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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特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3 22:06:45 人浏览

导读:

环猎调查网讯:当事人陈述作为行政诉讼证据之一,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就行政争议的有关问题向法院所作的说明,具体包括起诉理由陈述、行政案件经过陈述及法律适用陈述等内容。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主体而言,公民、法人、其它组织:行政机关均可依

环猎调查网讯:当事人陈述作为行政诉讼证据之一,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就行政争议的有关问题向法院所作的说明,具体包括起诉理由陈述、行政案件经过陈述及法律适用陈述等内容。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主体而言,公民、法人、其它组织:行政机关均可依法进行陈述。从名称而言,当事人陈述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陈述。又包括特定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供述、辩解、汇报或报告材料等。 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有所不同:由于行政诉讼原告只能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其陈述限于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所进行的说明,包括对被告方主张的反驳。而行政诉讼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其陈述限于对其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说明,包括对原告方主张的反驳。此时,即使被告的陈述中具有与原告的陈述相同的内容,也不能获得当然的证明力。 当事人陈述既有真实的可能性又有虚假的可能性: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虽然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及争议的发生、发展过程有清楚全面的了解,但他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使得任何一方都有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有意无意地夸大或缩小事实。基于此,法院应结合其它行政诉讼证据,对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审查判断。 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承认也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方式。对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承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违法或不真实时,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过,当事人承认也具有可能的真实性与可能的虚假性,法院亦应结合其它行政诉讼证据对其进行审查判断。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1989年4月4日)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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