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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是怎样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9-24 12:31:43 人浏览

导读:

信任一直是我们社会文明的一个基础,而同时信赖保护原则,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信赖保护原则非常重要,政府必须对自己作出的行为信守承诺,不得随意变更,那么信赖保护原则是怎样的?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信任一直是我们社会文明的一个基础,而同时信赖保护原则,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信赖保护原则非常重要,政府必须对自己作出的行为信守承诺,不得随意变更,那么信赖保护原则是怎样的?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信赖保护原则是怎样的

  1、信赖保护存在的基础。此为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前提,无此前提信赖保护原则无从适用。通说认信赖保护原则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之基础是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首先,作为信赖基础必须能够反映出国家的意思表示,而国家完整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一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才能反映出来。行政行为尚处于作出过程中时,国家的意思必定是不明确和不完整的,并且尚未表示出来。

  其次,行政行为还处在作出过程中,尚未有效成立,当然不可能对外产生法律效果。因而公民也不可能基于此信赖产生既得利益。如果按该学者这样解释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是过于宽泛的将信赖保护原则扩大适用。殊不知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为求得法治的实质正义,行政法始终在依法行政和法的安定性之间寻找一有效的平衡,过于宽泛的适用任何一原则必然侵害另一原则,破坏了这一有效的平衡。

  再次,信赖保护主要以存续保护为主,是对行政行为的存续保护,倘若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某个环节如事实认定、法律规范的适用等即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往往使违法的事实认定得不到纠正,这显然与依法行政原则背道而驰,也因此而剥夺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改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将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是不可取的。

  2、存在信赖表现。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3、信赖值得保护。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断基准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主要强调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这一原则得到了德国行政立法的肯定,《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情形:

  (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的。

  (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

  (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也有学者不是从信赖的正当性出发而是从信赖利益与公益比较的角度来鉴别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并认为公益是成立信赖保护必须要考虑的要件之一。对此反对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为保赖利益提供的保护方式是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公益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上不是毫无作用,然而其作用仅限于作为选择保护方式的判断基准,即“在原本法律状态对人民有利时,本应采存续保护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赖利益之保护时,后者不得不退让,为弥补人民利益的损失,此时应采财产保护方式。”

  二、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二者之间有什么区别

  1、两者的内涵不同。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得的各种利益的总和,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因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信赖利益是指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完满履行,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的费用和代价。

  2、对两者保护达到的状态不同。对于期待利益的保护可使合同在被违反的情况下达到合同被履行的状态,保护期待利益可替代合同的履行。而保护信赖利益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从而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

  3、违约损害赔偿一般应适用期待利益,只有当期待利益无法计算而合同又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时才适用信赖利益。

  三、合同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分析

  我国《合同法》中如下条款中体现出信赖保护原则:

  第一,《合同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信赖保护原则产生对要约撤销规则的限制。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的“理由”应该是对要约人意思表示之“表见”产生合理信赖,基于该“表见”认为要约人不会撤销要约。因此,要约人应该对自己的“表见”负责,不得撤回要约。

  第二,《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该行为表明该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效力的约束,有产生合意的明确意愿,另一方基于对其信赖也已自愿接受,合同形式虽有瑕疵,但应该支持其成立。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最能体现信赖保护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都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信赖另一方当事人的善意且为交易支出了必要的费用,而事实上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恶意,导致一方当事人支出的浪费,则违背诚信方应对其行为负责,应赔偿善意方的支出损失。

  第四,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是基于身份而让相对人产生信赖,虽然身份并非真实,但法律基于对信赖的保护,依然支持相对人所诉求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因为相对人信赖了无权代理人具有了权利外观,基于该外观的信赖而缔约,而该权利外观之产生系被代理人自己行为造成,其理应对此承担责任。表见代表是相对人无法准确探知组织内部的权限,而只能通过外部的职务来推定代表权限,因此,为保障交易安全,故要求组织对代表身份之“表见”承担责任。

  第五,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则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的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该行为让债务人产生债权人已经免除债务人债务的信赖,因此,该债务也便不能再请求履行。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信赖保护原则是怎样的”等相关法律知识。综上所述,如果政府在日常事务中,言而无信,不遵守承诺,将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可想而知,所以不管是在行政法上,还是在其他方面,信赖保护原则都是很重要的。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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