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发回重审适用程序
导读:
近年来,我国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善,由上级法院审理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越来越多,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主要是法院经过再审后撤销原有一审二审判决。随着这类案件的增加,就会产生相应的程序,那么,再审发回重审适用程序有哪些?以下就跟着找法律快车一起来了解一下。
(一)发回重审的案件应立新的案号;
(二)发回重审案件,在立案以后,送达的文书可以不按初审案件程序中规定的文书种类送达;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四)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重新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在初审案件中影响案件定性的自认,当事人在发回重审的审理过程中反悔,除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应予以认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对生效裁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由哪一个庭重审,文书如何编号。此类案件应当由审判监督庭重新审理,编立刑再字号。此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再审案件,依法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该意见同时还规定民事再审案件可以参照执行。
(二)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与二审发回重审案件二者在本质上有区别。再审发回的案件已经有过生效判决,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在性质上只能是再审,如果理解为一审案件,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此,该类案件作为适用一审程序的再审案件,应当以“再初字”立案。
(三)除特别程序外,我国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程序终结是阶段性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二审发回后,则重新进入一审程序,此时,可以完全按照新的一审程序来处理;而再审发回重审,再审案件已经有了一个生效判决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为该生效判决得到确认,而且有可能已经执行完毕。此外,二审发回重审除非涉及先予执行,否则基本不涉及执行回转的问题,而无论是再审还是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都有可能引发执行回转问题。
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决定了“该程序”不是一审程序的重新开始,而是二审再审(或提审)程序的延伸。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是诉讼的价值取向,诉讼程序的有序性和不可逆性则是诉讼程序安定性的基本内容。“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是程序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逻辑归结”。(一)诉讼每经历一个过程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对诉讼主体产生作用和制约,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在这个过程中,程序的逐渐展开以获得具有既判力的决定为目标且有强烈的不可逆性质。”(二)这种不可逆性不仅表现在对当事人的拘束上,也表现在对法官的拘束上,即到了一定的阶段后,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被禁止,法官也不能宣称已经完成的程序不算数而要求从头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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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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