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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清溪三中万宝表业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2 11:51:40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951号委托代理人张润,珠海威派特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原告东莞清溪三中万宝表业厂(简称万宝表业厂)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28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951号


  委托代理人张润,珠海威派特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东莞清溪三中万宝表业厂(简称万宝表业厂)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28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珠海精准表业有限公司(简称精准表业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表业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冯卫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颖、郭健国,第三人精准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文、张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精准表业公司针对万宝表业厂拥有的名称为“闪存盘手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286号决定,其认为:
  《新潮电子》2001年第10期,封面、版权页及第52-54页复印件(简称附件1)公开了一种手表式MP3随身听,可实现时间显示、MP3播放以及内置闪存盘,该闪存盘可以作为微型的移动硬盘使用,第53页公开了在机身的右侧设置USB接口,其上用黄色橡胶盖保护,起防尘作用;
  01124872.6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简称附件2)公开了一种能无线地访问信息并装备着交互式用户接口的可戴部件、器具(手表),该手表能够通过无线通信机制从附属附件接受信息,其内置闪存盘;
  00128639.0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简称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个人化产品的更新方法与装置,其中记载了该个人化产品可以为手表,其中的可烧录存储器可为闪存盘;
  98244913.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附件4)公开了一种荧幕轻触式电子计算手表,其中带有闪存盘。
  万宝表业厂在口头审理中认可,现有技术的指针式手表包括:机芯、字面、指针、表壳以及用于固定机芯的胶罩,表壳包括底盖、壳身、圈口和玻璃表面。另外,用于存储数据的移动式存储器闪存盘也已经是现有技术,精准表业公司提供的附件10-12、14-17中的任何一篇都公开了这样的产品。从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可以看出,本专利的闪存盘手表,其中的表依然实现常规的计时功能,闪存盘也仍单独以存储器的方式工作,其总的技术效果是两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二者间无功能上相互作用关系,与《审查指南》所列举的电子表笔的实例完全对应。况且,在精准表业公司提交的附件1、2、3中已经给出了这种将计时功能的表与存储功能的闪存盘组合成一个新产品的技术启示,并且,附件2还公开了将闪存盘组合在手表中的技术方案,该手表的外形、尺寸与传统的手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在手表中内置闪存盘的目的是使手表同时还兼具闪存盘的作用,故为了便于使用者获知闪存盘的工作状态,在表上开孔以使闪存盘的指示灯可见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万宝表业厂在口头审理中认可,可以在表的侧面的任何位置开孔,以使闪存盘的显示灯可见,其效果与将孔开在字面上没有区别,由此可见,将孔开在字面上并不比开在其他位置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286号决定中还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5不具有创造性。
  万宝表业厂提交了声称为精准表业公司印制的与本专利同类产品的宣传资料,其内容涉及了计时与U盘结合的手表产品,用以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精准表业公司认为同类产品具有商业卖点,进而进行商业宣传,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28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万宝表业厂不服第628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第6286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却适用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审查基准来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审查。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要求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创造性标准比发明专利低。《审查指南》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低于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标准,在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时“可以参考”但并非“完全依照”有关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二、第6286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总的技术效果是两个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是“简单的叠加或拼凑”是错误的。本专利并非简单叠加或拼凑,而是有机组合,且手表与闪存盘两者的功能是相互支持,组合后的总的技术效果比各个组成部分效果之和更优越,具有创造性。1、指针式手表与闪存盘是两个完全不同技术领域的行业,如何想到把较大体积的闪存盘引入到传统手表这一小型器具中,如何把二者有效组合在一起,对于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很难想到和做到。2、手表是一小型器具,为不改变手表形状、不增加或少增加手表厚度,要增加闪存盘的功能,本专利巧妙地将闪存盘本体有机组合在表壳内,将其位于机芯的下方,将闪存盘的USB接口镶嵌在表壳的侧端。在字面上设显示孔,闪存盘的指示灯位于显示孔的下方,要对手表字面、机芯、胶罩、指示灯结构及位置进行相应改进、调整。并且,上述组合也解决了产品密封性及防潮问题。3、本专利利用了手表的携带方便、不易丢失的功能作用,解决了闪存盘产品存在携带不便、易丢失、易损坏的缺陷,同时,在传统手表中增加了闪存盘存储数据的功能,改变传统手表功能单一的客观缺陷。二者在功能作用上也是相互支持、相互补充的。同时,在手表的字面上设显示孔,与闪存盘的指示灯相对应,便于使用者方便从手表字面获知闪存盘的工作状态,在功能作用上也是相互支持的。4、精准表业公司其后申请了02293251.8号专利,其主要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同,证明其也认为该技术特征具备创造性。
  5、闪存盘手表在商业上取得很大成功。这种成功是因本专利的“组合手表和闪存盘的功能”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三、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1、2、3“给出了这种将计时功能的表与存储功能的闪存盘组合成一个新产品的技术启示,附件2还公开了将闪存盘组合在手表中的技术方案”是错误的。1、本专利与上述三附件属于不同也不相近似的技术领域,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所处类别不同。不能作为评价本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对比文件。2、上述三附件也未给出手表与闪存盘二者组合成新产品的技术启示,从上述附件的发明创造的功能、目的、技术效果来看,这些产品根本不是主要功能为计时功能的表,与传统指针式手表更为不同。3、上述三附件涉及时间指示作用也是采用数字显示(LCD),而LCD与指针式手表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结构、原理也不同。上述三附件更未给出本专利涉及的指针式的手表内组合闪存盘的技术启示。四、针对指示灯本身的指示工作状态而言,将孔开在侧面或字面没有很大区别。但在表的字面上开孔便于使用者看到闪存盘的工作状况,也不需要在侧面打孔,影响手表的美观及密封性问题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五、手表与其它产品组合在一起的其他专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为达到发明创造性要求,授予了发明专利,如95103957.1、95115828.7、96116584.7专利。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却认为本专利达不到实用新型创造性要求,审查标准不一致,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第6286号决定;2、维持本专利有效。[page]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除坚持其在第6286号决定中阐述的理由外,针对万宝表业厂的起诉辩称:《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6章第2节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可以参考本指南第2部分第4章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的规定。但是,由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发明和实用新型创造性的标准不同,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的定义不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有一些需要特殊考虑的问题。在该节中,对需要特殊考虑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而这些规定中未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组合发明创造性判断的特殊规定,故在审查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所适用的标准应该同于发明专利组合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因此,第6286号决定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
  对专利按照国际专利分类号进行分类,是为了对专利文献进行分类并便于检索,分类号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反映专利的技术领域,但是其不是确定专利技术领域的绝对依据。附件2公开的即为一种手表,附件3公开内容也包含有将手表同闪存盘组合成同一产品的技术启示,附件1的产品名虽然为实用音乐播放器,但是从其公开的图片可以明显看出,其产品是一种显示时间的腕表,同时具有播放器的功能,至于其商品名称,可以完全出于商业推广和宣传的需要,而不应该成为划分产品技术领域的依据。因此,附件1、2、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万宝表业厂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2(精准表业公司和万宝表业厂的宣传材料)、证据3(95103957.1号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据4(95115828.7号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据5(96116584.7号发明专利说明书)以及证据6(0229325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在无效请求程序中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我委对上述证据提交的时间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此外,其他专利的授权不能当然成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综上所述,万宝表业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6286号决定。
  第三人精准表业公司述称:一、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审查标准低于发明专利的审查标准,《审查指南》明确指明了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发明与实用新型的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286号决定,既没有考虑其它技术领域,也没有引用多篇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万宝表业厂所声称的“有机结合”毫无根据,在其原始说明书及其权利要求书中也没有得到体现。1、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权利要求书并没有涉及如何将闪存与手表“有机结合”的任何实质性技术内容。附件1、2、3中已明确给出了将计时功能的表与存储功能的闪存盘组合成一个新产品的技术启示,并且,附件2还公开了将闪存盘组合在手表中的技术方案,该手表的外形、尺寸与传统的手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它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三、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我国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仅仅是参考而不是套用发明专利的审查基准。在判断发明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其共性在于均需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发明与实用新型的关键区别在于:(1)现有技术的领域。“对于发明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着重考虑该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同时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2)现有技术的数量。对于发明专利申请而言,可以引用一篇、两篇甚至多篇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而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篇或者两篇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拼凑的实用新型,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篇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在充分考虑上述区别的前提下,《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4章第4.2节关于“一项带有电子表的圆珠笔”的例子完全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四、万宝表业厂所引述的其它发明专利明显与本专利不同,恰好可以间接说明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基准。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6286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7日,万宝表业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闪存盘手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3年5月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万宝表业厂,专利号为02238276.3。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闪存盘手表,包括机芯、字面、指针和表壳,表壳是由底盖、壳身、圈口和玻璃表面组成,其特征是:在表壳内设有闪存盘,闪存盘位于机芯下方,闪存盘的USB接口镶嵌在表壳的侧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存盘手表,其特征是:所述机芯底部设置一可固定机芯的胶罩,胶罩与壳体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闪存盘手表,其特征是,所述底盖与壳身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圈口与壳身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存盘手表,其特征是:所述闪存盘带有指示灯,所述字面上设有显示孔,指示灯位于显示孔下方。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存盘手表,其特征是:所述闪存盘的USB接口与一防尘罩配合,防尘罩的一端与壳体连接。”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目前所有的闪存盘都存在一个缺点,即携带不便、功能单一。普通的多功能手表只是将一般的电子产品组合,技术含量不高。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闪存盘手表,该闪存盘手表不仅保持了手表的所有功能,而且还巧妙地整合了同类闪存盘的全面功能。
  2003年10月29日,精准表业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附件1~附件3公开的内容与第6286号决定中所认定的内容一致,但是从附件1~附件3的内容来看,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所涉及的均是电子数字式手表。
  2004年7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4年7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286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万宝表业厂还提交了有关报刊的复印件,旨在通过上述报刊上关于闪存盘手表的报道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page]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万宝表业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286号决定中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引用了电子表笔的例子提出异议,认为这实质上采用了评价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并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答辩状中称“在审查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所适用的标准应该同于发明专利组合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也佐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另外,万宝表业厂陈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4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权利要求2、3、5的评价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6286号决定,附件1~3,有关报刊的复印件,第95103957.1号、第95115828.7号、第96116584.7号专利说明书以及第02293251.8号专利说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和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依照上述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标准应低于发明的创造性的标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节对几种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作出了规定,其中关于对组合发明创造性的判断中规定:组合发明,是指将某些技术方案进行组合,构成一项新的技术解决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如果组合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并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这种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具备创造性。同时,《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节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的规定。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就同一项发明创造而言,发明与实用新型存在区别,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现有技术的领域和数量的不同上。
  结合本案而言,鉴于万宝表业厂主张本专利属于一项组合发明,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可以参考有关组合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的规定,并考虑现有技术的领域和数量,判断本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不是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但是,审查标准的降低并不意味着《审查指南》中关于组合发明创造性判断的规定就完全不能适用于本专利。尽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答辩中称“审查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所适用的标准应该同于发明专利组合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是错误的,但是从第6286号决定的内容来看,专利复审委员会引用电子表笔的例子旨在佐证手表与闪存盘的组合在技术效果和功能方面与之相似,而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则是认为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并未采用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评判标准。因此,万宝表业厂仅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内容和第6286号决定中引用了电子表笔的例子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采用了评价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
  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涉及的是指针式手表,而对比文件涉及的则是电子数字式手表,但两者均为手表,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可戴部件、器具虽然不是单指手表而言,且技术方案比较复杂,但已经给出了电子数字式手表与闪存盘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2中得出手表与闪存盘相结合的技术启示,万宝表业厂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将闪存盘与传统手表有效组合在一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指针式手表和闪存盘均为现有技术,且各自仍然以原有的方式工作,两者在功能上没有相互补充或支持,总的技术效果是两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且是可以预料而并非意想不到的。万宝表业厂在其起诉状中认为本专利解决了闪存盘产品携带不便,功能单一,易丢失、损坏等技术问题,但这是手表和闪存盘组合必然带来的效果,在附件2已经给出了手表与闪存盘相结合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万宝表业厂以此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理由尚不充分。另外,其在起诉状中所述本专利是在不改变手表形状、不增加或少增加手表厚度的情况下增加闪存盘的功能,但可以达到上述技术效果的具体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因此,万宝表业厂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所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闪存盘带有指示灯,所述字面上设有显示孔,指示灯位于显示孔下方。”由于在手表中设闪存盘的目的即是使手表同时具有闪存盘的功能,故为了获知闪存盘的工作状态,并兼顾整个手表的外观美观,在字面上设显示孔以使使用者可观察到闪存盘的指示灯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最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而这一技术方案与手表本身的计时功能没有任何关联,没有实现功能上的相互补充或支持。因此,万宝表业厂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创造性的评价所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万宝表业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权利要求2、3、5的评价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第6286号决定的相关内容不再评述。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万宝表业厂主张本专利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但万宝表业厂提交的有关媒体报道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难以确定,且即使上述报道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这种市场业绩是唯一地由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的。因此,万宝表业厂主张本专利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万宝表业厂所述其他专利的申请与授权情况
  万宝表业厂在起诉状中所述由他人申请并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其他三项专利以及精准表业公司申请的第02293251.8号专利的有关情况,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没有必然联系。即使确实存在不当授权的情形,对社会公众而言也存在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而不应当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产生影响。故万宝表业厂以此作为本专利应予维持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page]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8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东莞清溪三中万宝表业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交纳上诉费帐户为: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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