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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彬、孙景雪、王曙敏等诉厦门市规划管理局、楼士林、洪满贤等颁发许可证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2 12:43:13 人浏览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厦行终字第01号委托代理人吴建光、罗胜,厦门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斗西路电控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吴瑞炳,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荫新,厦门市规划管理局副总工程师。委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厦行终字第01号


  委托代理人吴建光、罗胜,厦门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斗西路电控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吴瑞炳,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荫新,厦门市规划管理局副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何锐,厦门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楼士林、洪满贤、陈喜乐、冯德昌、张敏英、蔡霓虹。上列原审原告均为厦门大学教职工,住厦门大学海滨东区18号、22号宿舍楼。
  上诉人陈彬等52人因厦门市规划管理局颁发许可证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99)思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表人张国才、廖锦初、林炳昆、邱万兴,委托代理人吴建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荫新、何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89年8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以厦府(1989)地036号文件批复同意厦门市旅游总公司建“三角梅”宾馆用地改变为建高级别墅区用地,同年9月厦门市土地局以闽土厦国字(1989)第19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38381平方米作为别墅用地;同年11月该项目经厦门市计委立项,市外贸局批准;1990年9月厦门;市规划局出具选址定点规划意见书,同年9月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厦建总字(1990)112号《关于“名仕御园”方案设计的批复》确定了该项目总建筑面积25091平方米,并批准在名仕御园内共建别墅约68栋,西北角并排二栋十一层高级公寓楼。1994年名仕御园商品房项目变更外方投资者为香港诺林投资有限公司并经厦门市计委批复同意。同年9月厦门市规划管理局颁发943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名仕御园别墅区。1996年7月厦门市规划管理局颁发963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名仕御园俱乐部。1997上10月9日厦门市规划管理局以(97)规审建字122号《审计设计方案通知书》对名仕御园公寓楼设计方案进行了审批;1997年10月23日厦门市计委根据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建筑面积的报告批复,同意该公司调整建设规模,调整后总建筑面积为32933.13平方米。被告于1997年12月颁发97—1045号《工程建设规划临时许可证》,同意诺林公司先动工建设公寓楼地下工程部分;1998年3月诺林公司向厦门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公寓楼部分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厦门市公安局审核的(98)厦公消审第081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等文件。厦门市规划管理局于1998年8月27日颁发98J一1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可证中载明:项目名称为名仕御园公寓楼,建筑地点在曾厝垵,投资总额为786万元,总用地面积274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825.88平方米,建筑层数十层跃十一层,地下一层,建筑占地面积880.18平方米,建筑高度31.9米,主要建筑层高要求底层3.0米,其余2.8米。建筑功能划分地下室为车库,一层为服务用房,其余为住宅,建筑立面要求花岗岩饰面,局部火烧岩饰面,科林斯柱式装饰,铝合金门窗。建筑后退用地边界及建筑物间距:西退6米,北退8.5米,东退4米,两栋山墙间距13米。规划其它要求:1、放样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动工。2、十层北退台3米,十一层北退台6米;3、放样已验线,原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97一1045号收回。
  原审认为,陈彬等58人居住的厦门大学海滨东区18、22号宿舍楼与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名仕御园公寓楼相毗邻。公寓楼与两栋宿舍楼的日照间距分别为1.05:1和1.03:1,符合《福建省城市居住区技术经济指标及条文说明DBGl3—10--93》规定的新建区不小于1:1H的标准;公寓楼的容积率、绿地率、密度问题,根据1995年颁布的《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厦门技术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仍按原规定执行……。”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0年已取得名仕御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厦门技术规定》对该项目并不具有溯及力。关于公寓楼北退8.5米及未放样定位的问题,因日照间距已满足1:1的要求,建设单位移位问题已被责令停止施工,等候处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颁发98J—1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被告1998年8月27日作出的98J—1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陈彬等52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98J—1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放柞定位的验线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开发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和遗漏,对日照间距的计算,一审认定均无异议没有依据;98J—117号的内容违法,北退红线与放样定位是否违法没有认定。2、对证据的质证
  与分析以偏概全。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
  被上诉人厦门市规划管理局答辩称:1、对名仕御园公寓楼项目核发98J—1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体合法,依据的文件资料齐全;2、发证行为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许可证核建的建筑物与上诉人居住的住宿楼之间的实际日照间距已经达到1:1,符合法律规范要求;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89年8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1989)地036号《关于市旅游公司“三角梅”用地改变性质用途的批复》;2、1989年9月7日厦门市土地管理局闽土厦国字(1989)第19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3、1989年11月9日厦门市计划委员会厦计(1989)516号《关于合作兴建“名仕御园”商品房的批复》;4、1989年11月23日厦门市外商投资管理局(1989)589号《关于合作兴建名仕御园商品房的批复》;5、1990年9月1日厦门市规划管理局《选址定点规划意见通知书》;6、1990年9月20日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厦建总字(1990)112号《关于“名仕御园”方案设计的批复》;7、1994年1月10日厦门市外商投资管理局厦外资审(1994)014号《关于“名仕御园”商品房项目变更外方投资者名称的批复》;8、1994年12月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1994)综257号文件;9、1997年5月20日厦门市计划委员会以厦计投资(1997)函第016号通知;10、1997年5月30日厦门市计划委员会厦计投资(1997)201号《厦门市计委同意“名仕御园”商品房项目变更合作建设单位的批复》;11、1997年10月9日厦门市规划管理局(97)规审建字122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12、1997年10月23日厦门市计划委员会厦计投资(1997)360号《厦门市计委关于“名仕御园”商品房项目调整建设规模的批复》;13、1998年3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消防处(98)厦公消审第081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14、1998年3月10日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办理名仕公寓楼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报告》;15、1998年7月27日厦门市规划管理局厦规综(1998)077号《关于协调厦大职工住宅与名仕御园高层公寓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16、1998年8月27日厦门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98J—1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7、1999年1月23日厦门市规划管理局厦规停字(1999)第003号《停止建设通知书》;18、日照间距系数计算公式。 [page]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4年9月19日厦门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943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1996年7月25日厦门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963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1997年7月8日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名仕御园”别墅区调整建筑面积的报告》;4、1997年12月3日厦门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97—1045号《工程建设规划临时许可证》;5、工程放样示意图;6、《国际城市日照表》;7、厦门市建设委员会发给厦门市第一民用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通知;8、厦门市报建审字(1998)第002号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9、1999年3月18日厦门市规划管理局厦规(1998)第010号《关于厦门大学反映名仕御园兴建高层公寓的情况报告》;10、日照影响及计算公式;11、“名仕御园”别墅绿地分布图;12、厦门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验线通知单。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998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委托厦门市测量队对“名仕御园”公寓楼与厦大海滨东区18号、22号宿舍楼的间距、高程进行测量的工程放样示意图。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一份日照影响计算公式。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厦抗审字第[(施98)010]号抗震设计审查。
  本院依职权向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审被告厦门市规划管理局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但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厦抗审字第[(施98)010]号抗震设计审查,因在一审中未将该证据提交原审法院,本院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诉人所提交日照影响计算公式因自己计算部分数值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原判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针对被上诉人颁发98J--1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厦门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市政府、市土地局、市建委、市外资委等单位批准用地和建设的文件,颁发98J--1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文件、资料齐全。
  上诉人认为许可证未标明容积率、绿地率、密度等违反《厦门技术规定》,本院认为,1995年制定的《厦门技术规定》是规范性文件,第五十八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仍按原规定执行……”而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990年已取得名仕御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因此,《厦门技术规定》在本案不适用。且98J--117号批建公寓楼是名仕御园其中一个单体项目,被上诉人对容积率、绿地率、密度等可总体调配控制,并不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
  关于许可证要求公寓楼北退红线8.5米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市建委方案设计对公寓楼要求北退红线12米的规定,本院认为,厦门市规划管理局对市建委(原规划审批部门)方案设计有权进行调整。所调整公寓楼北退8.5米并不违反有关规范要求。
  关于日照影响问题。公寓楼与两栋宿舍的日照间距分别为1.05:1和1.03:1,符合《福建省城市居住区技术经济指标及条文说明》(DBJl3—10--93)第5.0.3条规定的新建区不小于1:1H的标准。故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提出颁证应符合城市防火、抗震等理由,因防火、抗震是由不同机关审批,无强制性法律、法规要求被上诉人对具体工程颁证时,必须对防火、抗震技术规范内容进行审查,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名仕御园各项技术指标都已超过标准。本院认为,名仕御园总体由别墅、俱乐部和公寓楼三部分组成。本院只对其中的公寓楼颁发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名仕御园总体技术指标是否合法不作审查和确认。上诉人还诉求放样定位验线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拆除违法建筑。该诉求属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建设单位在建设中移位,被上诉人已责令停止施工,等候处理,该行为属于被上诉人管理职权范围,原审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上诉人对名仕御园公寓楼颁发许可证行为,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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