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诉讼判决种类存在的问题
导读: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的颁布实施,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种类增至六种,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及确认判决。但由于行政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和行政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上述六种判决形式仍难以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在学习、实践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判决种类存在以下问题:
(一)维持判决无存在依据。虽然在《行政诉讼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相对人请求无理,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的,人民法院应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已为立法机关所接受?熏但维持判决在实践中暴露出的弊端越来越多。法院审理的是个案,但作出维持判决则意味着社会上的其他人也要受该判决约束,可其他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本就没有进行审查,很可能该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其他人作出就是违法的,直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若干解释》规定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避免了权益受到损害而无法救济的情形。另外,法院判决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司法具有最终效力,行政机关也不得再改变该行为,这就限制了行政机关根据条件的变化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作出应变的主动性。①
从理论上说,维持判决也“没有存在的制度空间”。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关于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规定,说明在相对人起诉之前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具有包括执行力在内的各种法律效力,否则具体行政行为就谈不上执行。因此,法院的判决只要不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或者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继续有效,无需再作出维持判决,进一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行政法院认为原告之诉为有理由者,除别有规定外,应为其胜诉之判决;认为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维持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足以取而代之。
(二)行政诉讼判决操作性不强。现行法律对行政判决适用条件的有关规定,缺乏清晰界定,操作性不强。如撤销判决中“滥用职权”,履行判决中“不履行”,变更判决中“显失公正”,等等。法律没有作出解释,相对来说是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当然这也是监督行政行为所需要的。但是,由于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其既涉及到专业技术知识,还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等。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受到制约,法律条文的规定应尽可能明确、易于操作,以避免判决带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从而影响到法院判决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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