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毕节市人民政府、毕节市国土局颁发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案
导读: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毕中行初字第5号
原告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毕节市翠屏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竟鹏,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地址毕节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沈先启,市长。
委托代理人熊雄,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国土局,地址毕节市天河路。
法定代表人陈顶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华,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昌礼,毕节市国土局干部。
第三人毕节市翠屏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址毕节市翠屏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兴,公司总经理。
原告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毕节市国土局颁发登记毕节市国用(2001)字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竟鹏,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熊雄、第三人毕节市翠屏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市国土局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翠屏村集体所有的44亩土地作房地产开发。同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50余万元。1996年,被告市政府核发,市国土局填发了(96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2001年3月22日,两被告非法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宗地确权并颁证给第三人,在一块土地上设立了两个完全冲突的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两被告颁发的毕市国用(2001)字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市政府注销原告(96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是留置送达给原告的。
第三人书面陈述,199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出让合同》受让翠屏村集体土地不符合事实。既然是受让翠屏村集体土地,就必须与土地所有权人翠屏村进行协议,并支付受让金,而不是凭哪一家的出让合同就能将集体土地转让。毕节市人民政府核发、市国土局填发毕市国用(2001)字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我公司依法向翠屏村协议征用,并承担了该宗地的补偿及该宗地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房屋拆迁安置等等一切善后事宜,市人民政府根据事实和法律程序,将我公司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是合法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11月20日,原告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毕节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毕节市翠屏村集体所有土地44亩作房地产开发。并向国土局交纳了土地管理费、测绘费、片区开发基金共计503244.30元后,领取了市政府颁发的(96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2月6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毕土籍字(1999)037号文件,注销了原告的(96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于2001年5月17日以毕市土发(2001)014号文件撤销了该局作出的(1999)037号文件《关于注销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2001年3月22日由毕节市人民政府核发、市国土局填发了毕市国用(2001)字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毕节市翠屏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01年6月4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通知,决定注销毕节市国土局1996年2月1日填发给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96)字第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22日颁发给第三人毕节市翠屏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毕节市国用(2001)字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颁发给原告毕节地区金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毕市国用(96)字第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本内容一样,属于重复颁证行为,并于2001年6月4日作出的通知决定是在颁发毕市国用(2001)字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毕节市国土局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登记填发给第三人毕节市翠屏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毕市国用(2001)字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毕节市人民政府颁发、毕节市国土局登记填发的毕市国用(2001)字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元,共计120元由毕节市人民政府、毕节市国土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大璋
审 判 员 李新国
代理审判员 沈 燕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文蔚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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