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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行的主体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4 03:14:26 人浏览

导读:

所谓执行的主体,是指行政执行案件中涉及到的享有诉讼上的权利、承担诉讼上的义务的主体。在由行政机关执行的时候,就是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它包括执行组织、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和执行异议人。一、执行组织执行组织,也叫执行机关,是指拥有行政诉讼执

  所谓执行的主体,是指行政执行案件中涉及到的享有诉讼上的权利、承担诉讼上的义务的主体。在由行政机关执行的时候,就是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它包括执行组织、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和执行异议人。

  一、执行组织  

  执行组织,也叫执行机关,是指拥有行政诉讼执行权并主持执行过程的主体,即人民法院和有权行政机关。申请人申请的具体组织机构是法院的执行庭,并由执行员操作实施。当然这种分工,应当说主要还是工作性质而不是法律性质的,法律上的执行组织或执行机关原则上就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当然,如果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由其执行的,也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组织除法院以外,就是部分行政机关了。在行政法上,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一定的行政职权,但并非所有行政机关就当然有强制执行权。所以,能够成为执行组织的行政机关只能是依照法律具有强制权与强制手段、措施的行政机关。   

  执行组织在执行程序上居主导者地位,它主持着整个执行过程,在法律上对执行负责。它负责审查执行的申请,决定执行立案,决定选择执行措施,制订执行方案,组织执行活动的实施,并按规定收取执行费用,接受案外人的异议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执行的中止、终结,并宣布执行完毕,等等。

  二、执行当事人   

  执行当事人,是指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者是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其当事人的身份是由第一审程序中原告与被告转化而来的,是执行案件权利与义务争议的主体。无论是一审中的原告还是被告,都可能成为申请人,也可能成为被申请人,关键看行政裁判确定谁是权利人谁是义务人。   

  在行政机关依法自行执行的情况下,没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而有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作为原争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同时又成为了执行机关,这是一种双重身份兼具的现象。在实践中,这种执行及时而有效,但同时也难免有功能混淆或不公正之嫌。笔者认为,在现行体制下,至少应考虑由另一个机构负责执行。行政决定与执行的分立,应是行政法治的趋势。   

  三、执行参与人   

  执行参与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参与执行过程的单位或个人。他们因情况不同,各自承担的义务内容也不尽一致。主要有:因占有执行标的物而承担的交付、划拨该标的物的义务等。   

  理论上关于执行程序是否有参与人以及参与人范围似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参与人是存在的,因为确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人,如果不将其纳入诉讼执行程序,就不能确认其地位、负担其义务。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也明确有“诉讼参与人”的规定。从形式上看,似有三类参与人:1、因占有执行标的物而被涉及的主体,如存款的银行;2、因与被执行人有管理、监护等关系而被通知到场和建议进行处理的主体,如未成年人的成年家属、上一级行政机关等;3、因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管理组织而被要求到场的主体,如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在这三类主体中,只有第一类主体才是执行参与人。因为,作为执行参与人不简洁是在活动上与之有关,关键是须与执行案件发生实质性的联系,如掌握了被执行标的物等。因为这种联系而产生程序上的参与,同样,因为这种联系而负有必须完成、协助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由不协助而产生的责任后果。而后两类主体则由于没有实质性联系,虽然法院应通知到场,但拒不到场的,也不影响执行,或者被建议加强管理甚至进行必要的处理等,但这并非是由于执行而设定的义务,而是法律在执行中试图凭借这种固有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来实现执行的目的。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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