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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健平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2 12:41:25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4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本市天目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周丽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刘铭,男,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4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本市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周丽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刘铭,男,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锦根,男,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长城建设开发公司,地址本市定西路739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成,上海长城建设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祺,男,上海闸北房地产发展总公司动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凌根龙,男,上海闸北房地产发展总公司动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健平因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健平,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丽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刘铭,第三人上海长城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地局)于1995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拆许字(1995)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第三人因长城广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根据市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需拆迁永兴路741弄、773弄、803弄等弄号,中兴路1212弄、1252弄等弄号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住宅建筑面积5876平方米。拆迁期限自1995年11月29日起至1996年5月28日。原审经审查认为,闸北房地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闸北房地局于1995年11月29日作出的拆许字(1995)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马健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健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拆迁人将1995年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用于现在的拆迁是违法的。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及第三人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市计划委员会向第三人颁发的沪计投(1993)544号“关于共和新路、中兴路(南块)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的“关于核发长城广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沪地(94)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批准上海长城建设开发公司建造共和新路、中兴路(南块)商品住宅建设用地的通知”。闸北房地局还提供了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该拆迁基地为一次性现房安置。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马健平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第三人持1995年11月29日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延用至今是违法的。
  本院认为,闸北房地局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其接到第三人申请后,验证了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闸北房地局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健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马健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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