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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以执行行政决定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4 02:30:57 人浏览

导读:

甲与乙东西相邻,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镇政府作出确权决定,决定书内容为:1、废除旧界点;2、乙与西邻丙界点无争议,故以乙和丙的界点向东13.4米处为甲、乙宅基地界点;3、甲清除在乙土地上的附着物(墙头、树木)。决定书生效后,乙以甲拒不执行决定内容为由,向法院申请

  甲与乙东西相邻,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镇政府作出确权决定,决定书内容为:1、废除旧界点;2、乙与西邻丙界点无争议,故以乙和丙的界点向东13.4米处为甲、乙宅基地界点;3、甲清除在乙土地上的附着物(墙头、树木)。决定书生效后,乙以甲拒不执行决定内容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1、废除旧界,2、确定新界,并定点下灰,3、清除甲在其土地上的附着物。

  在审查该决定的过程中,就能否裁定准予执行形成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处理决定超越了职权,行为不合法,应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镇政府将争议的土地确定给乙使用,甲的房屋和树木占用了乙的土地,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应由乙行使物上请求权,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而法律并没有规定镇政府享有处理该民事侵权行为的职权,依据法无规定不为法的原则,镇政府对此行为作出的处理,则超越了职权,其行为违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处理行为合法,应裁定予以执行。理由是,镇政府已经将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乙使用,那么该土地上甲拥有的附着物(墙头、树木),就应当清除是理所当然之事,处理决定第三项是第一、二项的合理延伸,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提高了解决问题的效率,因此,第三项也应予以执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处理决定不仅是超越职权,而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并无确定的义务人,应裁定不予执行。

  为保证生效的行为能够得到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将其作出的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为确保法院执行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明确规定,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法院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在第86条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

  首先,该处理决定内容不合法。内容的第一项是依据查明的事实,废除了往年所定的甲乙之间宅基地界点。第二项对甲、乙宅基地界点重新予以确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镇政府依甲申请,据甲、乙两家宅基地形成过程、四邻界址的核查,作出土地确权的行为,应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故第一、二项应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然而第三项清除甲侵占乙土地上的附着物的决定,则是对甲、乙双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属超越了职权的行为。

  虽然,行政法中行政机关的行为,民法中的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都应遵循合法性原则,但是二者之间有本质区别,行政法中的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法无授权即禁止”,而民法中合法性原则是指“法无禁止即可为”。也就是说,民事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无效,不能以没有法律授权为由认定民事行为无效,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才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土地管理法第16条授权行政机关先行确权,镇政府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裁决给乙使用后,甲若拒绝乙要求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要求,即侵犯了乙的土地使用权,该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乙应依据物上请求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可见,上述两个纠纷虽都涉及土地使用权,但并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并没授权行政机关可以处理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该纠纷属司法管理范围,行政机关对此作出裁决,虽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无明确授权即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则,显属越权行为,是不合法。所以总体上说,该处理决定是不合法的。其次,该处理决定不具有可执行性。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性的内容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性,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被执行人具有给付的义务。这种给付义务主要表现为物权的转移和债权的实现以及要求被执行人为一定的行为等。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要求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或为一定的义务,即不具有可执行性,强制执行就失去了对象和内容,申请执行也就失去了意义,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该处理决定第三项越权违法不予执行,第一、二项均属确权行为,其内容既不涉及物权之转移,也无债权之实现和要求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无可执行内容。

  第三,被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强制执行若无执行义务人,则无人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标的是义务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用以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财产及行为,如果其财产不是义务人所有或无权处分的,行为不是行为人所应实施的,就不能成为执行的标的。该案中,申请人对界点要求下灰定点,显然不是被执行人乙所应为的行为。依据合法性原则要求,作为公民个人,只有法律要求为或不为的,才是其所不为或为的行为,法律没有要求被执行人作出下灰定点的行为,因此,乙无义务去积极地作为该行为。换言之,如果乙个人去下灰定点作出的行为,显然也很难取得乙的认同。相反,下灰定点确定界址应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而不是乙应负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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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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