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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驳回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9-16 11:05:56 人浏览

导读:

证据不足驳回的法律规定是根据民事或者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因为证据不足驳回的起诉当事人可以在证据充足之后仍然提起诉讼,并且依次来维护自己的相关的权益。那么证据不足驳回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呢?接下来就有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来解答。

  证据不足驳回的法律规定是根据民事或者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因为证据不足驳回的起诉当事人可以在证据充足之后仍然提起诉讼,并且依次来维护自己的相关的权益。那么证据不足驳回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呢?接下来就有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来解答。

  一、证据不足驳回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所提供的新证据满足是在庭审结束后形成,且可以据此另行起诉的条件时,法院可以新立一个案件进行处理。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为进一步明晰该项的含义,新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第三百八十七条和三百八十八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据该两条的规定,对“新证据”做了具体的区分:一种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是因客观原因于庭审后才发现(取得)的证据;另一种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证据。对于这两种证据,可视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亦即当事人可以据该新证据提起再审。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二、证据不足驳回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原判查明:被告人杨某1、朱某于2011年1月12日成立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2月,杨某1、朱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大包梁村1组租用邓某2的房屋作为电泳加工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朱某作为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财务管理等事务;杨某1作为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技术工作;被告人何某作为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协助杨某1管理生产。

  2017年2月至4月期间,在无环保测评、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在电泳加工厂房生产加工产品,多次排污。厂房内建有一条小件处理流水线、一条大件处理流水线,小件处理流水线的每个处理桶的后面和底部设有排水管道,污水统一流入污水池,再通过电泵和铺设的管道抽排至厂房后山的干枯的堰塘内,另有部分污水溢出从墙脚流入厂房外的排水沟。大件处理流水线的每个处理桶后侧面和底部设有排水管道,污水管线穿墙将污水排入污水排放沟,再经废水排放口,进入厂外一沉积桶,水满后通过电泵和铺设的管道抽排至厂房后山的干枯的堰塘内或者自溢到旁边的田地。

  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查处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上述排污行为过程中,绵阳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确定采样点,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张某3、谢辉于2017年4月11日,在朱某及见证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人民政府环保办主任纪某的见证下,用采样瓶分别在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和厂外排水沟提取到7瓶该厂生产车间所排放的废水。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前述所提取的废水中的PH值、化学需氧量、总磷、锌和镍进行了监测,并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了113号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由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黄某、张某1、张某2、王某作出,其中锌的监测数据分析由张义烽协助黄某完成,采用的监测方法为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

  2017年5月4日,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审查处理,该局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涪城区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的现场监督下,将厂房后坑塘含锌土壤转运至江油红狮水泥厂进行了处理。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杨某1无罪;二、被告人朱某无罪;三、被告人何某无罪。

  宣判后,抗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1.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同时具体职能部门区环保局出具说明,根据绵阳市政府(2006)11号文件,案发地系三类水质,根据国家标准中的第4、1标准分级,排入GB3838三类水域执行一级标准;2.针对原始记录表的审签问题,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已出具说明是笔误,已对证据问题进行合理解释,并无程序错误;3.因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未设置专门的排污口,其将生产污水直接排放至厂房外排水沟渠,因而在排水沟取样具有合理性。同时经现场核实及走访,该排水沟系从山上到山下,主要作用是排雨水,有几户居民排生活废水,但并无含锌污水排入,排水沟采样具有合法合理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杨某1认为,生产线有大小两条,大线没有污水排放,但大线产生的污水却检验出有锌,所以本案取样的小线检验结果过高不实,一审判决正确,系无罪。其辩护人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1.案发地是三类水质,抗诉机关混淆了水质与水域,不应适用水域标准;2.对于原始记录表的审签问题,审核人签字早于检测人员,检测结果缺少审核一环,仅以绵阳市环境检测中心站的笔误说明,不能澄清问题;3.本案污染物的采样依法应在排放口,而不是距离排放口四五十米远的存在多个污水汇集的地方采样。本案采样点系环保局工作人员指定的两个位置,而不是由有检测资质的专业人员确定。而本案的采样点有来自其他如生活用水、农业的污水(清洗剂、农药均含锌),不能保证样本未被污染。本案涉案企业生产线有两条线,一条大线、一条小线,大生产线未使用磷化液,其产生的废水应当没有锌成分,但对应的检测结果有锌,证明主要收集磷化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的小生产线所对应的取样存在被污染被加重的现象。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水质与水域有区别,且黄某没有合格上岗的检测资格。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抗诉。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刑终30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规则

  一审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13号监测报告及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结合争议焦点,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1、对于证据16、18-20,虽然部分视听资料光盘内容显示为空,但三被告人及杨某1的辩护人对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电泳加工厂在无环保测评和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进行生产排污的事实并无异议,证据18-20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据17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且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16、18-20予以确认。

  2、对于证据10-12、14-15、21,从监测鉴定方法、适用标准、监测人员资质、审签程序和采样五个方面评析如下:

  1、关于鉴定方法的问题。

  证据10中的113号监测报告载明该监测报告是“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等规定”进行监测,而前述HJT91-2002规范附表1第51项明确规定了水和污水中对锌的监测分析方法有6种:火焰原子吸收法、流动注射-在线富集火焰原子吸收法、双硫腙分光光度法、阳极溶出伏安法、示波极谱法、等离子发射光谱法。证据11《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绵环监字(2017)第113号监测报告”监测方法的补充说明》载明前述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即为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故113号监测报告依据HJT91-2002规范适用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进行监测并无不当,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

  2、关于适用标准的问题。

  证据10中的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系依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排放标准认定本案锌超标11.3倍。《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本案所涉污水显然不属于排入海域的污水,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将水域功能分为五类,明确规定Ⅲ类水域“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本案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地点显然亦不属于上述水域。

  监测人员黄某当庭陈述水域和水质分类不同,且《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也单独对水质评价进行了规定,故水域功能区与水质评价应属不同概念。证据12依据绵府函(2016)11号文件认定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的大包梁村位于涪江石马至三江汇口段,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不违反文件规定,可以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以证据12说明大包梁村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并以此来证实本案所涉污水排放地点适用Ⅲ类水域,从而认定本案应适用一级排放标准,实际是混同了水域标准和水质标准,故本院认为本案适用一级排放标准不当。

  3、关于监测人员资质的问题。

  监测人员黄某持有的《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的发证时间为2011年7月,且合格证的说明部分第3项载明“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持证人员进行复查换证”,黄某的合格证在2016年7月期满后未及时复查换证,并在2017年4月对本案所涉污水进行监测。但是黄某有关对水和废水中重金属锌进行监测的考核合格时间为2012年11月,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复函说明黄某对“水和废水:锌”进行监测的考核项目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四川省环保厅作为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的发证机关,其有关部门所作的解释应当视为有权解释,故本院对于证据15予以采信,对监测人员黄某在从事本案监测工作时的监测资格予以认可。

  4.关于原始记录表的审签问题。

  监测人员黄某当庭证实原始记录报告出来后需经审批,但本案中《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原始记录》载明的分析日期是2017年4月14日,而室主任宋某的签字日期却是2017年4月13日,审签日期早于分析日期,证据14系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只能作为监测机构对其监测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并认为据以作出113号监测报告的原始记录存在程序错误。

  5.关于采样的问题。

  证据21中的询问笔录系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朱某的询问笔录,朱某作为本案被告人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询问笔录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关于采样的问题,应综合本案予以认定。证据21中的现场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因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未设置专门的排污口,严格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所要求的在排污口采样不具可操作性,但采样需保证具有合理性及唯一性。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排水沟中所采水样有其他污水汇入,且所采水样受到光照、沉降、蒸发、渗透、混合等因素的影响会导致监测数据升高,除采样人员张某3在庭审中陈述相关技术规范未要求考虑蒸发外,公诉机关并未就在排水沟采样具有合法合理性,能够排除有其他污水汇入的可能予以证明或解释说明,故认为本案采样存在重大瑕疵。

  综上,对争议证据11、12、15以及证据21中的照片予以采信,对争议证据10、14以及21中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用以证实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排放的污水中锌的超标程度113号监测报告及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等证据,因存在采样重大瑕疵和适用标准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不能证实本案的排污达到了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朱某、何某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1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用以证实本案排放污水中锌的超标程度的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2017年第113号监测报告及说明等证据,因污水样本未严格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所要求的在排污口采样,存在样品被污染的事实,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材料的合法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用以证实本案污水排入三级水域的《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关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水域功能区划的说明》等证据,与审理查明的本案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处不属于水域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朱某、何某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何某提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就是关于证据不足驳回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驳回的法律规定是行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证据规则并不仅仅只有行政法有,而且还有民事诉讼法上的相关法律规定。证据的类型都是一样的,假如您对此仍有疑问的话还是建议您咨询法律快车专职律师,希望对您有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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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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