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与撤回
导读:
被许可人在取得海关行政许可后,因拟从事活动的部分内容超过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海关行政许可证件规定的活动范围,或者是发生其他变化需要改变海关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的,可以向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申请变更原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应当将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变更条件、变更程序予以公布,便于被许可人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要求变更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变更,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海关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及时、准确,最长不得超过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
第四十一条 申请变更的事项如属于另一海关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依法重新申请海关行政许可,海关不得以变更海关行政许可的形式办理。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要求延续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的申请,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仍符合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条件,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延续海关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再具备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延续海关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海关应当在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海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海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程序和补偿金额由海关总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海关依法不予办理海关行政许可变更手续、不予延续海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或者依法变更、撤回已经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制发加盖本海关印章的决定书,注明日期,并说明具体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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