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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必璋诉三明市人民政府、三明市建设委员会许可他人在其店前占道经营,妨碍其经营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2 12:37:05 人浏览

导读: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三行终字第8号委托代理人邱宁江、吴晓挺,三明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二路。法定代表人叶继革,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建设委员会,所在地三明市三元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三行终字第8号


  委托代理人邱宁江、吴晓挺,三明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叶继革,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建设委员会,所在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郑星光,主任。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兴,三明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人陈必璋诉三明市人民政府,三明市建委等许可他人在其店前占道经营,妨碍其经营一案,三元区人民法院已于1999年10月13日作出(1999)元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陈必璋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1999)三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3日作出(1999)元行重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陈必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必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挺、被上诉人三明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三明市建设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必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理由是:(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的占道市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三明市政府办公室明政(98)92号《批复》不是合法的占道市场的批准文件;(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在重审期间,三明市城建监察支队在原告经营的店前已疏通一条1.2米的通道。继而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已消亡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非法许可他人在上诉人店前占道经营,因而应共同承担对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三明市人民政府、三明市建设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梅列区列东文化巷占道经营是经三明市政府同意的,三明市人民政府授权其办公室作出明政办(98)92号《关于维持梅列区文化巷占道摊点原状的批复》就是三明市人民政府对列东文化巷占道经营的认可,有关部门对该巷占道经营进行规范管理和收取占道费用的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12月4日关于整治文化巷占道市场的通告;2、1999年6月25日三明市梅列区共建“三优街”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文化巷占道市场设立情况》;3、三明市城市管理办公室明城管办(97)01号《关于加强市区临时占道经营市场管理的意见》;4、三明市物价委员会、三明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市道路占用收费标准的批复》;5、三明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6、1998年4月28日三明市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7、三明市建设委员会明建综字(98)358号《关于维持梅列区文化巷占道市场摊点原状的请示》;8、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明政办(98)92号《关于维持梅列区文化巷占道摊点原状的批复》。上诉人陈必璋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明房证字第4143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闽明梅工商G字H97027号《营业执照》;3、1997年12月4日关于整治文化巷占道市场的通告;4、城市道路占用费定额专用收款票据复印件;5、税务发票3张;6、发票使用情况报表6张;7、停业申请表;8、税收通用完税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梅列区列东文化巷占道经营允许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始于1992年,时由梅列区三优办管理并收取摊位费。1994年初归口由三明市建设委员会委托其下属城市监察支队管理。与此同时,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也都各施其职进行管理。1997年12月4日三明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明市城建监察支队联合发出“关于整治文化巷占道市场的通告”。决定撤销非蔬菜类的占道经营,由于群众反映强烈,该通告未能执行。1998年6月9日三明市建设委员会向三明市人民政府请示,请示市政府明文批准停止通告的实施,维持文化巷占道经营原状。1998年6月21日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请示”的内容作出(98)92号““关于维持文化巷占道经营的批复”。同意暂时维持文化巷占道摊点原状,由市城监支队加强对该占道摊点的规范管理。上诉人陈必璋于1995年10月购买梅列区文化巷3号店开办榕城日杂综合经营部。
  本院认为,梅列区列东文化巷占道经营市场由来已久,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也都按各自的职能对该巷占道经营市场实施了管理行为。该占道市场已得到了三明市人民政府的认可,三明市建设委员会委托其下属三明市城建监察支队对该巷占道经营进行规范管理符合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收取文化巷占道市场的城市道路占用费经有权部门批准。上诉人陈必璋认为被上诉人三明市人民政府、三明市建设委员会等许可他人在其店前道路占道经营,妨碍其店经营权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必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决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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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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