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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江、于建勋、毕建华、方志宏、郝金堂、苑秀琴、赵钥铭、于永祥、王丽霞、毛庭英、王东生、徐明、马永明、巨文韬、曾育红、丁洪祥、李春全、魏新强、刘晓南诉甘州区城乡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2 12:02:28 人浏览

导读: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甘行初字第14号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兴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学斌,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冰,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法定代表人张波,系

甘肃省张掖甘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甘行初字第14号


  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兴忠,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斌,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冰,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长年,系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法律事务室主任。
  原告徐江等19人与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甘州区规划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甘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9日以(2003)张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因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遂依法将其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本起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过程中,因经审查原告所诉被告甘州区规划局主体不适格,原告申请撤回对甘州区规划局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甘州区规划局退出了诉讼。19名原告的代表人毕建华、曾育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铁钢和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学斌、杜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长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江、马永明等19人诉称,我们所在的设计院住宅楼位于青西街(原制桶厂院内),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拟于原告住宅楼南侧新建两栋住宅楼,现已获得被告的行政许可并放线开工,我们认为两被告许可批复准许开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建筑防火规范》等有关规范,使原告住宅楼、日照间距、视觉卫生及楼间消防间距不能满足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准许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在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住宅楼南侧修建四、五号住宅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选址意见书。
  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讼的日照间距、视觉卫生及消防通道三个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不足,法律依据欠缺,甘州区城乡建设局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明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称不能成立,请求法庭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地区分行)拟在甘州区广场巷东侧原市钙塑包装厂用地修建住宅楼。2002年6月17日,经该行申请,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原张掖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工行张掖分行选址在上述地点修建,并向该行作出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年7月4日,甘肃省张掖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地区工商银行职工集资修建住宅楼的批复”,批复同意工商银行张掖分行集资修建住宅楼四栋,总建筑面积11592平方米。9月,甘州区规划设计局又作出了《张掖市工行广场东侧住宅楼规划图》,设计图标明拟建的工行5号住宅楼(规划拟建3层)和4号住宅楼(规划拟建4层)西侧分别与原告居住的设计院住宅楼间距为12米和15米。2002年11月6日,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原甘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给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确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拟建的1-5号住宅楼的规划平面图及全套施工设计图,并作出了甘城建基发(2002)93号批复。2003年5月19日,张掖市建设局准予工商银行张掖分行4号、5号住宅楼施工,并作出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6月10日,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会同建筑单位,施工单位等对工行张掖分行5号住宅楼进行了放线,建筑物放线通知单中建筑物平面示意图上反映,拟建的工行5号住宅楼为两层,与原告居住的设计院住宅楼间距为945米。放线后,施工单位对工行的5号住宅楼进行了基础打桩,因原告向被告甘州区城建局反映工行拟建的5号住宅楼距原告住宅楼仅为885米,违反规划设计原则,使其居住的住宅楼日照间距、视觉卫生及楼间消防间距不能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后又就此提起诉讼,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遂责令该工程停建至今。
  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甘州区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为机关法人,应予认定;2、张地计投(2002)155号批复,证明了2002年7月4日,甘肃省张掖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工商银行张掖分行集资修建住宅楼四栋,应予认定。3、一层平面图及设计说明,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张掖市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对工行拟建的5号住宅楼的原设计进行了凸形窗改为直形窗,取消室外楼梯,设在室内的调整。但工行拟建的4号、5号楼的规划平面图及全套施工设计图被告未举证,举出的一层平面图既无设计单位的盖章,又无哪一栋楼的说明,且系复印件,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张公消审字第2003-34号“关于张掖市工商银行1-5号住宅楼工程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张掖市公安局消防分局经审核认为,工商银行张掖分行的设计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汇编(节选)》,证明了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程序,同时证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徐江等19人的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等19人居住在设计院住宅楼上,对工商银行拟建的4号、5号楼具有相邻请求权,应予认定;2、工行住宅楼规划图,证明甘州区规划设计图上标明拟建的5号住宅楼为3层,距设计院住宅楼12米,拟建的4号住宅楼为4层,该楼西侧距设计院住宅楼为15米,应予认定;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材料。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的管理职责,且对其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查,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原张掖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程序合法,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选址意见书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涉及相邻权提起的诉讼,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依法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向法庭提交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不提交其据以作出行政许可的事实依据——工商银行张掖分行拟建4号、5号住宅楼的规划平面图、全套施工设计图以及甘城建基发(2002)93号批复,第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致使本案争执的焦点无法查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核实,对此应视为被告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一、 撤销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原甘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地区分行)在广场巷东侧原市钙塑包装厂用地拟建4号、5号住宅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原张掖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地区分行)在广场巷东侧原市钙塑包装厂用地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负担200元,原告徐江等19人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甘州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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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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