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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斌诉公安局行政许可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2 12:55:43 人浏览

导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锡行终字第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54号。委托代理人陈华,无锡市公安局工作。委托代理人徐良君,无锡市公安局工作。上诉人何斌认为无锡市公安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不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锡行终字第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54号。

  委托代理人陈华,无锡市公安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良君,无锡市公安局工作。

  上诉人何斌认为无锡市公安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1)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斌、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徐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何斌与张颂岩于1995年3月10日经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张舟(1990年2月28日生)由张颂岩抚养,由何斌按月给付张舟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1999年2月24日张颂岩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办理随带女儿赴加拿大定居的出国护照,无锡市公安局于1999年2月25日受理审查,认为符合签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实施细则》、及其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1996年12月3日颁布的《公民因私出国护照申请、审批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于1999年3月1日为张颂岩、张舟签发了出国护照。

  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市公安局依照办理我国公民出国护照签证的相关规定,在具体履行签发张舟随其父出国定居护照的行政行为中,并没有违反公民出国护照审批、签证规定的行为,故不存在侵犯何斌监护权的事实。因在被告对张舟履行签证职责时,是否需要征求张舟母亲同意,行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无锡市公安局1999年3月1日签发张舟出国护照的具体行政行为。

  何斌上诉请求:请求确认无锡市公安局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上诉人对亲生幼女的监护权、探视权,及撤销女儿张舟出国护照。

  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涉及办理公民出国护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认定相关法律、规章的存在、关系和效力,判断有关程序的真实与合法合情理。原审对张舟登记表无父母任何一方签字未作认定。对不是监护人的签字,竟避开民法规定,似乎无需监护人。原审对张舟是大中学生亦未认定。

  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母亲对子女的监护权、探视权的法律保护,包含在宪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中,但原审以本案只适用行政法规,不适用民事法规而不予适用。难道我国法律彼此割裂,不具有完整体系?民法通则第11、12、14条对公民责任年龄和行为能力作了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必须遵循,张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办理出国定居这一重大民事行为。但被上诉人答辩称无需提交父母同意的证明,可由他人代填表格,原审亦抛开监护人,判定张舟的出国手续可以由其他人代为签字!本案所涉规范规定,“随父母(或监护人)出国的未满16周岁的公民,只提交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大、中学校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出具意见”。张舟是小学生,被上诉人却搞了个不伦不类的小学校意见。原文将父母并列,而非用或父或母,立法原意当指父母同时出国,理应审查父母单方出国时非出国方的意见。所以,并非无明文规定。

  无锡市公安局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1.在办理上诉人前夫张颂岩及其女儿张舟出国护照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1999年2月24日,张颂岩申请携带女儿张舟赴加拿大定居,被上诉人对张颂岩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认真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材料属实,且不具有不准出境的五种情形。因张舟未满16周岁,提交了所在单位无锡市扬名小学“同意定居”的意见,被上诉人根据1996年12月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颁布的《公民因私出国护照申请、审批管理工作规范》第五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于同年3月1日签发张舟父母的护照。

  2.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监护权的事实。2000年3月之前的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出境,是否需提交其父母同意的证明,均未作明文规定,因而被上诉人在办理张舟护照过程中没有要求其提供上诉人是否同意其出境的证明,不存在过错。张舟是随父亲一起赴加拿大定居,上诉人监护权、探视权的受阻,是由于张舟另一监护人的行为所致,与被上诉人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

  3.审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只能适用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经审理查明,市公安局于1999年2月收到张颂岩及其女儿张舟的出国来访表、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加拿大移民科致张颂岩的“关于申请加拿大永久居住的初期评估已经完成”的函、张颂岩与何斌离婚的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后,经审查,张父女申请出国去加拿大定居,不属于法定不准出境的五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六条、公安部《公民因私出国护照申请、审批管理工作规范》第五条第4款之规定,于1999年3月1日批准张颂岩、张舟出国,并签发了护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根据张颂岩提交的有关材料,在审查、办理其父女出国申请护照的过程中,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上诉人何斌认为被上诉讼人市公安局在为张舟办理护照过程中,没有征求其同意等上诉理由,经查,张舟出国申请表虽由其祖母张燕填写,但根据张颂岩递交的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明确女儿张舟由父亲张颂岩抚养。其是随监护人之一的父亲张颂岩一起办理出国手续,因此,不能认为办理张舟出国定居抛开监护人。其次,对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出国定居,是否要征得另一方监护人的同意,无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公安局颁发给张舟的护照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何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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