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举证的情形
导读:
在诉讼关系当中,举证责任是非常重要的,提起诉讼,一般都是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那么行政诉讼原告举证的情形是什么?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拿出能够证明其有起诉条件的初步证据材料。
(一)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有利害关系;
(二)有证据初步证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
(三)有证明还在诉讼时效内的证据;
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不作为时,除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当主动履行外,要证明自己曾经向该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不作为,是指原告申请了被告为一定职务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当主动履行而不履行的情况。不作为行政案件多为需要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行为,如果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机关就不得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以,原告必须交出自己曾经申请过的证据。
原告一并提起要求行政赔偿的,要证明有因该具体行政行为而给自己带来损失的事实
证明有因该具体行政行为而给自己带来损失的事实,这部分事实包括损害的存在,损失的多少以及行政机关应该赔偿的依据等。
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被告要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所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有理有据的,被告拒绝提供、不能提供、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证据证明。但是,该被诉行政行为关系到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或者是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第三人或者另外一个行政机关能够提供证据的,也要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补充证据。但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需要由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的证据,主要有两类: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告也负有一定得举证责任,体现在:
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原告起诉时首先应当证明的是其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若干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只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原告资格。
证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起诉须遵守起诉期限的规定,并且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符合起诉期限规定的证明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被告不作为行政案件,是指应当由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为或者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被告不作为行政案件多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申请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从事该行为,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时,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行政程序中曾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
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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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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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但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则未作明确规定。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无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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