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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橡林乡张楼居委会张楼东组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2 12:30:26 人浏览

导读: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驻法行初字第52号原告驻马店市(现为驿城区)橡林乡张楼居委会张楼东组(简称张东组)。法定代表人张国顺,组长。委托代理人陈靖祥,驻马店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国喜,驻马店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驻法行初字第52号

  原告驻马店市(现为驿城区)橡林乡张楼居委会张楼东组(简称张东组)。
  法定代表人张国顺,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靖祥,驻马店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驻马店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现为驿城区)。地址,驻马店市解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乔登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姚得岁,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伟生,驻马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冬喜,驻马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东组诉驻马店市政府颁发的驻市政房拆许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于200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8日、2000年9月7日和10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张东组法定代表人张国顺及委托代理人陈靖祥、宋国喜,被告驻马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得岁、邱伟生,第三人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政府根据第三人一分公司1999年4月20日的拆迁申请,经审查后于1999年7月22日给第三人一分公司颁发了驻市政房拆许字(199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南至解放路,北至文化路,东至文明路,西至张楼科海楼西侧南北通道。在此范围内除市政府批准保留的建筑外,一律拆除。拆迁面积14140平方米,占地面积36400平方米。拆迁日期:1999年7月23日至1999年12月30日。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一分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于2000年4月9日向被告驻马店市政府申请延续拆迁期限。驻马店市政府审查后于2000年4月18日给一分公司续办了驻市政房拆许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限其在2000年6月30日前完成原确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任务。
  原告张东组诉称:我组原是以农业生产为业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驻马店市市区西扩,1990年前后我组耕地大部分被征用,原有农业劳动力和毕业的青年学生均未得到应有的安置。虽然在1993年和1996年两次农转非1498人,但转为城市非农业户口人员均没有给予安置,工作和生活没有保障。我组为安置大量闲置人员就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在我组未经征用的土地上兴办企业。驻马店市政府对我组的开发建设申请不但不批准。反而在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强制拆迁进行建设。被告驻马店市政府批准第三人一分公司强行拆除我村民组公私房屋数百间,给我村民组和居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应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被告驻马店市政府批准第三人一分公司在我组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拆迁是违法的。请求: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驻市政房拆许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停止非法拆迁行为。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因其非法拆迁给我组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五组三十二份。第一组证据六份:1.驻马店市橡林乡派出所2000年5月25日出具的张东组现有农业户21户、31人的证明;2.橡林乡王楼村委2000年5月31日出具的张东组1999年度交纳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证明;3.1999年7月14日交纳农业税、乡统筹票据;4.1993年和1997年交农转非款票据;5.198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公开出卖城镇户口的通知;6.1997年公安部关于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点方案。以上述证据来证明张东组居民现没有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第二组证据八份:1.驻市政房拆字(1999)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驻市政城建房拆字(1999)第13号房屋拆迁公告;3.驻市民字(1999)3号《关于驻马店市增设居委会的报告);4.橡字(1999)57号《关于新建居委会与原村委脱钩的通知》;5.驻市政土(1999)24号《关于驻马店城市建设区内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原有土地所有权权属确认的通知》;6.驻复通字(2000)第22号行政复议通知书;7.驻市政(1999)22号《关于驻马店市旧城改造暂行实施办法》修订意见;8.予政办(1995)76号《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通知》。以上述证据来证明被告在张东组集体土地上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第三组证据四份: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2.1999年驻马店市旧城改造项目简介之二;3.1988年国务院《关于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4.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以上述证据来证明被告在拆迁地段进行开发建设行为违法。第四组证据十一份:1.驻市政房拆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强制拆迁公告两份;3.驻市指(1999)27号《关于成立文明路中段旧城改造指挥部拆迁工作事务所的通知》;4.房屋拆迁丈量书;5.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6.房屋租金统计表;7.房屋租赁合同;8.场地租赁合同;9.房屋产权证明(七份);10.1992年打机井费用票据;11.承揽合同;以上述证据宋证明被告应给原告赔偿的依据。第五组证据两份:1.申请自建商贸楼的报告及图纸;2.橡政字(2000)26号《关于核减1999年农业税的通知》。以上述证据来证明被告确定的拆迁地段的土地属原告农民集体所有。同时,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上述证据及有关的法律条款已制作证据清单并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证据副本。
  被告驻马店市政府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驻市政文(1999)39号文的规定,原告张东组居民从1999年7月1日起全部转为城市居民,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应依法转为国家所有,驻市政房拆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确定拆迁地段的土地已属于国家所有,而非属农民集体所有。驻市政房拆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地段,是在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城市规划和旧城区的改造。被告根据第三人一分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国家规定文件,经审查后于1999年7月22日给其颁发的驻市政房拆字(199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办证程序。由于第三人一分公司在实施拆迁中受到原告张东组及部分村民的阻挠,致使拆迁工作不能按期完成。被告根据第三人一分公司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依照《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于2000年4月18日给第三人一分公司续办的驻市政房拆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其诉状中已承认1999年7月23日收到房屋拆迁通知书,这说明原告在1999年7月23日就已知道被告批准第三人一分公司实施拆迁,而原告于2000年6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行为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一分公司颁发的驻市政房拆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1.维持驻市政房拆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十组四十八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八份:1.(1994—2010年)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1994—2010年)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和说明书;3.予鉴字(1996)18号《关于驻马店市总体规划技术鉴定会议纪要的通知》;4.(1997—2010年)驻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5.(1997—2010年)驻马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说明;6.予政文(2000)第191号《关于驻马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7.驻马店市城市近期规划图;8.予建规(2000)17号《关于城市规划待批阶段项目建设的请示批复》。以上述证据证明驻市政房拆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确定的拆迁地段在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驻马店市土地利用总体划区内,该拆迁地段作为驻马店市金融经贸小区建设已在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第二组证据三份:1.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扩建改造详细规划;2.驻城文(1999)33号《关于文明路中段等十二项旧城改造项目详细规划的审批报告》;3.驻市政(1999)19号《关于对文明路中段等十二项旧城改造项目详细规划的批复》。以上述证据证明拆迁地段(即文明路中段)属于驻马店市政府1999年计划实施的旧城改造十二个项目之一。第三组证据两份:1.驻市政文(1999)39号《关于加强城市居民户口管理的公告》;2.驻市政文(1999)7号《对市民政局关于在城市增设居委会的报告的批复》。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东组居民从1999年7月1日起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第四组证据两份:1.驻市政(1999)16号《关于旧城改造调整使用土地的决定》;2.驻市政土(1999)24号《关于驻马店市城市建设区内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原有土地所有权权属确认的通知》;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东组居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其未经征用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第五组证据一份:驻市编(1995)1号《关于建立驻马店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通知》。以此证明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是驻马店市政府设立的,且代表驻马店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六组证据四份:1.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2.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证书;4.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书。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一分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土木工程建设的企业机构。第七组证据十份:1.一分公司办证申请;2.《关于下达文明路中段扩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的请示》;3.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扩建改造工程可行性报告;4.驻市计(1999)25号《关于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文明路中段扩建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报告》的批复;5.99城规字第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7.文明路中段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8.驻市政房拆许字(199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9.续办拆迁许可证申请;10.驻市政房拆许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和《河南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本案第三人一分公司颁发和续办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第八组证据三份:1.委托拆迁协议书;2.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事务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以上述证据证明接受委托拆迁的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事务处具备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第九组证据七份:1.张东组关于在文明路中段旧城改造范围内开发建设的申请报告;2.文明中段拆迁情况统计表;3.房屋拆迁现场图及补偿明细表;4.文明路中段拆迁地段土地现场图及征地补偿标准;5.驻市政(1999)9号《关于驻马店市旧城改造暂行实施办法》;6.驻市政(1999)22号《关于驻马店市旧城改造暂行实施办法》的修订意见;7.驻市政土(2000)18号《关于收回旧城改造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上证据证明:1.张东组为取得在拆迁地段进行开发建设,放弃拆迁补偿安置;2.驻马店市政府对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3.原告张东组支持被告实施的旧城改造,并配合被告对拆迁地段的建筑物进行了实地测量。第十组证据两份:1.驻市政城建房拆字(1999)第8号《关于撤销驻市政城建房拆字(1999)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2.文明路中段街景规划。以上述证据证明:1.驻市政房拆字(1999)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撤销;2.拆迁地段已按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确定了建设项目。被告驻马店市政府向法庭提交的法律、法规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四、六、八、十条;《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四、六、七、八条。以此证明其对城市规划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和国有土地的调整利用享有依法管理的职权,以及给第三人一分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并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page]
  本案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驻马店市政府给其颁发的驻市政房拆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正确,其拆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给予维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供的第一组十份证据,证明了以下问题。1.驻市政房拆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地段在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区内;2.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虽未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准,但按豫建规(2000)第17号的意见在不影响城市经济发展,使各项建设有序进行的前提下,原则上可以按新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3.拆迁地段的建设属于驻马店市总体规划已确定的建设项目,不属于《城市规划法》第22条规定的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不需要履行报批备案程序。据上所述,本院对第一组十份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第二组三份证据,证明了驻市政房拆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地段建设,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1999年度计划实施的旧城改造十二项建设项目之一。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第三组两份证据,其中驻市政(1999)39号文证明了从1999年7月1日起原告张东组原属农业户口的居民集体转为城市居民户口。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驻市政(1999)7号文只能证明原告张东组在城市行政区划管理中的隶属关系,并不能证明张东组居民户籍性质的转变,故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提供的第四组两份证据,证明了以下问题:1.原告张东组居民从1999年7月1日集体转为城市居民后,其未经征用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2.驻市政房拆字(199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地段的土地属国有土地;3.因国家建设需要,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五、被告提供的驻市编(1995)第1号文证明驻马店市政府设立的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虽然设在驻马店市房地产管理局,隶属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导,但文中确定拆迁管理办公室代表市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是代表市房地产管理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是受市政府的委托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提供的第六组四份证据,证明了本案第三人一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具备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拆迁人的资格,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予以采信。七、被告提供的第七组十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驻市政房拆字(1999)第22号和(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和《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颁证程序。故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十一份证据予以采集。八、被告提供的第八组三份证据,证明了接受委托拆迁的驻马店市建设拆迁事务处具备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第三人委托拆迁合法。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九、被告提供的第九组十份证据,证明了以下内容:1.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已作了具体规定;2.原告张东组为在拆迁地段进行开发建设放弃了对拆迁地段被拆除建筑物的补偿、安置;3.原告张东组支持被告对拆迁地段的开发建设;4.被告对拆除原告的建筑物和收回土地使用作出具体补偿计划。对以上十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十、被告提供的第十组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十一、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能够证明被告对城市房屋拆迁享有管理职权。同时还证明了被告在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颁证程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七份证据,1—3号证据否定不了原告张东组原属农业户口的居民从1999年7月1日已集体转为城市居民。4—7号证据无论是从证明的内容上,还是法律制约效力上都与本案无内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七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八份证据,1—2号证据其已不具有法律效力,3—4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7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颁证违法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第三组四份证据。无论是从证据证明的内容上还是法律的约束力上都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第四组十一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五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拆迁地段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根据1985年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驻马店市(1981—2000年)城市总体规划,于1996年修定编制了驻马店市(1994—2010年)城市总体规划,该规划经河南省城市规划技术评审委员会1996年8月评审,原则上通过了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修改补充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8月29日河南省建设厅作出豫建规(2000)17号批复,同意在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报批阶段,可按新编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管理和控制。驻马店市政府为了便于协调城市建设中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于1995年成立了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代表驻马店市政府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1999年5月驻马店市政府根据新编制的(1994—2010)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决定对文明路中段(即拆迁地段),乐山路南段,夏庄居民区等十二项工程作为驻马店市1999年度的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并按规划把文明路中段作为金融经贸小区,计划在二○○○年完成这一建设项目,并要求各职能部门按规划组织实施。驻马店市政府为保证十二项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在1999年度尽快按规划实施,制定了《关于旧城改造调整使用土地的决定》,决定对十二项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律征为国有。并于1999年7月1日作出《关于加强城市居民户口管理的公告》,决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包括十二项旧城改造工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凡符合农转非规定的农业户口,从7月1日起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这次农转非包括原告张东组在内共计三十七个村民组。同年七月二十日驻马店市政府又作出《关于驻马店市城市建设区内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原有土地所有权权属确定的通知》,确定原告张东组全体成员已转为城镇居民,其未经征用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原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驻马店市政府为做好旧城改造中房屋拆迁中的补偿、安置工作,制定了《关于驻马店市旧城改造暂行实施办法》,对旧城改造中涉及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和土地使用权的调整使用等都作了具体规定。1999年4月20日本案第三人一分公司依据驻马店市计委驻市计(1999)25号《关于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文明路中段扩建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及驻马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国家规定的文件,向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拆迁申请,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于1999年7月22日给一分公司颁发了驻市政房拆许字(1999)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其拆迁范围是:南至解放路,北至文化路,东至文明路,西至科海楼西侧南北通道。拆迁面积14140平方米,占地面积36400平方米,拆迁期限从1999年7月23日至1999年12月30日。其中拆除原告单位房屋4330.49平方米(已拆2832.75平方米,未拆1497.74米),占用原告单位使用的土地面积20290平方米。由于拆迁地段中少数被拆迁户对旧城改造中的房屋拆迁工作认识不足,抵触情绪大,致使一分公司的拆迁工作一度受阻,未能在限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2000年4月9日拆迁人一分公司向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于2000年4月18日给一分公司续办了驻市政房拆许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限其在2000年6月30日前完成驻市政房拆字(1999)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面积(需实际拆迁面积8500平方米)。驻市政房拆许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地段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西侧,在驻马店市(1994—2010年)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拆迁范围是:北文化路,南至解放路,东至文明路,西至张楼村东南北通道。拆迁面积8500平方米,拆迁地段土地面积21000平方米,拆迁地段土地属国有土地。其中拆除原告张东组房屋及其它建筑物共计1497.74平方米,属原告张东组原管理使用的土地20290平方米。被告驻马店市政府向法庭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能够证明被告对城市房屋拆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调整享有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原告张东组以被告在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page]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规定,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法定主管部门,由其给拆迁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日常管理工作。但从该条款赋予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这项职权授权给某一行政执法部门来行使的职权上看,既然本案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权将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职权授权某一行政执法部门行使,那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了便于协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遇到的难以协调的各个职能部门的关系,成立了直接隶属市政府管理的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简称拆迁办),并通过“拆迁办”这一组织机构直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立法精神。由于“拆迁办”是驻马店市政府成立的且代表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机构,其不具备依法独立行使行政执法的职能,又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那么本案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理应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四款“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况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都没有异议。本案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根据1985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驻马店市(1981—2000年)城市总体规划,修订编制的驻马店市(1994—2010年)城市总体规划,虽然现仍处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待批阶段,但该规划已报请河南省城市规划技术委员会评审通过,河南省建设厅对该规划又作出予建规(2000)第17号《关于城市总体规划待批阶段项目建设的请示》批复,明确答复驻马店市(1994—2010年)城市总体规划从技术角度上讲已比较完整,具备实施条件,原则上可按新编规划进行操作。根据上述意见,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按新编的驻马店市(1994—2010年)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旧城改造建设,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28条和29条所规定的城市规划区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驻市政房拆许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地段(文明路中段),不仅在驻马店市(1994—2010年)城市总体规划区内,同时也是该规划确定在2000年前计划完成的金融经贸区建设项目。因此,该拆迁地段的建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22条规定的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不需要按该条的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备案。驻市政房拆许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地段的土地虽原属原告张东组集体所有,但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张东组原属农业户口的居民从1999年7月1日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该组未经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就随着居民户口性质的转变而自然地由原属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市政(1999)24号文依法确认原告张东组居民集体转为城镇居民后,其未经征用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正确。被告驻马店市政府1999年7月22日给第三人一分公司颁发的驻市政房拆许字(199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地段的土地中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依法转为国有,这并不违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城市房屋拆迁应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要求。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一分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驻市计(1999)25号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文明路中段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国家规定的文件,于1999年7月22日给第三人一分公司颁发的驻市政房拆字(199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办证程序。2000年4月18日被告根据本案第三人一分公司的延长拆迁期限申请,给其续办的驻市政房拆许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限期在一定期限内完成驻市政房拆许字(199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任务,符合《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续办的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虽然本案审查的是原告所诉的驻市政房拆许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办证程序,对于该证颁发后进入实际拆迁中的拆迁补偿、安置、拆迁方式等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但鉴于本案在原告张东组与第三人一分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或未经主管部门裁决的情况下,第三人一分公司在被告驻马店市政府的统一领导指挥下拆除了原告张东组大部分建筑物这一事实,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政府应当监督第三人一分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尽快与原告张东组签订书面协议。如双方达不成协议,被告驻马店市政府应督促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主管部门裁决,使拆迁中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尽快落实,以保证拆迁地段拆迁任务早日完成,使计划建设项目及早实施。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驻市政房拆许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四、六、八条;《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18日颁发的驻市政房拆许字(200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驳回原告张东组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给予其赔偿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明仁  
审 判 员  于发安  
审 判 员  亓宽义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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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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