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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贵诉达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2 12:25:20 人浏览

导读: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达达行初字第13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芙蓉,女,32岁,个体户,住达县南外镇三里坪村二组,系第三人之姐。委托代理人王兴怀,男,45岁,达州市食品罐头总厂职工,住通川区朝阳中路11号。原告张永贵不服被告达县人民政府199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达达行初字第135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芙蓉,女,32岁,个体户,住达县南外镇三里坪村二组,系第三人之姐。
  委托代理人王兴怀,男,45岁,达州市食品罐头总厂职工,住通川区朝阳中路11号。
  原告张永贵不服被告达县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的达集建(1993)字第3026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元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罗晓旋、张家武参加合议。本院于200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香国、委托代理人肖世界、被告达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泽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运超、委托代理人雷述生、第三人李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芙蓉、委托代理人王兴怀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经我同意,第三人李强之姐李芙蓉在我自留地上搭建了简易临时工棚,1993年11月被告达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李强不是当地村民,且第三人也未对该土地征用,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及原告所在村、社组织同意,就将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李强,并向李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直到2000年8月,原告要求第三人李强撤除临时工棚时,第三人李强才向我出示该土地使用权证,行政处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被告达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达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强颁发的达集建(1993)字第3026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达县人民政府辩称,1.给第三人李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李强与李芙蓉是同胞姐弟关系。李芙蓉在1988年6月13日与原达县市三里坪村二组签订了《土地占用合同》,并经三里坪村村委和南外城建办签字盖章同意修建的缝纫店,1991年10月8日原达县市国土局对李芙蓉未经批准占地经商作出了市国土监字(199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达县市和达县行政区域调整后,达县国土局按照县政府的统一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赋予的职权,依照达县国土籍(1992)字第04号文件《达县国土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关系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川府发(1986)19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一九八三年以来各类建设占地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1988)川国土建字第252号《四川省国土局关于加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按简易办案程序经罚款370元,补交土地管理费70元的处罚后,再给第三人李强进行的土地登记,于1993年11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达集建(1993)字第3026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李芙蓉当年修建缝纫店是有目共睹的,原告张永贵并没有提出异议和干涉,至今已十多年了,经处罚后给第三人李强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距原告起诉已七年了,原告也没有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李芙蓉修建缝纫店侵占其已享有的自留地使用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3.不是原告的自留地,第三人李强可享有达县南外镇三里坪村二组集体土地使用权。李芙蓉修建缝纫店所占的地块是其1988年6月13日与达县南外镇三里坪村二组签订的《土地占用合同》所约定的位置,而该合同所约定的位置当时是空坝,根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和(1988)川国土法字8号《四川省国土局关于处理城乡居民修建私房占地问题的几点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李强、李芙蓉进行个体工商业经营是可以获得达县南外镇三里坪村二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强辩称,1.我店铺的宅基地不是原告张永贵的自留地,是靠南外供销社三里坪分社门市墙角倒放垃圾的地方,我姐李芙蓉于1988年6月13日就与原达县市南外镇三里坪村二组签订了《土地占用合同》,该合同并经三里坪村村委会和南外镇城建办签字盖章同意了的,假如是原告的自留地,当年李芙蓉就不会与南外_三里坪村二组签订土地占用合同,就会与原告签订合同或协议,否则,原告是不会允许我在他家自留地上修建缝纫店。因此,我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2.国土局成立后,1991年原达县市国土局以李芙蓉未经批准占地经商为由,做出了市国土监字(1991)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1993年,南外镇划归达县后,李芙蓉的缝纫店又被达县国土局清理为违法占地,罚款370元,交土地管理费70元,当时,李芙蓉已结婚,是我接受的处罚,并交了罚款。1993年11月19日达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达集建(1993)字第3026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已7年,1995年又办了《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已6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
  1.第三人李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书》,此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2周善杰的《农村社员新建房屋占用土地申请表》,此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3.达县南外镇三里坪村二组在2000年3月4日向第三人收取1999年度临时棚土地使用费收据,此组证据证明第三人违法用地的事实。
  4.原告张永贵在1996年7月11印一第三人李强之妻唐华秀收取二年禾苗费收条,朱光明、刘长德的证明,对朱光明、刘世庆、钟远成、李福才。张定英的调查笔录,此组证据证明店于梁地(本案争议土地)系原告张永贵的自留地。第三人在质证中反驳原告张永贵收取的禾苗费是原告强行收取的,且是唐华秀怕影响生意,背着自己付给原告的。
  被告达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
  1.达集建(1993)字第3026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达权字第02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周善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书》,达县市国土监字第(1991)00号《行政处罚通知书》,此组证据证明颁证的程序合法。原告在质证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驳周善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书》与本案无关,市国土监字第(1991)001号《行政处罚通知书》证明了第三人李强是非法占地。 [page]
  2.1988年6月13日三里坪二组与李芙蓉签订的《土地占用合同》,第三人李强历年来向三里坪二组交纳租用土地费记录,1987年3月4日下午量地、补包产地、补自留地记录,张国金的证明,对朱光华、文德茂、张国金、杨成立、李芙蓉、唐华秀的调查笔录,此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缝纫店所用土地不是原告的自留地。在质证中、原告反驳1988年6月13日签订的《土地占用合同》是在原告不知情且没有召开社员大会的情况下签订的,1987年3月4日下午给原告补自留地0.14亩无法证明第三人缝纫店所占地不是原告的自留地,对朱光华、文德茂、张国金、杨成立、李芙蓉、唐华秀的调查笔录,朱光华、文德茂、杨成立不是三里坪二组人,李芙蓉。唐华秀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且是事后补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989)川国土法字第15号《四川省国土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权属关系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川国土建字第252号《四川省国土局关于加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的意见》、达国土籍(1992)字第04号《达县国土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关系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在质证中原告反驳达国籍(1992)字第04号文不具有法律效力。
  4.2000年11月23日达州市国土局关于李强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回复。此组证据证明颁证的程序在当时是合法的。原告在质证中反驳颁证是否合法不能以上级部门的意见为准,而应由人民法院确认,且市国土局的复函、说明了被告存在错、漏登记、手续不全,应予撤销。
  第三人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李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书》此组证据证明其用地合法。
  2.1988年6月13日与三里坪二组签订的《土地占用合同》此组证据证明缝纫店所占土地不是原告的自留地,原告在质证中反驳是第三人之姐李芙蓉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与三里坪二组签订的。
  3.王桂梅的证实材料证明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质证中反驳当时并没有见到《土地使用证》。
  4.中发(1984)1号《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共四川省委转发省委农村工作部关于社员自留地划拨情况的检查报告》、脓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闲庭后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997年8月30日原告张永贵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987年3月4日下午丈量土地、补包产地、补自留地情况登记。
  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13日李芙蓉(第三人李强之姐)与原达县南外镇三里坪二组(现改为达县南外镇三里坪二社)签订了临时《土地占用合同》,同意李芙蓉占用8平方米集体土地修建一间临时工棚(缝纫店),李芙蓉每年向三里坪村二组交纳土地占用费32元。1991年10月8日原达县市国土局以李芙蓉未经批准占地经商为由,对李芙蓉做出市国土监字第门9的川01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罚款39元,损失费39元,土地管理费13.70元。并要求补办临时用地手续。达县市和达县行政区域调整后,1993年达县国土局开展土地登记时,对李芙蓉做出罚款370元,补交土管费70元的处罚后,被告达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李强颁发了达集建(1993)字第3026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第三人李强对该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1995年8月28日第三人李强向达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了达权字第02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永贵1996年7月11日向第三人李强收取二年禾苗费140元,2000年3月4日三里坪二组按协议收取李芙蓉临时工棚土地使用款,2000年7月30日原告张永贵与第三人李强因临时工棚用地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张永贵认为被告达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强颁发的达集(1993)字第3026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系自己自留地,侵犯了对该宗土地享有的使用权,于2000年12月4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土地使用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达县市南外镇三里坪村会计刘世庆(1971年起任三里坪村会计)、钟运成(1972年至1980年任三里坪二组副组长)、李福才(1980年任三里坪村二组组长)证实,李芙蓉搭临时工棚处原是张永贵的自留地且该组自留地没有收回。前述证人均系时任村组干部,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证明力强,以及1996年7月N日原告张永贵向第三人收禾苗费收条佐证1988年6月13日南外三里坪村二组与李芙蓉签订的《土地占用合同》,原告并不知晓,该组未对其另补自留地,1987年3月4日丈量土地,补包产地笔录中虽记载有补张永贵二人包产地,自留地0.14亩,但注明是修房于社员占地,而李芙蓉搭临时工棚占张永贵自留地在1988年6月;现任组长张国金证言证明1999年之后的事实,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南外供销社职工杨成立证词只证争议土地处倒过垃圾,但没有证明其土地的使用权,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不具证明力;文德茂、朱光华的证词系被告所属国土局干部在诉讼中调取,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故原告张永贵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1988年6月13日,李芙蓉与三里坪二组签订《土地占用合同》未取得张永贵的同意和完善相关手续,该合同侵犯了张永贵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达县人民政府给李强颁发了达集建(1993)字第3026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据达县国土局(1991)001号处罚,该处罚对象是李芙蓉,而颁证对象又为李强,明显不一致;协议占地面积8平方米,而颁证确定土地使用面积为16.32平方米,超出占用土地面积,亦无土地所有权者三里坪村二组同意的书证。故被告达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字第3026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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