证明垫江县人民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已对本案涉及的水域用于养殖业进行了统一规划。
  2、(1)2003年7月5日垫江县农业局《授权委托书》;(2)垫江县农业局的《拍卖委托书》;(3)《垫江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致渔民的公开信》;(4)重庆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公告》;(5)《拍卖成交确认书》;(6)垫江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与张勇签订的《垫江县溪河水面养殖使用权出让合同》;(7)《垫江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告示》。证明垫江县农业局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4条第1、2款,第10条第1款,以及《垫江县溪河水面养殖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将本案所涉水域有偿出让给第三人张勇,符合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以及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主体合法。
  3、(1)张勇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申请书及其身份证;(2)申请表;(3)水面界址图;(4)垫江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水域调查规划情况表;(5)审批表;(6)水域滩涂养殖证登记表;(7)垫江县农业局(2004)渔字04号公告;(8)重庆市农业局渝农发(2003)560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渔业养殖证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以此证明被告颁发养殖使用证给张勇符合上级行政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手续齐全、完备。
  原告诉称,原告三人已取得在垫江县境内所有公共水域进行捕捞作业的资格,被告给张勇颁发养殖使用证,该水域未经规划确定用于养殖范围,颁发养殖使用证违法,且使原告捕捞的水域面积减少,影响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颁发给张勇的养殖使用证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原告各自持有的《内陆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内河渔船检验证书》,以证明其具有在内陆水域进行合法捕捞资格,起诉符合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垫江县农业局根据本县溪河渔业管理的实际情况,依法通过竞争拍卖的方式,将部分河段水面养殖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第三人张勇,垫江县人民政府给张勇颁发养殖使用证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捕捞资格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勇述称,我取得的溪河水域养殖使用权和获得的养殖使用证合法,应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张勇提供的证据有:垫江渔养200302号养殖使用证、垫江府(淡)养证(2003)第S0001号养殖使用证,证明垫江县农业局于2003年10月1日为其颁发养殖使用证,2004年10月10日被注销作废后,垫江县人民政府于同日为其颁发了养殖使用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是政府的总体规划,而非水功能利用的具体规划;对证据(2)认为是土地利用规划,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只是渔业规划,而不是水功能利用规划;对证据(4)认为是颁证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6)垫江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作为出让方签订的出让水面养殖使用权主体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颁发养殖使用证的事实不合法。一是未进行规划,二是出让合同不合法。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其取得的两个使用证均不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已经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证据(4),是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养殖使用证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以书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以及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在2001年1月17日,制定了《垫江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对水产品结构的调整,以及充分发挥全县各类水产资源和水产资源保护工程进行了规划,作为发展重点之一。2003年6月4日,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垫江府办发(2003)39号文件,转发了县农业局《关于垫江县溪河水面养殖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要求对高滩河、大沙河、卧龙河的部分河段的养殖使用权自2003年开始进行试点实施有偿出让,在试点基础上逐步全面推广,实现全县溪河养殖生产的规范化管理。2003年7月5日,垫江县农业局授权垫江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负责全县溪河水面养殖使用权出让工作。2003年7月21日垫江县农业局将龙溪河的高滩河高洞电站至高峰镇寇家滩河段;大沙河高洞电站至汪家乡姜家滩河段;卧龙河梅子滩以下河段约4000亩水面积,委托重庆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03年8月22日,第三人张勇通过竞买,以人民币10万元之价,买得上述水域10年的养殖使用权。2003年8月25日,垫江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与第三人张勇签订了《垫江县溪河水面养殖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9月15日,垫江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将上述内容予以告示。2003年10月,垫江县农业局给第三人张勇颁发了垫江渔养200302号养殖使用证,使用期限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04年10月10日,垫江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注销了颁发给第三人张勇的200302号养殖使用证。同日,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勇颁发了垫江府(淡)养证(2003)S0001号养殖使用证。2004年10月15日,垫江县农业局作出(2004)渔字04号公告,将第三人张勇登记使用的水域范围及使用期限予以告示。[page]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条、第11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制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垫江县人民政府在2001年1月17日制定的《垫江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中,已对水产资源和水产资源保护工程进行了总体规划,在2003年6月4日转发县农业局《垫江县溪河水面养殖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中,对发展用于养殖业的河流、河段进行了具体规划,原告诉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勇养殖使用证许可其使用的水域未进行养殖业规划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是核发本县区域内申请养殖证的机关,对申请人第三人张勇核发养殖证主体合法。垫江县人民政府确定县农业局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该渔业主管部门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负责该县渔业水域、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符合《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4条第1、2款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10条规定,国有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垫江县农业局委托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将已规划确定为养殖业的水域,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给第三人张勇程序合法,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垫江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受垫江县农业局的委托开展溪河水面养殖使用权出让工作,应当以垫江县农业局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签订的溪河水面养殖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人署垫江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之名,程序上具有一定的瑕疵,但合同双方及垫江县农业局对此无异议,该合同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法律、法规对申请、核发养殖使用证作出了规范,但如何审查申请、核发养殖证未作具体的程序规定。重庆市农业局为了规范全市核发养殖证工作,制定颁发施行了《重庆市渔业养殖证制度实施方案》,该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合理,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根据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核发给第三人张勇的养殖使用证的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所持捕捞许可证,是行政机关对其渔业捕捞资格的认可,并非是作为享有无偿捕捞国有水域水产资源的一种权利和凭证,其诉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养殖使用证减少了其捕捞的水域面积,影响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垫江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0日作出的垫江府(淡)养证(2003)S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李世友、谭正江、杨志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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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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